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民初22号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大浪南路英泰工业区****厂房******厂房**。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盛达书城,经营场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
经营者:刘亚珍。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与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盛达书城(以下简称盛达书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维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盛达书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经原告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的自拍装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盛达书城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交的(2017)深证字第127625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2018)深福证字第22061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2017)深证字第127626号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1614号公证书(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0。
2018年5月31日,源德盛公司缴纳了专利费900元。
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其权利要求为: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包括若干伸缩节。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上端设有一连接头,该连接头与所述伸缩杆的最上端伸缩节一体式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头与所述夹持装置转动连接,且转动连接位置设有锁紧装置。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的下端设有手持部,该手持部上设有拍摄按钮。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包括一防滑区,所述防滑区设有防滑纹。
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电源开关。
9.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手持部的底端设有“USB”接口。
10.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为前端高后端低的曲面。
11.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夹紧机构设置于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后端,所述折弯部沿所述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
12.根据权利要求1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折弯部沿载物台的上表面的前端方向凸起位置设有一手提以及一体式设于手提下方的软垫。
13.根据权利要求12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提手上设有防滑纹。
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如下:1.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
2.权利要求2-13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4月27日,根据源德盛公司授权委托的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来到位于辽宁省辽阳市处的盛达文化图书城。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自拍杆一个,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商户名为:辽阳市白塔区盛达书城)及该店机打购物票据(印有“辽阳市盛达书城文圣店”字样)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机打购物票据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其中,所购手机自拍杆金额为20元。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机打购物票据交由刘建英保管。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全某督。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于2017年5月8日出具(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1614号公证书。
2018年10月8日,源德盛公司与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源德盛公司的案涉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提供法律服务。
合同约定,针对被告为销售商的案件,源德盛公司同意向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支付一审诉讼阶段每个案件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在每个案件一审开庭前支付3000元,一审开庭后5日内支付2000元。
2019年2月25日,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向源德盛公司出具律师费发票5000元。
庭审中,经当事人确认,公证购买实物产品的封签完好。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内有被诉侵权产品“自拍杆”一个,杆柄为黑色,尾部及按键处为绿色,自拍杆本身及外包装无中文标识和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产品质量合格证等相关产品信息,仅有使用说明。
在技术比对过程中,源德盛公司明确表示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2,其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
2、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3、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4、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伸缩杆的顶端;
5、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6、夹紧机构设有一与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7、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案涉专利权权利要求1和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另查明,盛达书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刘亚珍,成立于2013年6月27日,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辽阳市,经营场所位于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襄平街**育用品、办公用品、电子产品、电脑及配件、钟表及摄影器材、工艺品、日用品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盛达书城经传票传唤未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应主要审查如下事实:盛达书城是否实施了侵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如盛达书城侵权行为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盛达书城是否实施了侵犯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首先,需要明确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主张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2,权利要求2系从属权利要求,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即前述技术比对过程中列举的7项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后,关于盛达书城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源德盛公司提交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1614号公证书证实其在盛达书城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可以认定盛达书城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盛达书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源德盛公司所拥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已构成侵权。
二、盛达书城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的规定,盛达书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源德盛公司诉请盛达书城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源德盛公司请求法定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鉴于盛达书城于2013年6月27日注册,经营时间较短;
被控侵权产品并不是盛达书城的主营商品,销售价格较低,利润空间有限。
同时,综合考量本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盛达书城的侵权情节、盛达书城的经营规模及所处的地理位置,本院酌情确定经济损失数额为10000元。
此外,源德盛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商品费用等在内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3000元。
源德盛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金额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盛达书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盛达书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辽阳市白塔区盛达书城负担6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王立媛审判员 盛韵同审判员 季震宇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玫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