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6民初136号 原告: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崇武镇龙西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26478847G。
法定代表人:王锦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漳浦县赤湖腾飞工艺石制品厂,住所地福建省漳浦县赤湖镇个私经济区(湖赤路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37173754677。
投资人:陈两辉。
被告:陈两辉,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园林公司)与被告漳浦县赤湖腾飞工艺石制品厂(以下简称腾飞石制品厂)、陈两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腾飞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腾飞石制品厂、陈两辉立即停止侵害腾飞园林公司第3638922号“腾飞石业TENGFEISTONE及图”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腾飞石制品厂、陈两辉赔偿腾飞园林公司30万元(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
三、由腾飞石制品厂、陈两辉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腾飞园林公司系一家以石头材料加工及销售为主要经营范围的企业。
为经营需要,2003年7月18日,腾飞园林公司申请注册第3638922号“腾飞石业TENGFEISTONE及图”商标,并于2009年2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核定服务项目(第19类)为: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石头.混凝土或大理石半身雕塑像;墓碑或墓穴用非金属围栏;非金属墓板;非金属碑;墓碑;墓石;花岗石;大理石;人造石。
注册有效期为2009年2月28日至2019年2月27日。
多年来,腾飞园林公司致力于打造属于自己的品牌,在商标使用同时,腾飞园林公司还投入资金进行广告宣传,在业内和消费者中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9年12月被认定为福建省泉州市知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7月被续认定为福建省泉州市知名商标和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3年被续认定为福建名牌产品;
2013年3月“腾飞”字号荣获“福建省企业知名字号”称号;
2014年1月第3638922号“腾飞石业TENGFEISTONE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目前,腾飞园林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大理石等产品销售已遍布全国及五大洲多个国家,与碧桂园、世贸集团、万科集团、台湾远雄企业团、日本鹿岛建设株式会社等建立了建筑石材战略合作伙伴。
近期,腾飞园林公司发现腾飞石制品厂在公路边广告牌上使用“腾飞石业”字样的标识,宣传主营:工程板及异形加工、G648、668、锈石、红绣、霞红、马赛克、车阻石等。
腾飞石制品厂未经腾飞园林公司许可,明知石头材料及石制工艺品等商品上的“腾飞石业”商标为腾飞园林公司所享有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却仍持续在石头材料及石制工艺品等商品生产销售和广告宣传中使用“腾飞石业”字样的标识,其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侵犯腾飞园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且腾飞石制品厂此前已经因侵害腾飞园林公司的涉案商标被腾飞园林公司诉至法院,为避免诉累,案件调解结案,腾飞石制品厂却一而再再而三实施侵害腾飞园林公司注册商标的行为。
因腾飞石制品厂系自然人独资企业,陈两辉作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闽0206民初8467号腾飞园林公司诉腾飞石制品厂、厦门锦腾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腾飞园林公司已就腾飞石制品厂树立的广告牌提起诉讼,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调解协议约定:一、腾飞石制品厂与厦门锦腾飞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并承诺不再使用侵犯第3638922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标识、广告等,并在本调解协议签订时一次性支付腾飞园林公司40000(已当庭给付);
二、腾飞园林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腾飞园林公司与腾飞石制品厂、厦门锦腾飞贸易有限公司再无其他争议;
……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现腾飞园林公司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双方在上述案件的调解时当场确认涉案广告牌已经拆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又无福建省湖里区人民法院的笔录为据,在上述调解书中也仅确认当庭支付赔偿款,未确认已将广告牌拆除,故腾飞园林公司主张本案案涉广告牌系腾飞石制品厂重新树立,系新的侵权行为,依据不足。
故腾飞园林公司就上述案件已经审理的广告牌侵权再次提起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属于重复诉讼。
腾飞园林公司可依上述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由腾飞石制品厂自行拆除,而无需再次提起诉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腾飞园林古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