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民终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正大手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公园中路**门面。
法定代表人:顾永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div>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启东市正大手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事实和理由:1.正大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得知有案涉纠纷存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正大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关于案件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故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
2.正大公司出售的自拍杆购买于他人,不知道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源德盛公司以流水作业的方式到处维权,实属恶意。
正大公司利润微薄,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过高。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正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源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大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正大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3.正大公司承担一审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间。
依源德盛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以该专利权利要求2作为其主张权利的依据,权利要求1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2017年3月30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展祺来到位于启东市公园中路660号旁的启东手机连锁大卖场公园中路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展祺购买了自拍杆两个,取得POS机刷卡小票一张及该店“NO.0065867”号的票据两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刷卡小票、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封存后连同刷卡小票、票据交由展祺保管。
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7)津南开证经字第356号公证书。
上述两张“NO.0065867”号票据上有“正大手机大卖场销售凭单”字样,其中一张票据上加盖“正大通讯专用章”,POS机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启东市正大手机有限公司,上述自拍杆的单价为20元,两个自拍杆合计金额为4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信息,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正大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手机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专利侵权判定应以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时,即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当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即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权利要求2引用部分及限定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因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根据涉案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取得的POS机刷卡小票和票据上的信息,以及正大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销售等事实,应认定正大公司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正大公司应依法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正大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正大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一、正大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源德盛公司ZL20142052××××.0号、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正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正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一、一审审理程序并无违法之处正大公司上诉称,正大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才得知有案涉纠纷存在,一审法院开庭前正大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关于案件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
经查,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本案,在开庭前已于2017年12月5日通过法院专递向正大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永辉(地址:启东(地址:启东市公园中路**旁的启东手机连锁大卖场公园中路店启东市正大手机有限公司)邮寄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
法院专递邮件详情单显示“员工金春晚(晓)”于2017年12月6日签收,故正大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开庭前正大公司并未收到一审法院关于案件的起诉状等应诉材料,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并无不当本案中,由于源德盛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和正大公司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正大公司的经营规模及其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正大公司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正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