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初4647号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将石社区南环大道******. 法定代表人:阎瑞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王芳,女,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与被告路王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0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恒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路王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康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路王芳立即停止假冒恒康公司专利ZL20143001××××.3的行为;
2.路王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恒康公司ZL20143001××××.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跳绳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路王芳在其淘宝网上开设店铺中销售侵权跳绳产品的链接;
4.路王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万元;
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路王芳、淘宝公司承担。
案件审理过程中,恒康公司申请撤回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因恒康公司放弃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本判决对淘宝公司的事实认定将作简要概括。
事实与理由如下:恒康公司是一家以服务教育产业为主,涉及体育、健康等领域的综合性产、供、销为一体的高科技企业。
基于自主研发的跳绳产品,恒康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申请一项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01××××.3。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路王芳大肆制造、销售与恒康公司专利产品外观相一致的跳绳,并在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开设“铭扬运动品牌店”店铺内上大肆销售、许诺销售。
2018年9月,恒康公司在上述淘宝网店内购买了侵权产品,并对此进行公证保全。
该产品的包装盒完全抄袭恒康公司的专利产品包装,甚至标注了恒康公司的厂名、厂址以及客户电话、网站等,并假冒“专利产品,仿冒必究!
专利号:201430010862.3”。
被告明知恒康公司存在涉案专利权,明知未经恒康公司许可却仍恶意假冒恒康公司专利,属于恶意侵权。
经比对,该中考专用跳绳产品与恒康公司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了恒康公司“跳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恒康公司的专利权。
路王芳未答辩。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网为网络交易平台,并非涉诉商品的经营者,涉案商品的发布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商家自行承担;
2.淘宝公司在恒康公司起诉或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的行为发生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3.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的注意义务,并在事后采取了必要的措施。
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及淘宝规则中,已经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并对卖家的身份进行了形式审核,在收到起诉状后在收到起诉材料后,淘宝公司已确认涉案信息已断开,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路王芳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路王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恒康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01××××.3、专利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9日,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组件1立体图。
该专利目前为有效状态。
2018年3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2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90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6979、7441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25日,该公证处收取了快递单号为“51186538808085”的百世快递包裹,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拆开上述包裹,公证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封存交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9月28日,恒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淘宝网www.taobao.com,对订单号为225340515425004554交易进行了确认收货操作。
页面显示该交易对应的商品名称为“恒康佳业体育中考专用步步技术跳绳HK-6000测试初三训练九年级浙江”,快递单号为51186538808085,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收货时间为2018年9月25日,卖家店铺名称为“铭扬运动品牌店”,卖家淘宝名为“zhjxx78626”。
点击进入商品链接后,页面显示商品单价为人民币43.98-89.00元,交易成功53,累计评论30,库存28538件。
恒康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上述公证书对应的公证实物,经庭审中现场拆封,产品外包装上有恒康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并标有“专利产品,仿冒必究!
专利号:20143001××××.3”字样。
经庭审比对,恒康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外观构成相同,但产品上印制的二维码位置和“恒康佳业”字体及大小与恒康公司的产品略有不同。
再查明,淘宝网上“铭扬运动品牌店”店铺系由淘宝名为“zhjxx78626”的账户开设,该账户的注册人为路王芳,公民身份号码为3422241981××××××××。
庭审中,恒康公司确认涉案链接已经下架。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年费缴费凭证、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及公证实物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恒康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恒康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跳绳,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恒康公司的专利外观构成相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恒康公司指控路王芳实施了假冒专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本案中,路王芳销售的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有“专利产品,仿冒必究!
专利号:201430010862.3”字样,该专利号与恒康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专利号一致。
路王芳未经许可,销售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侵权产品,构成假冒专利的行为,本院对恒康公司关于路王芳停止假冒专利行为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恒康公司还指控路王芳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恒康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路王芳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销售、许诺销售行为的指控,路王芳未经许可,在淘宝网的店铺上宣传、展示并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本院对恒康公司关于路王芳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的指控予以支持。
另,公证书显示店铺中显示尚有库存产品,故路王芳应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路王芳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依据现有证据,路王芳的侵权获利或者恒康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清,并且恒康公司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路王芳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月5日,授权公告日2014年7月9日;
2.路王芳实施了假冒专利的行为;
3.路王芳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与恒康公司专利外观相同侵权产品的行为;
4.公证书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43.98-89.00元,交易成功53,累计评论30;
5.恒康公司为本案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王芳立即停止实施假冒专利的行为,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43001××××.3,专利名称为“跳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路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75元,由被告路王芳负担1125元。
原告深圳市恒康佳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路王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