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知民初385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湘余惠百货商场。
经营者:张余。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湘余惠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湘余惠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道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湘余惠商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浪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25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湘余惠商场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1.(2014)浙义证民字第000935号、000937号公证书,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权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驰名商标评定时间为2002年3月12日,在原告请求保护的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注册之前,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知名度的证据,真实、合法,亦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3.原告提交的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3248号公证书,证据形式真实、合法,系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该公证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4.原告提交的公证费票据1000元,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委托合同、收款发票3700元,真实、合法,系关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5.原告提交的《鉴别证明材料》,证据形式真实、合法,系关于鉴别商品真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鉴别证明材料》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本案中要求保护的商标为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
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足球鞋;
鞋;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游泳衣;
皮带(服饰用)。
2013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7年9月授予原告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有效期自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
原告企业及浪莎品牌具有一定知名度。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8年6月28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324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2018年6月25日公证员潘某、公证员段某以及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王兴宇一行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曲塘路沙湾路口的湘余惠购物中心(证照名称:长沙市雨花区湘余惠百货商场),王兴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两包袜子,外包装上印有“浪莎”字样,并取得票据凭证一张,交易时间2018年6月25日,金额为18元。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封存的物证进行拆封。
被控侵权产品为袜子,在外包装的正面有“”标识,包装的背面还印有“制造商:浪莎针织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义乌市(经济开发区)经发大道308号”字样。
原告当庭对涉案商品包装上的防伪标识进行检测,手机放大镜调到20倍,对准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记,可以看出上面的纹路,原告认为其纹路没有正品浪莎的细腻成网状防伪线条,被控侵权产品上防伪标记上只有色点和色块。
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材料》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印刷模糊,未见产品正品痕迹,产品质量与正品存在较大差异,防伪标识与原告确定的防伪标识不同。
本院当庭要求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其正品的差异进行比对,原告代理人表示原告没有授权其对防伪标识外的其他差异进行比对,故没有在法庭上展示。
本院当庭要求原告在庭后展示其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或近似的正品款式,但原告在庭后并未提交。
本院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发现其产品外包装印刷清晰。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湘余惠百货商场,注册日期为2017年6月8日,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经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印刷清晰,未见产品与正品较大差异。
该比对结果与原告提供的《鉴别证明材料》记载的内容相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产品的证明目的。
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湘余惠商场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经过公证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法院当庭比对,明显与原告《鉴别证明材料》中记载的内容不相符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胜人民陪审员 黄 平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法官助理张敏书记员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