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星铭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同和街同沙路**广东天健家居装饰广场**(自编**)。
法定代表人:李少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晖,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伦允强,男,汉族,1981年1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高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法定代表人:戴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俊男,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星铭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铭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伦允强、原审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铭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伦允强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伦允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星铭达公司提交以下比对文件:CN201630558159.5号“阻尼滑轮吊体总成”、CN201630023842.9号“阻尼器(探月号)”、CN201030552214.2号“液压自动滑轮”、CN201430551648.9号“吊门双向阻尼器”、CN201410538935.5号“双向缓冲滑轮系统”、CN201410538941.0号“双向缓冲滑轮系统”、CN201410538993.8号“静音吊轮移门系统”。
上述对比文件所公开的设计与本案产品及本案外观专利为相同设计,足以证明本案产品及本案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本案产品依法不构成侵犯本案专利权。
二、星铭达公司不知本案产品为未经许可涉嫌侵权的产品,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星铭达公司仅为本案产品的销售方,未参与本案产品生产制造。
2.在一审过程中,星铭达公司己就产品的生产来源,及合法购买过程提交了对应的生产者身份信息、购货送货单、付款收据、生产方出具的情况声明函等证据。
三、伦允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损失或星铭达公司所得,亦没有证据证明星铭达公司销售本案产品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一审判决星铭达公司赔偿伦允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明显畸高。
二审庭审时,星铭达公司补充上诉理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伦允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恰当,恳请维持。
二、星铭达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星铭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一审期间因无法提交该证据的客观理由,因此该证据的提交不符合证据规则,恳请二审法院对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予以驳回。
三、即使撇开前述理由不谈,被诉产品与现有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似,与各现有设计分别比对,除一审法院确定的不同点外,还最少有如下不同点:1.两者的整体形状,长宽比例不同;
2.连接部形状、图案均不同,现有设计一端连接部为矩形,被诉产品为“王”字形;
3.脚轮数量不同,现有设计均为一端2个、另一端4个脚轮共6个脚轮,被诉产品一端2个、另一端8个共10个脚轮;
4.现有设计中的缓冲器部分的形状、上部凸盖形状、长宽比例等也不同。
四、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在认定星铭达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三种侵权行为情况下判赔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伦允强针对星铭达公司的补充上诉理由,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伦允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星铭达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伦允强ZL20173001××××.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星铭达公司赔偿伦允强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0万元;
3.判令阿里巴巴公司、星铭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2日,伦允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移动趟门缓冲吊轮”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为本案专利),并于2017年8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1××××.2。
本案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8年1月11日,至今合法有效。
根据简要说明记载,本案外观设计为移动趟门缓冲吊轮,主要用于可移动推拉门配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8年5月11日,伦允强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搜索“星亚达”,选择“供应商”,点击“广东星铭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分别进入展示有名称为“一体双向缓冲吊轮实木门推拉门移门吊轮缓冲器滑轮吊轨吊轮批发”产品及名称为“厂家直销八轮单向缓冲液压移门吊轮实木门趟门吊轨静音阻尼移门轮”产品的网页,页面中均显示涉案店铺名称为“广东星亚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均标注有“Syatar星亚达”及图商标标识,并注明产品品牌为“星亚达”。
此外,页面采购量处分别显示“4995套可售”、“4999套可售”。
张水华登陆“太白鱼歌”账号,共付款181元在该网络店铺购买上述产品各一套,单价分别为88元和72元,订单号为157790525185436527,快递为联昊通速递,运单号码为234019324145,订单中的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星铭达公司。
伦允强主张上述两款产品中一件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另一件为(2018)粤73民初1768号案被诉侵权产品。
随后,张水华浏览“公司档案”基本信息及“阿里巴巴企业诚信体系”,显示该网络店铺的经营者为星铭达公司,简介处有“星亚达五金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五金配件的企业”的介绍,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且该店铺的注册号、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住所、经营范围等均与星铭达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信息一致。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网上购物的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7268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5月14日,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伦允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水华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东路处收取了贴有“联昊通速递”快递单(单号为234019324145)的包裹一份,并对包裹外包装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封存。
据此出具(2018)粤广广州第07356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伦允强提交的实物,内有产品两件,一件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另一件为(2018)粤73民初1768号案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Syatar星亚达”及图商标标识,并注明制造商为星铭达公司,生产基地为高要市金利镇永利工业园。
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星铭达公司当庭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在庭审比对中,伦允强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相同;
对此,阿里巴巴公司、星铭达公司也予以确认。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阿里巴巴公司主张以(2018)粤73民初1768号案的专利号为ZL20162014××××.1、名称为“移动门一体式双向缓冲吊轮”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作为对比文件(权利要求、说明书和其他附图均不作为对比文件),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2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对比文件图片见附件三。
经比对,阿里巴巴公司、星铭达公司均认为对比文件和被诉侵权设计构成近似。
对此,伦允强认为对比文件和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外,阿里巴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被诉侵权链接删除截图,用以证明其已履行了法定义务,并删除了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伦允强当庭确认上述事实。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星铭达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高要区金利镇铂美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铂美制品厂)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潘祺章;
2.铂美制品厂送货单1张,送货日期标注为“2018年3月24日”,产品名称为“8轮单向”,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有“潘祺章”字样的签名,但未盖有铂美制品厂的公章,也没有产品图片;
3.收据1张,内容为“收到广州星铭达五金有限公司3月份货款现金1000元”,落款处有“铂美/潘祺章”字样的签名,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但未盖有铂美制品厂的公章;
4.铂美制品厂2018年8月2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函,该情况说明函盖有铂美制品厂的公章。
铂美制品厂陈述其是星铭达公司常年合作的供应商,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并供应给星铭达公司,交易款项为现金支付。
对于上述证据,伦允强均不予认可。
伦允强未提交合理开支的单据,请求由法院酌定经济损失以及合理开支。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网络技术、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等。
星铭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17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五金零售、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申请注册号为8514180的“Syatar星亚达”及图商标的申请人为星铭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少稀,申请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
核定使用范围为金属滑轮、金属家具部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等。
该商标与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的商标标识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伦允强是名称为“移动趟门缓冲吊轮”、专利号为ZL20173001××××.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阿里巴巴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3.星铭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4.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移动趟门缓冲吊轮,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基本相同,且伦允强及阿里巴巴公司、星铭达公司均对此予以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阿里巴巴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对比文件所涉专利为授权公告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故该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附图1和附图2可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
将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设计进行比对,主要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为“王”字形,8个滑轮嵌在“王”字形的两侧内凹中,而对比文件为矩形,4个滑轮在矩形的两侧;
2.被诉侵权设计在“王”字形中间位置有个圆形内凹,而对比文件没有;
3.对比文件的缓冲组件外侧有1个盖体,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4.对比文件上有凸盖,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5.被诉侵权设计有1个凸台,而对比文件的凸台为2个。
故对比文件与被诉侵权设计既不相同亦不近似,存在实质性差异。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之规定,阿里巴巴公司以对比文件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三、关于星铭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伦允强主张星铭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72688号公证书以及星铭达公司的自认,足以认定星铭达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涉案店铺的企业诚信档案中所显示的公司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及经营范围等信息与星铭达公司的信息一致,网络订单中的卖家信息亦显示供应商为星铭达公司,故可以认定涉案的网络店铺由星铭达公司开设并运营。
因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标识的制造商名称与星铭达公司基本一致,涉案店铺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识的“Syatar星亚达”及图商标均与星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稀所申请注册的第8514180号的“Syatar星亚达”及图商标一致,且涉案店铺的简介处有“星亚达五金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五金配件的企业”的介绍,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星铭达公司所制造。
因此,对于伦允强关于星铭达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采纳。
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星铭达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至于星铭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首先,虽然星铭达公司提交了铂美制品厂营业执照、送货单及收据,但送货单及收据均未盖有铂美制品厂合法有效的公章,也未附有产品的图片;
且星铭达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交易所涉款项已实际支付。
其次,关于情况说明函,虽然铂美制品厂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后供应给星铭达公司,但该陈述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包含星铭达公司的商标等证明其属于制造者的事实相矛盾,也没有附有产品图片的合同、单据以及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情况说明函所涉内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星铭达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对于星铭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星铭达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本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星铭达公司的经营规模、伦允强为制止侵权应存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星铭达公司赔偿伦允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伦允强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星铭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伦允强的名称为“移动趟门缓冲吊轮”、专利号为ZL2017300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星铭达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伦允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三、驳回伦允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伦允强负担690元,由星铭达五公司负担1610元(星铭达公司需负担的诉讼费用,伦允强已预交一审法院;
伦允强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星铭达公司迳付伦允强)。
本院二审期间,星铭达公司提供了以下12份证据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CN201630558159.5、CN201630023842.9、CN201030552214.2、CN201430551648.9、CN201410538935.5、CN201410538941.0、CN201410538993.8、CN200930251474.3、CN201130171210.4、CN201430086163.7、CN201020191322.6、CN201420207726.8。
二审庭审时,星铭达公司明确以CN201630558159.5作为现有设计的对比文件,其余对比文件作为参考,用于辅助理解现有设计。
伦允强对星铭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
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上述证据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并建议以CN201630558159.5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使用该对比设计,以法庭对比意见为准。
星铭达公司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为由,请求本院中止审理本案,并提供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月14日出具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电子文件提交回执》打印件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2.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3.星铭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4.星铭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5.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本案中,星铭达公司系在一审判决之后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并且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需要等待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结果,故本院对星铭达公司关于中止本案诉讼的请求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移动趟门缓冲吊轮,属同类产品,可以对二者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进行比对。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且伦允强及阿里巴巴公司、星铭达公司在一审时均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星铭达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没有具体指出二者存在的不同之处,故本院对星铭达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星铭达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二审中,星铭达公司明确以201630558159.5号外观设计专利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对比文件。
该对比文件是星铭达公司在上诉时提供的,应予采纳。
经查,该对比文件申请日为2016年11月17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1月12日,但该对比文件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5月31日,晚于本案专利申请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之规定,现有设计是指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因此该对比文件不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设计。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上述规定中所称的“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通常被简称为“抵触申请”。
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定一项专利是否构成涉案专利抵触申请时,应当将该专利的申请日、授权公告日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进行比较。
如果该专利的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则该专利可以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本案中,星铭达公司所提交的对比文件即201630558159.5号外观设计专利可以构成本案专利的抵触申请。
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201630558159.5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主要的区别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一端由两组、每组两对滑轮供8个滑轮组成,而对比文件由两组、每组一对滑轮供4个滑轮组成;
2.被诉侵权产品上部的安装部件稍微长于推拉杆,对比文件上部的安装部件明显长于推拉杆。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对比文件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二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因此,星铭达公司据此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星铭达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标识的制造商名称与星铭达公司基本一致,涉案店铺及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标识的“Syatar星亚达”及图商标均与星铭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少稀所申请注册的第8514180号的“Syatar星亚达”及图商标一致,且涉案店铺的简介处有“星亚达五金是一家专业生产各种五金配件的企业”的介绍,综合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星铭达公司所制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因此,有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必须是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制造者无权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星铭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正如前面所述,星铭达公司系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依法不享有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
即使按照星铭达公司的主张,但其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据均未盖有铂美制品厂合法有效的公章,也未附有产品的图片;
星铭达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的付款凭证,无法证明交易所涉款项已实际支付;
铂美制品厂称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后供应给星铭达公司,但该陈述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包含星铭达公司的商标等事实相矛盾,也没有附有产品图片的合同、单据以及相关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函所涉内容与事实不符。
综上,星铭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对星铭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支持。
五、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专利权人伦允强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星铭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星铭达公司的经营规模、伦允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星铭达公司赔偿伦允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星铭达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星铭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广东星铭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