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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京73民初36号
案件名称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73民初36号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宁东路**。

法定代表人:倪良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俊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法定代表人:帅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圣奥公司)与被告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简称黎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圣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滕俊强,被告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云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实施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并销毁侵权产品和半成品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3678元及合理支出36322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原告拥有第200830092368.0号、名称为“办公桌(EE80)”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于2009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期限至2018年3月19日。

2.原告于2017年10-11月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分析,二者属于相同产品,在外观设计上相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明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外观上存在较大差异,足以被一般消费者所区分。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

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圣奥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涉案专利专利权证书及缴费收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175-54178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发票等票据,用以证明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合法有效、圣奥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和索赔相关依据。

黎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黎明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一份家具采购中标结果公告打印件,用以证明圣奥公司起诉的原因。

圣奥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专利情况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0830092368.0,名称为“办公桌(EE80)”。

圣奥公司于2008年3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09年4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权期限至2018年3月19日。

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仰视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图)。

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桌面、桌腿及副柜整体的形状。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2017年10月20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附近标示有“北京黎明文仪家具”等字样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后,王中华与该场所内工作人员洽谈购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件办公家具事宜并参观“黎明家具”位于该场所内的展厅。

该场所工作人员告知王中华购买“黎明家具”需要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B座10层的办公地点交款签合同。

该场所工作人员为王中华打印了三件办公家具的样品图并提供了宣传册三本。

2017年10月2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中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58号富顿中心B座10层标示有“黎明家具”等字样的场所,进入该场所后,王中华与该场所内工作人员签订了《北京黎明文仪家具有限公司合同书》,合同书附件家具报价清单包括被控侵权产品。

2017年12月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虎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金桥科技产业基地景盛南四街18号附近标示有“北京黎明文仪家具”等字样的场所,常俊虎向该场所内工作人员取得发票一张以及所购买的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

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在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送至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地区“大鲁店甲1号”内的相关场所,由相关人员将三件办公家具包装件分别打开、组装成家具成品并在拍照后拆开放回原包装箱内,并进行封存。

2017年12月6日,圣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虎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对www.lmfu.com网址及相关页面进行了公证保全。

三、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比对情况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

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处于封存状态予以确认。

被控侵权产品(详见附图)为一款办公桌,包括桌面、副柜、侧挡板、两个抽屉柜等。

圣奥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包含位于左侧的副柜、位于右侧的侧挡板及位于副柜与侧挡板之上的桌面组合而成,且副柜、侧挡板及桌面的大小比例相同;

2.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副柜截面形状相近,在副柜的柜面上有线盒设计;

3.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副柜下方均有抽屉柜。

黎明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桌面无线盒,被控侵权产品的桌面有两个线盒。

2.涉案专利桌面与侧挡板的连接部位有连接件,被控侵权产品桌面与侧挡板的连接部位无连接件。

3.涉案专利的桌腿有支撑脚,被控侵权产品的桌腿无支撑脚。

4.涉案专利的抽屉柜位于副柜下方内部,为底部带轮二屉柜。

被控侵权产品的抽屉柜位于副柜下方内部,为固定三屉柜,三屉柜旁有固定单开门柜(勘验中因条件所限未实际安装单开门柜的门)和固定电脑主机箱柜。

此外,实际勘验中被控侵权产品在桌面下方内部有一不带轮三屉柜,涉案专利无此设计。

此外,为证明在本案的合理支出,圣奥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专利诉讼服务发票、公证服务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若干张。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发票显示金额为10240元,专利诉讼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万元,公证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7500元。

圣奥公司主张公证服务费为包括本案在内的三起案件公证费用的共同支出,具体到本案公证服务费为5833元。

并主张交通费具体到本案为249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专利权证书及缴费收据、(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4175-54178号公证书、公证服务费等票据、当事人陈述、勘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圣奥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侵犯涉案专利权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圣奥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在被诉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为合法有效的外观设计专利,虽然其已于2018年3月19日失效,但并不影响圣奥公司针对该权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并获得赔偿。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办公桌,二者为相同产品。

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二者虽然都由呈长方形的主台和副柜搭接形成,也均包含抽屉柜,但前述相同特征是此类办公桌常见的设计。

二者在抽屉柜的数量、设计手法上存在明显差异。

涉案专利的抽屉柜仅有一件,位于副柜下方内部,为一底部带轮可方便移动的二屉柜。

而被控侵权产品有两件抽屉柜,其中抽屉柜一位于副柜下方内部,为不可移动的固定三屉柜,该三屉柜旁还有一固定单开门柜和一电脑主机箱柜。

屉柜二位于桌面下方内部,为不带轮的可移动三屉柜。

抽屉柜的设计虽然有一定的功能性考量,但被控侵权产品抽屉柜一与一单开门柜进行组合设计并固定置于副柜下方内侧,该组合柜上方与副柜接触。

该组合柜不仅起到了收纳物品的作用,亦起到了支撑副柜的作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手法,不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

且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办公桌时通常会注意到抽屉柜及其具体设计。

故被控侵权产品抽屉柜的设计与涉案专利抽屉柜的设计之间的差异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大。

此外,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桌面上的线盒设计、桌面与侧挡板间的连接件设计、桌腿与地面的连接件设计等部分亦存在明显差异。

综上,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区别明显,并未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设计。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故圣奥公司有关黎明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原告浙江圣奥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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