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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291民初152号
案件名称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镜湖区众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91民初152号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耀晖,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瑜,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经营场所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营者包正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诉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3、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维沃公司是第15180323A号vivo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7月12日,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带vivo标识的外屏玻璃98块,带vivo标识的屏幕总成6个的侵权产品,并作出了芜工商罚字(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据此,原告维沃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于原告维沃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予以核实,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原告维沃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注册了第15180323A号“viv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笔记本电脑,无线电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头戴式耳机,移动电源等,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

2018年7月12日,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的经营场所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带有vivo标识的外屏玻璃98块,带有vivo标识的屏幕总成6个的侵权商品。

2018年9月28日,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了芜工商罚字(2018)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罚款1275元,并没收了案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维沃公司作为“vivo”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擅自销售假冒原告维沃公司“vivo”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维沃公司商标的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维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综合考虑原告维沃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涉案侵权商品的数量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向原告维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原告维沃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因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销售侵犯原告维沃公司商标的商品已被扣押没收,且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内未发现其他侵犯原告维沃公司商标权的商品,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无需再进行判决,故原告维沃公司关于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镜湖区众人手机维修服务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家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吴杰健 书 记 员  陈凤梅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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