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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小平阳湘桂制糖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24号
案件名称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小平阳湘桂制糖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广西来宾小平阳湘桂制糖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景皇国际**。

法定代表人:陆原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命元,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来宾小平阳湘桂制糖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小平阳镇开发区iv> 法定代表人:谢华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祖明,广西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慧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来宾小平阳湘桂制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平阳制糖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桂02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慧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依法改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3.判决小平阳制糖公司立即拆除并停止使用涉案专利设备;

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平阳制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划分为特征①-⑩,并与涉案专利的特征(1)-(10)进行对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①④⑩与涉案专利的特征(1)(4)(10)不相同也不等同,认定事实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特征①④为手动控制调节阀,涉案专利特征(1)(4)为PLC(可编程逻辑控制器)自动控制调节阀。

PLC调节阀是在手动调节阀基础上产生的,两者同为调节气压的技术手段,均是通过调整阀门或开关的张合程度来调整气流进出量,进而实现调整气压强度的目的。

手动调节阀属于PLC调节阀的现有技术,PLC调节阀在功能和效果(如效率)上远优于手动调节阀。

用手动调节阀代替PLC调节阀属同类技术的常规置换或倒退式置换,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

涉案专利具有特征(10)的技术方案仅是权利要求1包含的诸多技术方案中的一个,权利要求1还包含没有在第三管道上设置第二蒸汽流量阀的技术方案,即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小平阳制糖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特征①④⑩与涉案专利特征(1)(4)(10)不相同也不等同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专利通过PLC调节高压端蒸汽进入流量和低压端汁汽流出流量,使低温汁汽在换热器内与高温蒸汽充分换热,达到PLC设定的平衡温度,实现“自动平衡升温”。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PLC,利用手动模式调节高温端蒸汽进口流量调节阀,当操作人员观察到低压端出口汁汽温度过高时,通过手操器调节高压端蒸汽流量调节阀开度,减少蒸汽进入流量;

当操作人员观察到低压端出口汁汽温度过低时,通过手操器调节高压端蒸汽流量调节阀开度,增加蒸汽进入流量,实现在“理想温度上下波动”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相比涉案专利属于变劣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

富慧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小平阳制糖公司立即拆除并停止使用侵权设备,支付赔偿金5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伙食费用2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富慧达公司是专利号ZL20152000××××.8、名称为“一种用于制糖工艺的自动蒸汽平衡升温系统”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9日,目前仍在保护期内。

富慧达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为: “1.一种用于制糖工艺的自动蒸汽平衡升温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热交换设备,所述的热交换设备设于所有效汁汽管道上或者某一效汁汽管道上,并通过第一连接管道和第二连接管道与锅炉蒸汽管道相连通;

蒸汽流量调节阀,所述的蒸汽流量调节阀设于蒸汽流入和流出热交换设备的管道上;

PLC,所述的PLC控制蒸汽流量调节阀的操作。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蒸汽平衡升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某一效汁汽管道指的是Ⅲ效汁汽管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自动蒸汽平衡升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锅炉蒸汽管道包括汽轮机排汽管道。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蒸汽平衡升温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热交换设备上设有高压端蒸汽进口、高压端蒸汽出口、低压端汁汽进口和低压端汁汽出口,其中,所述的高压端蒸汽进口通过第一连接管道与汽轮机废汽流入降温桶的前端管道相连通,且第一连接管道上设有第一蒸汽流量调节阀,所述的高压端蒸汽出口通过第二连接管道与汽轮机废汽流出降温桶的后端管道相连通;

所述的低压端汁汽进口和低压端汁汽出口设于同一轴线上,且与低压端汁汽出口相连通的第三管道上设有第二蒸汽流量调节阀。

” 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至小平阳制糖公司的生产场所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制作勘验笔录并拍摄拍照形成视频照片。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上没有“PLC”的技术特征,且与“低压端汁汽出口”相连通的第三管道上未设有“第二蒸汽流量调节阀”。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年费收据、专利证书、勘验笔录和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富慧达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作为保护范围。

根据权利要求1、2、3、4记载,涉案专利由10个必要技术特征组成,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相应划分为10个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的10个必要技术特征为:(1)一种用于制糖工艺的自动蒸汽平衡升温系统;

(2)热交换设备,所述的热交换设备设于所有效汁汽管道上或者某一效汁汽管道上,并通过第一连接管道和第二连接管道与锅炉蒸汽管道相连通;

(3)蒸汽流量调节阀,所述的蒸汽流量调节阀设于蒸汽流入和流出热交换设备的管道上;

(4)PLC,所述的PLC控制蒸汽流量调节阀的操作;

(5)所述的某一效汁汽管道指的是Ⅲ效汁汽管道;

(6)所述的锅炉蒸汽管道包括汽轮机排汽管道;

(7)所述的热交换设备上设有高压端蒸汽进口、高压端蒸汽出口、低压端汁汽进口和低压端汁汽出口;

(8)所述的高压端蒸汽进口通过第一连接管道与汽轮机废汽流入降温桶的前端管道相连通,且第一连接管道上设有第一蒸汽流量调节阀;

(9)所述的高压端蒸汽出口通过第二连接管道与汽轮机废汽流出降温桶的后端管道相连通;

(10)所述的低压端汁汽进口和低压端汁汽出口设于同一轴线上,且与低压端汁汽出口相连通的第三管道上设有第二蒸汽流量调节阀。

被诉侵权产品的10个相应的技术特征为:①一种用于制糖工艺的蒸汽升温系统;

②热交换设备,所述的热交换设备设于所有效汁汽管道上或者某一效汁汽管道上,并通过第一连接管道和第二连接管道与锅炉蒸汽管道相连通;

③蒸汽流量调节阀,所述的蒸汽流量调节阀设于蒸汽流入和流出热交换设备的管道上;

④手动调节阀控制系统;

⑤所述的某一效汁汽管道指的是Ⅲ效汁汽管道;

⑥所述的锅炉蒸汽管道包括汽轮机排汽管道;

⑦热交换设备上设有高压端蒸汽进口、高压端蒸汽出口、低压端汁汽进口和低压端汁汽出口;

⑧高压端蒸汽进口通过第一连接管道与汽轮机废汽流入降温桶的前端管道相连通,且第一连接管道上设有第一蒸汽流量调节阀;

⑨高压端蒸汽出口通过第二连接管道与汽轮机废汽流出降温桶的后端管道相连通;

⑩所述的低压端汁汽进口和低压端汁汽出口设于同一轴线上。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除特征①④⑩外,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均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均认可。

关于特征①和(1),虽然均是用于制糖工艺蒸汽温度调节的系统,但特征①的调节手段为手动控制,特征(1)为自动调控并实现蒸汽平衡温度调节,两者实现蒸汽温度调节的手段和方法不同,两者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特征④和(4),特征④为手动调节阀控制系统,而特征(4)为PLC控制蒸汽流量调节阀的操作,两者采用调节的手段有本质上的差异,被诉侵权产品系操作人员根据现场观察的情况通过手操器的按钮反复、不断地调节蒸汽进气量的大小,而涉案专利则是通过PLC自动控制调节蒸汽流量的大小,无需通过手动进行操控,两者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关于特征⑩和(10),虽然两者所述的低压端汁汽进口和低压端汁汽出口设于同一轴线上,但特征(10)同时限定了与低压端汁汽出口相连通的第三管道上设有第二蒸汽流量调节阀,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⑩未设有上述装置,故两者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特征比对结果,被诉侵权产品的特征①④⑩与涉案专利的特征(1)(4)(10)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小平阳制糖公司生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未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富慧达公司要求小平阳制糖公司承担拆除被诉侵权产品、支付赔偿金50万元以及本案诉讼产生的交通、伙食费用2000元的诉请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富慧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富慧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富慧达公司主张据以起诉侵权的基础是权利要求1、2、3和4,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以上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当权利要求书包括两项以上权利要求,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多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每一项权利要求单独予以考虑,分别在每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基础上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权利人主张的所有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综合在一起,以所有技术特征的总和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按照原审判决技术特征的划分方式,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为由特征(1)至(4)组成的技术方案。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采用附加技术特征的方式增加特征(5),其保护范围为由特征(1)至(5)组成的技术方案。

依此类推,从属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包括两个技术方案,一是由特征(1)至(4)和(6)组成的技术方案,二是由特征(1)至(6)组成的技术方案;

从属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也包括两个技术方案,一是由特征(1)至(4)和特征(6)至(10)组成的技术方案,二是由特征(1)至(10)组成的技术方案。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富慧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特征①④与涉案专利特征(1)(4)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特征⑩与涉案专利特征(10)的不同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用于制糖工艺的自动蒸汽平衡升温系统[特征(1)],包括热交换设备、蒸汽流量调节阀和PLC,所述PLC用于控制蒸汽流量控制阀的操作[特征(4)]。

特征(1)和(4)是密切关联的特征,正是由于特征(4)采用了PLC控制蒸汽流量调节阀的操作,使得特征(1)中用于制糖工艺的蒸汽升温系统成为“自动蒸汽平衡升温系统”。

与此相比,被诉侵权产品特征④采用的是手动控制蒸汽流量调节阀的方式,使得特征①中蒸汽升温系统不具有自动平衡蒸汽的功能。

因此,可以将特征①和④结合起来与特征(1)和(4)进行比较,考察二者是否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较专利技术更原始的手段,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不相同,则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手段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也因二者达到的效果不同而不能被认定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作为权利要求1中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PLC的存在使得涉案专利制糖工艺中的升温系统能够根据程序设定的温度和/或压力,自动调控蒸汽流量控制阀的开度。

与此相比,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是人工手动控制的方式,由操作人员通过观察低压端出口汁汽温度来决定高压端蒸汽流量调节阀的开度,当温度过高时,利用手操器减少高温蒸汽流量,当温度过低时,利用手操器增加高温蒸汽流量,这一过程倚赖的是操作人员的观察和手动调控操作。

自动控制相比手动操作调控精确度更高,被诉侵权产品因采用人工肉眼观察温度结合手操器控制阀门开度的方式,使得其调控精确度方面的技术效果不同于专利技术,富慧达公司在上诉状中亦认可PLC调节阀的功能和效果远优于手动调节阀。

特征①④和特征(1)(4)不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在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也未落入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

无论特征⑩与特征(10)是否相同或等同,均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富慧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方法失当,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雨 审判员  任晓兰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王茜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24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沈红雨 审判员:任晓兰、崔宁 法官助理:高雪 书记员:王茜 裁判日期 2019年6月27日 涉案专利 “一种用于制糖工艺的自动蒸汽平衡升温系统”实用新型专利(ZL20152000××××.8)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专利权保护范围确定;

等同技术特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来宾小平阳湘桂制糖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广西南宁富慧达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1.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2.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1.当权利要求书包括两项以上权利要求,权利人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多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将每一项权利要求单独予以考虑,分别在每一项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基础上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能将权利人主张的所有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综合在一起,以所有技术特征的总和为基础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不仅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还要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相比,是否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只有以上两个方面的条件同时具备,才能够认定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若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较专利技术更原始的手段,导致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效果与专利技术不相同,则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手段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也因二者达到的效果不同而不能被认定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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