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6民初158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城东兴旺五金装潢批发部,经营场所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经营者:王以聪,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港闸区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旭红,执行董事。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城东兴旺五金装潢批发部(以下简称兴旺五金批发部)、上海林中王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中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深辉,被告兴旺五金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被告林中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旭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638038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在第11类(地漏等)商品上使用,现处有效期内。
经过原告多年的使用及推广,“潜水艇”系列商标在全国装修、卫浴市场上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潜水艇”系列商标己经和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原告公司生产的“潜水艇”系列品牌的地漏,因具备良好的密封、防臭性,己成为家喻户晓的高端地漏品牌。
原告的调查人员发现被告一正在销售产品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潜水艇图样的地漏,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二生产。
原告委派的调查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被告一处购买了涉案的侵权产品,购买过程经公证员的全程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生产、销售卫浴建材产品的市场主体,生产、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标价值,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还造成了消费者误认和混淆,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兴旺五金批发部辩称,我批发部销售的产品有自己的注册商标,且具有合法来源,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批发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中王公司辩称,原告的注册商标与我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不一样,被控侵权产品在我公司原来商标有效时期内生产,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基于双方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核准,取得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由潜水艇图案、长方形和英文字母submarine组成,该潜水艇图案的头部在长方形方框外,艇身在长方形内,英文字母在潜水艇图案的右侧并呈直角分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润德鸿图公司将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本案原告柏瑞润兴公司。
2013年9月6日,润德鸿图公司生产的潜水艇品牌系列产品被“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准许加入“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信誉跟踪服务系统”,并纳入系统中心管理。
润德鸿图公司的潜水艇地漏入选2014-2015年度“十二五”期间国家绿色建材产品选用目录。
2014年11月中国建筑业协会材料分会授予润德鸿图公司“鲁班奖工程功勋供应商”。
2015年3月16日,润德鸿图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
2015年9月28日,润德鸿图公司的潜水艇地漏、角阀等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
2018年10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下午,公证人员郑某,刘某,4一随同吴振来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钟秀中路与工农路交叉口东兴灯饰城,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定位,并对商城外观进行拍照。
14时04分,上述人员来到灯饰城内一楼34#的“好太太”店,公证人员对该店铺外观拍照,吴振在该店购买一个地漏,通过手机微信支付60元,该店未开票。
同年10月27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现场取得的地漏进行拍照,予以封存,并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927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公证费900元。
经庭审拆封公证购买的实物,被控侵权地漏的外包装盒、合格证、包装袋上使用了“核潜艇”、“heqianting”及“”等标识,生产厂家为林中王公司。
兴旺五金批发部确认公证购买的地漏系其销售,林中王公司确认该地漏系其生产。
另查明,林中王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224524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6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类别第11类:灯;
地漏;
空气调节装置;
冷却设备和装置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该商标尚处有效状态。
林中王公司在第11类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第7204214号“”商标,该商标于2017年被宣告无效。
2011年5月31日,林中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旭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130150069.X号包装盒(自动密封式多防地漏)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基本一致。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控侵权地漏上的“”标识系对第9224524号“”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与原告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抗辩不存在不规范使用的情形,且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争议焦点:1.被告在其注册商标“”外添加横向长方形方框后形成“”标识,并在产品上使用是否构成不规范使用?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考量商标所有人是否构成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关键是判断其对注册商标所进行的不规范使用行为是否从本质上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否改变了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原本拥有的较为清晰的权利边界。
若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虽有细微差别,但未改变其显著特征的,可以视为注册商标的使用。
但上述差别应有合理的限度,不得因改变使用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商标所有人通过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不规范使用商标超过合理限度,改变了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权利边界,损害了他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告林中王公司系第9224524号“”商标的权利人,其在生产的地漏产品上使用了“”标识,在注册商标四周添加了横向的长方形,该使用方式虽然注册商标存在一定差异,但并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未超出合理限度,可以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且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在商标图形、元素、排列并不完全相同,故原告关于被告在其产品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林中王公司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原告在先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