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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芳、孙闽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民终648号
案件名称高芳、孙闽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芳;孙闽峰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芳,女,1973年7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代理人:吴秀荣,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詹素馨,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闽峰,男,汉族,1965年8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上诉人高芳因与被上诉人孙闽峰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定高芳不构成侵权。

事实与理由:1.高芳从未生产、销售被诉产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孙闽峰未作答辩。

孙闽峰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高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

2.高芳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3.高芳赔偿孙闽峰维权合理支出2123元;

4.高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孙闽峰是ZL2013XXXXXX91.5“灯罩(内齿轮花外圆柱灯罩)”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7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月22日,其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9月3日孙闽峰委托代理人潘海燕与公证人员来到位于中山市间悬挂有“BOATAR宝仕达”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三套灯饰,潘海燕并向店员出示了名片一张、“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订货单”一张及网上银行转账记录四张。

该店铺内员工出具盖有“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公章的收据一张。

至此上述购买行为结束。

订货单上显示订货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供货单位为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门市地址为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世贸灯饰博览中心B区-212A、货品名称为68717/3X、数量为3、单价为280元、金额为840元。

名片上正面印有“BOATAR宝仕达”商标、背面印有“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营销中心为中山市古镇镇世贸灯饰博览中心B区212A、生产基地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

四张网银转账记录收款人姓名皆为高芳、转账合计总金额为840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购买产品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取得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物品外包装盒上贴有“BOATAR宝仕达”商标及“古奇灯饰厂”名称、门市地址、生产地址等信息。

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灯具一套、灯罩三个,被诉产品照片如下:将被诉灯罩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孙闽峰认为被诉灯罩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另涉案专利没有保护颜色及大小、齿轮系均匀分布。

高芳认为被诉灯罩与涉案专利不相同,区别如下:1、圆柱灯罩与齿轮的大小高低不一样。

2、齿轮本身的齿有区别。

孙闽峰设计1立体图上显示有纵向三排。

被诉灯罩产品上没有三排,只有一排。

且被诉产品是360度圆柱表面均匀分布齿。

其他无区别。

孙闽峰本案主张公证费1200元,购买被诉产品费用840元,上述费用均提交了票据。

孙闽峰主张其他调查费及经济赔偿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根据本案证据“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可知,高芳为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的经营者,“古奇灯饰厂”工商登记的经营场所地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经营范围:生产、销售灯饰电器及配件。

“古奇灯饰厂”成立于2005年12月6日,注销于2010年4月19日。

一审法院认为:孙闽峰是ZL2013XXXXXX91.5“灯罩(内齿轮花外圆柱灯罩)”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孙闽峰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及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为同类产品灯饰。

经对比,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2仅在于圆柱粗细及圆柱灯罩与齿轮的高低的区别。

上述细节差异不构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显著差别,故应当认定构成近似。

因此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孙闽峰在中山市间悬挂有“BOATAR宝仕达”字样的店铺公证购买取得被诉产品。

虽然本案中名片、订货单、收据上均显示“古奇灯饰厂”,但是通过工商局查询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古奇灯饰厂”是由高芳经营的,且四张转账记录的收款人皆为高芳,在本案公证购买涉诉产品之时,孙闽峰先向店员出示了该四张转账记录后才取走被诉产品。

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高芳存在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另根据本案证据,“古奇灯饰厂”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灯饰电器及配件,被诉产品外包装盒上贴有“宝仕达”商标及“古奇灯饰厂”名称、门市地址、生产地址等与生产有直接重大关联的信息。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高芳还实施了生产被诉产品的行为。

至于“古奇灯饰厂”是否注销,并不影响上述认定。

关于高芳提出的其是突然间收到孙闽峰转账的840元,现已按照不当得利,向孙闽峰退还了840元款项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孙闽峰有无收到高芳返还的840元货款,与高芳有无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并无关联。

高芳未经孙闽峰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销售孙闽峰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孙闽峰的专利权。

孙闽峰要求高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

关于孙闽峰主张高芳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

由于孙闽峰没有举证证明因高芳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高芳的侵权获利,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类型、高芳侵权行为的性质、高芳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孙闽峰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高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孙闽峰ZL2013XXXXXX91.5“灯罩(内齿轮花外圆柱灯罩)”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高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和维权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

三、驳回孙闽峰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3元,由高芳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高芳向本院提交两份新证据,证据1为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4月19日发出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内容是核准高芳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注销登记。

证据2为营业执照复印件,内容是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于2012年8月27日成立,投资人戴炳东,住所地为中山市横栏镇茂辉工业区乐丰四路**星棚。

高芳拟以前述两份证据证明其经营的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早已注销,本案所涉及的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经营者另有他人,与高芳无关。

对前述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虽然为复印件,但待证事实与孙闽峰在一审时提交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内容相符,一审法院亦确认该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为复印件,且该公司的住所地与公证书购买的地址不相符,无法确定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孙闽峰在一审时提交的(2014)粤江江海第006424号《公证书》所附的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订货单记载,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世贸灯饰博览中心B区-212A。

2015年4月28日,一审法院通过司法专邮向前述地址的“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收件人“高芳”寄送本案受理通知书等诉讼材料,邮件于2015年4月28日签收。

高芳于2015年5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并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该案庭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芳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高芳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孙闽峰为证明高芳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为(2014)粤江江海第006424号《公证书》及订货单、收据、名片、银行转账记录等。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孙闽峰向中山市悬挂“BOSTAR宝仕达”招牌的店铺的工作人员出示前述订货单、名片及银行转账记录后,获取了被诉产品,同时取得收据一张。

其中,名片、被诉店铺招牌以及被诉产品包装盒及说明书上均有“BOSTER宝仕达”标识,说明孙闽峰确实从该店铺购买到被诉产品;

名片地址与订货单地址均记载为“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营销地址均为“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世贸灯饰博览中心B区-212A”,与一审法院向高芳送达诉讼材料的地址一致;

银行转账记录上有高芳的银行账户,转账总额与收据上的总额相符;

其中一个账户亦与高芳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的银行账户一致。

因此,一审法院综合“中山市横栏镇古奇灯饰电器厂”已经注销的情况,认定该厂实际经营者高芳实施了被诉行为,并无不当。

高芳上诉声称其早已不在该地址经营,本案被诉行为与其无关,但是,高芳无法合理解释其通过银行账户收款的事实,其上诉主张更与一审法院通过该地址向高芳送达了本案诉讼资料的事实相违背。

故高芳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孙闽峰因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高芳的全部侵权获利,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亦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高芳侵权行为的性质、高芳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诉产品销售单价等情况,以及孙闽峰主张的维权开支中的合理部分,酌定高芳赔偿孙闽峰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0元,并无不当。

高芳上诉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高芳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高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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