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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周光伍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湘01民初900号
案件名称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长沙市岳麓区周光伍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长沙市岳麓区周光伍建材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民初900号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新型防水材料产业基地(盘山县陈家)。

法定代表人:郑宪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周光伍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郁金香小区**楼******。

经营者:周光伍。

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周光伍建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

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瑞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使用“大禹”字样的侵权产品,并停止销售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定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归属2002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15930号商标。

注册人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19类,包括屋顶用沥青涂层、防水卷材、水下建筑工程用沉箱、可移动的非金属温室、石料粘合剂,注册有效时间自200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6年3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819342号商标。

注册人为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核定适用范围第19类,包括沥青、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建筑用纸板(涂柏油的)、屋顶用沥青涂层、建筑用油毡、油膏、防水卷材、沥青(人造沥青),注册有效时间自2016年3月21日至2026年3月20日。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商标注册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侵权认定《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于2018年8月3日在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郁金香建材家具城一处标有“兴旺五金水电油漆洁具批发部郁金香2栋56号”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一桶标有“DAYU大禹WATERPROOFK11通用型防水涂料广州市禹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字样的商品,购买单价为120元,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于2018年9月5日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7339号公证书。

因载明的公证购买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基本一致,且公证购买的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及经营者与被告的字号及经营者名字一致,故该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一桶防水涂料,其桶身上印有“大禹”、“DAYU”标识,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815930号商标标识相比,其“大禹”、“DAYU”部分相同,而上述部分为第1815930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足以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5819342号商标标识相比,两者均为“大禹”字样,两者构成相同。

又,被控侵权的产品上标注的“防水涂料”与原告大禹公司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中的“防水卷材”类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了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且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另查明:1.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周光伍,经营范围为建材、装饰材料的销售;

2.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800元,购买费120元;

3.被控侵权商品显示的生产商为广州市禹虹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未授权或许可该生产商使用涉案商标;

4.第1815930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1月29日在第19类防水卷材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请求法院依据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但对于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有生产侵权商品的行为,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侵权商品的诉请不予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生产经营时间、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周光伍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周光伍)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第1815930号、第15819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周光伍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周光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周光伍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周光伍)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辽宁大禹防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周光伍建材经营部(经营者周光伍)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力夫审 判 员  何 鑫审 判 员  曾海滢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法官助理周政国代理书记员  刘可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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