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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进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825刑初472号
案件名称潘进旺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潘进旺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825刑初47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进旺,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台湾省,住中国台湾省台北市南港区。

因本案于2018年8月12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

辩护人何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8]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进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于2019年3月4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同年4月3日恢复审理。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进旺及其辩护人何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潘进旺与潘麒杰(已判决)、潘麒胜(已判决)三父子商定在徐闻县城北乡北桥村开办一家皮具加工厂,用于生产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士皮包,2012年7月份,在建好厂房及购回相关的生产设备和原料后,该厂聘请了技术师傅钟某4芳(已判决)、钟某5移(已判决)和其他工人,便开始仿制“HERMES”商标相关款式的女士皮包。

被告人潘进旺负责管理该厂,并由其或涂尚华(另案处理)负责送到顺丰物流公司托运给在广州的潘某1,由潘某1负责用编码机打上假冒的“HERMES”商标,然后向外销售。

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潘某1租住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金桂园的C8-705房内查获“送货单”228张以及尚未出售的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士皮包共121个,其中30cm的皮包有64个,32cm的皮包有18个,35cm的皮包有39个。

在厂内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配件等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21个皮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非法经营数额:1.以上三种类型假冒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其中30cm皮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10075元/个,32cm皮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2993.33元/个,35cm皮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6322.73元/个。

该121个假冒皮包的总价值为64个×10075元/个+18个×2993.33元/个+39个×6322.73元/个=945266.41元;

2.2013年7月份,潘某1分别两次销售了多个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士皮包给张某1,共得款5.34万元。

两项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998666.41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本案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潘进旺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已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相同商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潘进旺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进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确认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何华的意见认为,对公诉人指控的罪名和非法经营的数额998666.41元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潘进旺是从犯,其地位和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具体意见如下:1.本案犯意的形成上,潘进旺不是犯意的提出人。

本案犯意的提起人是潘某1和潘某2,被告人潘进旺只是附和者。

2.被告人潘进旺并非加工厂的股东,没有向工厂投资及负责工厂的筹建。

被告人潘进旺在本案中没有资金往来,其他同案人也没有说到被告人潘进旺入股工厂多少钱。

根据涂芳芳的供述,投资建厂的资金实际上是潘某2向涂尚华借的。

建厂的选址用地、购买建筑材料等均是由涂尚华负责,并由涂尚华借用邓三亚的身份证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3.工厂生产过程中,潘进旺不是主要经营者和管理者,地位和作用较小,只起到辅助作用。

工厂从原料采购到销售,潘某1享有绝对权利,而且在各个环节都有具体的负责人。

被告人潘进旺仅参与了部分管理工作,给员工发工资或缴纳水电费,但该行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财务管理行为,更不是“负责财务”。

管理、招聘和发放工人的工资不是由被告人潘进旺主要负责,被告人只是起辅助作用。

根据证人证言,大部分在工厂工作的工人都认定涂尚华为老板,也有少部分证人说潘某2是老板,很少证人说被告人潘进旺是老板。

据此,可以证实被告人潘进旺不是厂里的专职的、主要的经营管理者。

4.利益分配上,被告人没有参与分红,也没有获得任何利润。

被告人只是在徐某3协助管理工厂,每个月由其儿子给几千块钱的生活费。

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加工厂持有股份和参与利润分配。

5.被告人潘进旺属于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本案中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所涉的是非暴力、非恶性犯罪,其年纪也较大且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综上,潘进旺在本案中没有持股或参与分红,没有决策经营权,不是主要管理者,作为本案的从犯,只是起到一般的辅助作用。

被告人潘进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恳请对被告人潘进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潘进旺与潘麒杰(已判决)、潘麒胜(已判决)三父子商定在徐闻县城北乡北桥村开办一家皮具加工厂,用于生产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士皮包,2012年7月份,在建好厂房及购回相关的生产设备和原料后,该厂聘请了技术师傅钟某4芳(已判决)、钟某5移(已判决)和其他工人,便开始仿制“HERMES”商标相关款式的女士皮包。

被告人潘进旺负责管理该厂,并由其或涂尚华(另案处理)负责送到顺丰物流公司托运给在广州的潘某1,由潘某1负责用编码机打上假冒的“HERMES”商标,然后由潘某1向外销售。

2013年9月23日,公安机关在潘某1租住于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金桂园的C8-705房内查获“送货单”228张以及尚未出售的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士皮包共121个,其中30cm的皮包有64个,32cm的皮包有18个,35cm的皮包有39个。

在厂内现场缴获作案工具、配件等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121个皮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非法经营数额:1.以上三种类型假冒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为:其中30cm皮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10075元/个,32cm皮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2993.33元/个,35cm皮包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6322.73元/个。

该121个假冒皮包的总价值为64个×10075元/个+18个×2993.33元/个+39个×6322.73元/个=945266.41元;

2.2013年7月份,潘某1分别两次销售了多个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士皮包给张某1,共得款5.34万元。

两项共计非法经营数额为998666.41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进旺于2018年8月12日在广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时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接受本案及本案的立案情况。

潘某1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破案过程说明,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潘某1、潘某2、钟某4芳、钟某5移于2015年2月26日被本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刑罚。

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证实:被告人潘进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

被告人潘进旺台胞证申请资料,证实:被告人潘进旺系台湾地区公民的基本身份情况。

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潘进旺于2018年8月12日在广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告人潘进旺的供述与辩解:2011年,我的二儿子潘某1来到广州后,看到别人生产销售假冒的国际知名品牌的包袋很赚钱,便有了开厂生产销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包袋的想法,随后向我和潘某2提出该想法,我同意了。

一开始,我们只是委托别的皮革厂按我们提供的样式加工生产假冒的“爱马仕”包袋,制作好之后,由潘某1拿去销售,慢慢地我们把生意做大了,要求加工的皮包数量增大,有的皮革加工厂时常出现推迟拖延交货的现象,甚至拒绝为我们加工,于是我们又有了开办皮革加工厂的想法。

2012年初,潘某2提出在广州办厂仿制国际知名包袋太危险了,不如到徐闻县城北乡其岳父的村子旁办皮革厂的想法。

2012年7月份左右,我们在徐闻县城北乡北桥村搭建厂房,购回生产设备及生产原料,招聘制包师傅和工人进行假冒“爱马仕”女士包袋生产。

办厂前,我曾一个人到达徐某3县实地考察办厂地点。

涂尚华负责搭建厂房,厂房在建期间我曾去查看过两次,指导他们怎么搭建。

加工厂的出资人是潘某1,我听潘某1说,办厂花费了60万元左右,当时在搭建厂房的过程中,潘某1先付了一部分资金,随后说资金周转困难,让涂尚华和潘某2夫妇想办法先把厂房建好。

至于说涂尚华和潘某2夫妇是垫资建厂还是通过其他途径建好厂房我就不清楚了。

潘某1负责在广州销售包袋和采购原料。

我负责协助潘某1管理加工厂和财务工作。

潘某2负责加工厂物流快递,比如说厂里的生产原料、制作好的皮袋的物流寄收工作。

涂尚华负责在厂里打杂水电维修。

制包师傅钟某4芳和钟某5移及工人负责生产女士包袋。

生产出来的包袋还没有提上商标,由潘某2寄给潘某1,再由潘某1负责打上“爱马仕”商标“HERMES”进行销售,但我不清楚潘某1如何进行销售。

钟某4芳和钟某5移是我招聘来的,其他工人是涂尚华在当地招聘来的。

我们生产厂的假冒“爱马仕”包袋只有三、四种款式,除了尺寸不同外,还有包袋面(外)皮不同,有牛皮、羊皮、鸵鸟皮和鳄鱼皮四种,包袋的内皮均为羊皮,还有一点就是包袋的外观颜色不同。

销售的收入是由潘某1保管,如果厂里需要相关水电、人工费用时,潘某1会将相关的钱款汇入涂尚华的银行账户,涂尚华支取出来给我,再由我负责支付加工厂的各项开支。

办理加工厂到案发前,没有分过红,潘某1每月给我两三千块钱。

同案人潘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大约是三四年前,我老爸潘进旺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因经营皮革生意亏了很多钱。

后来我从台湾来到大陆,在广州了解了市场行情,看到人家经营国际仿牌皮革品有大赚头,所以,我就对我老爸提出经营仿牌的国际皮革品。

由于我了解到仿牌的“爱马仕”国际名牌皮革品在广州这边的产品样式只有两三种,所以就提出经营这种仿牌的国际皮革品。

起初,在广州市花都区那边,我们只委托人家的皮革厂按照我们提出的样式生产加工仿牌的“爱马仕”皮革品。

慢慢地,我们生意越做越大,而有的皮革厂由于生意红火,所以在生产加工方面也有推迟拖延的现象,甚至拒绝加工我们的产品。

再加上当时我在中山打工的弟弟潘某2说这样在广州这边生产仿牌的产品太危险,不如到徐闻县城北乡北水村其岳父涂尚华的家乡开办加工厂。

我觉得这个想法不错,所以就筹资到徐某3办厂。

(2)2011年11月左右,我投资了60万元人民币办起了仿牌的“爱马仕”国际名牌皮革加工厂。

涂尚华负责为我们征地建厂,据说厂房的用地是他的。

工人是我弟弟潘某2招的,共有三十人左右。

我们加工厂的工种共有三种,有开料的、做手工的和踩衣车的,工人的平均工资是1500元至1600元。

我负责购料、接受加工任务和销售环节;

我父亲有时也会到徐某3县厂里查看检查;

我弟弟潘某2负责徐某3县厂里的全面工作;

另有一个工头姓钟(名叫阿方)的在厂里管理。

(3)我购买加工材料或接收加工任务后,会通过顺丰快递将加工材料送到徐某3县由我弟弟接收,再由加工厂按仿牌的“爱马仕”款式加工好,然后由我弟弟通过顺丰快递寄到广州给我,我在家里用打编码机在包上压上“爱马仕logo”的标志,最后打好包装,这就是整个仿牌“爱马仕”皮革品的流程。

上述的打编码机是厂里于2012年7月份左右通过顺丰物流邮寄给我的,但不清楚是谁寄给我的。

(4)我们生产的仿牌“爱马仕”皮革品有四种,共有三种款式,其中一种叫35cm手提袋,一种叫30cm手提袋,这两种是同一款式的;

一种叫32cm背带;

一种叫30cm手拎带。

便宜的成本价是五六百元/个,贵的成本价是1400元/个左右。

便宜的售价是1300元/个至1400元/个,贵的售价是2400元/个左右。

(5)我们大多数在广州地区销售,也有售往吉林、北京、江西等地的。

在广州的客户大多数是用现金结算的,也有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的,而外地的客户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结算货款。

我用于银行结算转账用的有交通银行信用卡和工行信用卡,但我记不清楚账号了。

以现金方式支付货款给我的,客户当场就将货拿走了。

如果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货款的,客户一般都先看了货,然后下订单,再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货款存入我银行账户,我再通过客户所提供的地址将货快递给他们。

不过,并不是所有通过银行转账给我的钱都是购买我们加工产的皮包,其中有一部分钱款是我替客户购买其他品牌皮包的货款。

自2012年7月份开始,我销售了许多批次,每批次少的话就销售一个,多的话可以销售四五个。

(6)我知道在中国地区没有正宗的“爱马仕”国际品牌皮革生产商,但为了赚钱,所以才生产该品牌产品的。

(7)由于姓钟的技术主管负责指导工人生产“爱马仕”女士包袋,有时我会寄回一些带有“爱马仕”商标的包袋给厂里,要求他按照我所说的指导工人进行翻工。

至于说他知不知道我们厂里在生产假冒“爱马仕”包袋,我就不清楚了。

(8)公安机关在我住处扣押的一批送货单据(共计228张)不是我的,我也不知道是谁的。

我在中国工商银行广州茶亭支行开设的那张银行卡(卡号62×××74)里的存款是我之前做其他生意赚来的。

同案人潘某2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1)我在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店工作,该店的老板是我爸潘进旺,是他于2012年筹建的,也是他叫我过来工作的,他安排我负责原材料的接货、皮包的质检和成品的托运工作。

我听我爸说该厂生产的手提袋都是托运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皮革城才打上“爱马仕”商标,而“爱马仕”是个外国的品牌。

我们厂生产的手提袋,除了打上“爱马仕”的商标外,没有打过其他品牌的商标。

(2)我们厂生产的手提袋带扣上没有带有“HERMESPARIS”英文字母的金属片,带扣上也没有“HERMESPARIS”的英文字母。

而公安机关扣押的上面带扣上有“HERMESPARIS”英文字母的金属片和英文字母的手提袋是经销商寄给我们厂的样品。

我们厂都是在手提袋托运到广州后才将带有“HERMESPARIS”英文字母的金属片装上去,以及在袋上打上“HERMESPARIS”英文字母。

我不清楚我们厂是否取得使用该商标的授权。

(3)是我哥潘某1在广州负责接货的,我都是通过顺丰快递公司把该厂生产的手提袋托运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皮革城的,该厂所有的原料也都是通过顺丰快递公司托运过来的。

我听我爸说该厂生产的手提袋每个赚取加工费七八十元。

如果该厂生产的手提袋没有打上商标,那肯定是不能拿到市场上销售的。

(4)我听我爸说过,由于该厂生产的手提袋托运到广州后再根据客人的喜好才打上商标的,例如商标的颜色,还有的变换一个英文字母或少一个字母,所以要将手提袋托运到广州才打上“爱马仕”的商标。

(5)该厂有30多个工人,工资是我爸发放的。

该厂有两个技术管理人员,一个叫钟某4芳,他负责手提袋的原料、颜色等的选配,还有把手提袋的各个部位的形状、尺寸、技术要求等分配给工人去完成;

另一个叫钟某5移,他既是缝纫工人,也是缝纫技术员,他负责缝纫技术指导。

该厂没有设立会计和出纳员。

该厂的生产设备主要有缝纫机、胶水机、铲机等,是我爸以前在广州搞手提袋代工时的。

(6)我父亲在筹建该厂时,并没有通过我联系过我的岳父涂尚华。

我没有参与筹建的商量事宜。

我岳父涂尚华很少进入生产车间,他只是走走看看,并没有负责什么工作。

(7)公安机关在加工店扣押了粤G×××**号牌的工具车一辆、记事本8本、皮包211个(其中带商标成品包30个,不带商标的成品包181个)共11箱、半成品包一批共12箱、皮包配件一批共18箱、皮包原料登记簿2本、电脑主机4台、工人工资登记卡127张。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潘某2辨认出钟某5移就是该厂的技术员及车间管工的人;

钟某4芳就是该厂的车间技术工作人员。

同案人钟某4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1)我是自2012年7月份开始在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厂当技术师傅的。

我们加工厂仿制的是假冒的“爱马仕”女士皮包,我不清楚这是什么样的商标品牌,但知道这是个高级品牌的商标。

我们加工厂生产出来的皮包还没有贴上商标的牌子,但运到广州后,再由“潘先生”的二儿子潘某1贴上商标,应该是贴了“HERMES”这个商标的,因为潘某1有时会寄回一些已贴上商标的女士皮包要求我们翻工,我就看见那些需要翻工的皮包上贴的商标是“HERMES”,我听说这个牌子叫“爱马仕”。

(2)该厂的管理层有老板“潘先生”、涂芳芳的父亲涂尚华、潘某2、潘某1和我。

“潘先生”是老板,负责该加工厂的全面工作,掌管财务;

潘某1负责在广州销售加工厂生产出来的女士皮包和购买生产所需的原材料;

涂尚华负责招聘工人以及加工厂后勤保障工作,如饭堂、水电等;

潘某2负责对生产出来的假冒“爱马仕”女士皮包进行验收,他还和涂尚华两人一起负责收发货,如接收生产原料,发货给潘某1进行销售;

我主要负责皮包生产管理、技术指导,当“潘先生”不在厂里时,我负责生产车间的所有工序。

(3)我们主要生产有三种女士皮包,一种叫35寸皮包,一种叫30寸皮包,另一种叫LD皮包,共两种款式的。

35寸皮包和30寸皮包是同一种款式的,只不过一个大点,一个小点。

另一种款式便是LD皮包了,还少量生产两种皮包,一种叫32寸皮包,一种叫28寸皮包。

我们厂所需的生产原料都是由潘某1负责购买的,有皮革(包括牛皮、羊皮、鸵鸟皮、鳄鱼皮,其中羊皮当做内皮用,其余三种皮为面皮)、皮包五金(包括勾扣、脚钉、钮手)、皮包夹层纸皮、麻线。

(4)我不知道潘某1销售的价格,但我借住在涂尚华家里时,曾多次听到涂尚华跟其村里人闲聊时说过这个皮包很贵,有的是一千多元一个,有的是几千元一个。

(5)钟某5移、叶某2等四人负责“车位”这个岗位。

工人的工资是按天数计算的,工人上班的天数是由我和“潘先生”两人登记,“潘先生”没空时便叫我登记。

到发工资那天,“潘先生”就将工资存放在一个信封里,写上每个人的名字再发放给我们的。

(6)我和潘某1有联系,但他平时很少回厂里,他时常会打电话联系我,跟我谈皮包制作工艺上的问题,比如客户反映给他皮包有什么瑕疵,他都会告诉我说皮包哪方面不行,要改进工艺等。

(7)该厂自2012年7月开始生产,至今已生产出各种款式的皮包约1600个。

我曾看见过“潘先生”拿过一个“爱马仕”品牌的女士皮包做样板,后来我们厂找这种皮袋的款式进行生产。

经辨认照片,被告人钟某4芳辨认出潘进旺就是“潘先生”;

也能辨认出涂尚华、潘某2等人。

同案人钟某5移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自2012年7月在徐闻县城北乡北桥村潘姓男青年开办的手袋厂当车工至今,就是掌控机器把手袋缝制起来。

因为我是老工人,新的工人有时遇到不懂的问题,我会给她们指导。

该手袋厂生产的全是女士手袋,有手提和肩式两种款式,是“爱马仕”牌子的女士手袋,生产的是半成品,半成品有使用“爱马仕”标识,但没有使用商标。

产品的原料是潘姓男青年购进的。

手袋厂的生产量,少则每月五六百个手袋,多则七八百个手袋。

平时是潘姓男青年的父亲发放工人工资,我哥钟某4芳也在厂里当小铲工,但他兼任管理人员及工人工作安排等事物,涂尚华负责工厂的招工事务。

事实上,我事先不知道生产的是“爱马仕”品牌手袋,但产品销售出去后,因质量问题回厂返工时,我看到手袋上注册商标与电视广告的“爱马仕”品牌是相同的,从那时起,我就知道生产的是“爱马仕”品牌手袋。

我大概是在2013年七八月份在一个电视连续剧里看到“爱马仕”品牌的。

据说正品手袋是几万元一个,而我们的皮包是一两千元至五六千元不等。

同案人涂尚华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1)我没有与台湾人潘进旺、潘麒杰、潘麒胜三父子在徐闻县城北乡火炉桥村开办一家名为“宜佳”的皮具加工厂。

我没有投资,也没有股份,只是借了45万元人民币给潘进旺和潘某2两父子开设工厂。

该加工厂有办理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是我妻子的亲戚邓某1,该工厂的老板是潘进旺。

我只是在该厂负责普通的管理工作,有时候帮工厂修理水电、发货等工作,也没有职务,并且潘某2与其父亲不是本地人,怕被当地人欺负,所以就要靠我看下厂,好让他们知道这个厂是我开的,不敢过来捣乱。

(2)工厂的外墙是用砖土建起来的,房顶就是铁皮屋,该厂所建的土地就是我家的,潘进旺跟我说好以每年10万元的租金租我的,两年后再给我,而我在该厂工作,每个月可以得到1万元的工资。

这个工厂是2012年8月份开始经营的,但我至今都没有拿到租费,而我只拿了七个月的工资,即7万元。

该厂主要加工没有牌子的手袋,并未从事生产、销售国际知名品牌“爱马仕”女士皮包或其他品牌手袋、皮包产品等。

我不知道该厂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的事情,我只是有时帮工厂送些加工好的手袋给客户,有时帮潘进旺从银行取钱出来发工资给员工,但我没有参与加工那些手袋的过程,加工手袋都是由员工操作的。

(3)我女儿涂芳芳嫁给了潘某2,潘进旺与我是亲家关系,潘某2是我的女婿。

(4)加工厂的工人主要是由技术主管“阿某1”负责招收的,大约有40人左右,我也介绍了2个人进厂工作。

(5)我不知道厂里生产出来的算是成品还是半成品,因为还没有打上商标,而是由广州的“潘先生”负责打上商标后进行销售。

(6)老板潘进旺负责工厂的全面管理和发放工人工资;

潘某2负责包袋的质检验收、收发货;

“潘先生”负责在广州打商标进行销售包袋及收发货;

我负责加工厂的水电、工人饭堂管理,有时协助潘某2收发货;

技术主管“阿某1”负责日常生产管理;

车间工人负责进行女式包袋的生产;

饭堂职员负责做饭给厂里的工人吃。

(7)潘先生曾来过我厂里,我见过他两次,我知道“潘先生”就是潘某2的哥哥。

(8)我大约是在2008年年初在中国工商银行徐闻支行城北乡政府旁一储蓄所申办了一张银行卡。

在建厂时,潘进旺就是将那4笔15万元汇入该卡的。

平时到月底时,有人往我卡里汇入厂里的日常开销费用,包括工人工资、水电费、我在信用社贷款的利息及工人的伙食费这四项费用,都是由我到银行取出这些钱,然后交给潘进旺的。

我不知道是谁汇钱的,但我想大概是“潘先生”吧,因为他在广州负责销售,能回收货款。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涂尚华辨认出潘某1就是“潘先生”;

潘进旺就是该厂的老板;

钟某4芳就是该厂的技术主管“阿某1”。

同案人涂芳芳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1)潘麒胜是2012年端午节前后在城北乡北桥村经营皮包厂的,该厂的负责人是潘某2,我不知道是否还有其他合股人。

钟某5移是厂里的主管,即安排工人工作。

钟某5移是技工,即负责制作假皮包的技术工作。

潘某2办厂的资金是向我父亲借的。

该厂生产女士手提包,产品的商标名称是“爱马仕”女士皮包,厂里共有三四十个员工。

我只看到过潘某2向员工发工资,我有时随潘某2的小货车送货到县城顺丰快递店和偶尔帮忙收货。

潘某2每天都会送货到县城顺丰快递店,每次数量多时有五六件纸箱,少时有一件纸箱,而每件纸箱都有四五个女士皮包。

(2)潘某2和潘某1是同胞兄弟。

民警在厂里查扣到“爱马仕”名牌成品皮包均是有我们厂生产的假冒“爱马仕”皮包。

(3)皮包厂里的工人是一名叫“阿某1”(即钟某4芳)的男子负责招收的。

我没听说过厂里有财会人员。

经辨认照片,同案人涂芳芳辨认出钟某5移就是在该厂车间工作的人员;

钟某4芳就是该厂的管工和技术人员。

证人邓某1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底某天,我堂姐夫涂尚华来我家找我,说其在徐闻县城北乡北桥村办了一家皮具加工厂,想办个工商营业执照,让我以我的名义去申请办理。

他说因为我是残疾人,如果以残疾人的名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就可以免交税收,并承诺以后每年给我2000元好处费,其他事情与我无关。

我见他这么说,我就同意了。

过了半个多月后,我就配合涂尚华把工商营业执照办了,但我没有见过那本营业执照,连那皮具加工厂的名称我都不知道叫什么。

他于2012年10月份左右拿了1000元给我,又于2013年春节拿了1000元给我。

当时配合涂尚华办证时我不知道该厂生产什么产品,但前两个月该厂被查封后,我才听说该厂生产的是假冒皮包。

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2年10月份左右才开始经营皮革生意的。

2013年春节后,我在香港皮料展览会中经一个朋友介绍才认识潘某1。

当时潘某1给我看的是“爱马仕”皮包样品手工、皮料等,由于工艺不错,所以我答应与他合作。

就在2013年7月初,我第一次给潘某1开出“爱马仕”皮包订货清单,我是在白云区皮具城门口将清单交给他的。

潘某1卖给我的“爱马仕”皮革价格有三种,分别是2400元/个、3400元/个、4500元/个。

我共向他买过两次,共计5.34万元。

我是用我的工行账号62×××39通过网转的方式将货款转入潘某1的工行账号里,我记得一次是在2013年7月8日,我转了5万元,一次是在2013年7月12日,我转了3400元,共计5.34万元。

他卖给我的皮包原料相当不错,主要是牛皮、羊皮。

潘某1卖给我的“爱马仕”皮包是假冒商品的皮包,我卖出去能赚几百元。

该包的正牌产品非常昂贵,最便宜的都要几万元。

经辨认照片,证人张某1辨认出潘某1就是“潘某2”。

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1)我与潘某1是同学,2013年9月13日,我从台湾来到广州,潘某1就接我到他出租宅(即广州市白云区金桂园C8-705号房)住。

以前,我和潘某1在台湾时,潘某1曾告诉我,说他是在做“爱马仕”皮包。

我没有见过他做“爱马仕”皮包,但这次来广州,我住在他出租宅,我就见到很多已做好的“爱马仕”皮包。

但潘某1从来没有叫过我与他一起做“爱马仕”皮包。

(2)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金桂园C8-705号房进行搜查时,我在现场,当时公安机关发现房内存放许多女士皮包和电脑、制作皮包的打编码机一台及单据,并对以上物品进行了扣押。

证人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我是在徐闻县城北乡北桥村一皮包工厂打工的,是质检员,每个皮包生产好后,都由我负责检验合不合格。

该厂没有什么名称,主要是生产女人用的手提皮包。

我检验皮包主要是看有没有裂缝、掉线、光泽亮度等,如果有这些问题,就要重新修复好才算合格。

皮包生产是通过流水线生产而成的,主要分成割皮、缝线、装拉链、涂料上色、打磨抛光等一系列过程才生产而成的,我们工厂的皮包要做成一个半成品才能出厂的,也就是没有商标、品牌的半成品。

因为我们生产完工后,又要运到别的地方装上五金以及打上商标才是成品。

我们的工资是工厂的老板亲自发的。

我在工厂里见到每天生产皮包的成品有十多二十个,平均每月生产成品皮包约500个。

我不知道谁是老板,只是涂尚华经常在厂里看看,并且每个月都是他发工资给我们的。

另外,我们厂有一个姓钟的男管理人,他每天都在厂里工作。

我不认识潘某1、潘某2,但我认识涂芳芳,她是涂尚华的女儿,她也是在工厂里打杂的,好像什么都做,但我没见她有什么具体工作。

我不知道我们加工厂生产什么牌子的皮包,因为我没有见过上什么牌子,但我们加工厂生产的皮包有三个种类,什么颜色的都有。

(2)叶某2是负责缝纫皮包的;

邓某2、杨某是负责给皮包上涂料油边的;

刘某4是负责给皮包磨边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钟某1辨认出涂芳芳就是在该厂负责管理、打杂工的人;

潘某2就是涂芳芳的老公;

涂尚华就是在该厂负责发工资的人。

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于2012年9月份和我老公钟某5移一起到该工厂务工的,该工厂是生产皮包的,但我不知道是生产成品还是半成品,因为该厂生产的皮包都会包装好装箱运走。

我也不知道该厂生产的皮革是什么牌子,但生产的皮包有三种,都是手提式的皮包。

我负责用电缝纫机将皮包缝纫、缝线,在该工作岗位的员工有四个。

我的工资是涂老板结算的,然后再由涂老板的女儿涂芳芳发工资给我。

我不认识潘某2和潘某1,但厂里有一个老板姓潘,我们都叫他潘老板。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1辨认出涂尚华就是该厂的老板;

涂芳芳就是涂尚华的女儿;

潘某2就是涂尚华的女婿,也是该厂的管理员。

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从2013年6月份就开始在该皮具加工厂工作了,我负责给皮料上油,我的工卡是38号,该工卡主要是登记上下班时间。

包括我在内,共有7名工人为一组,负责皮料上油,由一名外地女性组长负责管理我们的工作。

工厂只是生产皮包,有大的、小的不同型号。

生产原料和成品的出入都是用一辆皮卡车运的,我没有听说过涂尚华、涂芳芳、潘某2、潘某1等人的姓名,但我从辨认照片中认得涂芳芳就是老板的媳妇,平时就住在厂内,主要看管孩子和接送儿子上学、放学;

潘某2就是老板的儿子,平时就住在厂内,巡查工厂、工人工作情况。

经辨认照片,证人杨某辨认出涂芳芳就是老板的媳妇,平时就住在厂内,主要看管孩子和接送儿子上学、放学;

潘某2就是老板的儿子,平时就住在厂内,巡查工厂、工人工作情况。

证人邓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从2013年7月份开始在该工厂打工的,我主要是负责对零散的材料用工具进行加油颜色。

杨某和我一样是油边的,刘某4是打磨的,钟某1是搞包装的。

平时都是在月底,老板就回来给我们发工资,他说普通话,年纪有六七十岁了,听说时台湾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平时皮包厂都是由一个叫阿某1的30多岁的女人管理。

我不认识涂芳芳和涂尚华。

据我所知,皮包厂生产的手提包有三种。

经辨认照片,证人邓某2辨认出涂芳芳就是在该厂发工资给自己的“阿某1”;

潘某2就是“阿某1”的丈夫,也是该厂的管理员;

涂尚华就是“阿某1”的父亲,也是该厂的管理人员。

证人刘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两个月前应聘进入涂尚华的皮包厂的,该皮包厂没有厂名,但它是涂尚华开的,主要生产女士皮包,没有任何商标和牌子。

皮包要完全做好并且用塑料袋包住才能出厂。

我一个月工资是1300元,一般都是每个月的月底,由涂尚华给工人发工资。

涂尚华有时会过来巡视工厂,他应该是老板。

管理人员是涂芳芳、小潘、阿某2。

涂芳芳是涂尚华的女儿,小潘是涂尚华的女婿。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2辨认出涂尚华、涂芳芳;

潘某2就是“小潘”。

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两三个月前应聘进入涂尚华的皮包厂的,该皮包厂主要生产女士皮包,没有任何商标和牌子。

皮包要完全做好并用塑料袋包住才能出厂。

我一个月工资是1400元,一般都是每月月底,由涂尚华给工人发工资。

涂尚华有时会过来巡视工厂,他应该是老板。

管理人员是涂芳芳、小潘、阿某2。

涂芳芳是涂尚华的女儿,小潘是涂尚华的女婿。

证人莫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两三个月前应聘进入涂尚华的皮包厂的,该皮包厂主要生产女士皮包,没有任何商标和牌子。

该皮包厂生产的皮包都是由一个二三十岁的男青年骑电动自行车用纸箱一车车拉走,而原料是由皮卡车拉到工厂里的。

我一个月工资是1300元,一般都是月底由一个中年男人给我们发工资。

涂尚华有时会过来巡视工厂,他应该是老板。

管理人员是涂芳芳、小潘、阿某2。

涂芳芳是涂尚华的女儿,小潘是涂尚华的女婿。

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3月份到该厂工作的,主要是缝袋。

该厂的皮具出厂时都没有贴商标。

我们的工资都是一个约50岁的男人在当月月底发放。

我不知道谁是老板,但该厂是涂尚华在管理。

我认识涂尚华、涂芳芳、潘某2三个人,其中涂尚华是负责该厂的生产方面的工作;

涂芳芳是在厂里带她的孩子,她是潘某2的妻子;

潘某2是负责该厂产品出厂的工作。

生产的原料和成品都是用小卡车出入厂的。

证人黄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5月份来到该厂工作的,该厂没有名字,厂房前也没有挂牌,我也不知道该厂生产的是何种品牌。

我的工资是一个叫“七哥”的中年男子发放的。

该厂是一个叫“疯子”的男子负责管理,但我不清楚谁是老板。

我知道潘某2叫做“小潘”,涂芳芳叫做“芳芳”,他们经常出现在厂内。

经辨认照片,证人黄某3辨认出涂尚华就是“七哥”;

辨认出涂芳芳;

潘某2就是“小潘”。

证人钟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9月2日进入该厂工作的,该厂没有名字,厂房前也没有挂牌。

我负责手工缝线。

我不知道谁是老板,但该厂的负责人是“芳芳”及其老公“小潘”。

“小潘”负责拉货,我不清楚“芳芳”具体干什么。

我不认识涂尚华。

经辨认照片,证人钟某2辨认出涂芳芳;

潘某2就是“小潘”。

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5月份开始进入该厂工作的,该厂招聘时是涂尚华负责招聘员工的,所以我就直接找他。

我主要负责桌面工作,也就是固定皮革形状。

我们的工资是在月底时由一个中年男子发放的、我不知道我们加工的是什么品牌的皮包,因为皮包上面都没有品牌标志。

我也不知道谁是老板,但涂尚华天天都在厂里对我的工作进行监督。

涂尚华、涂芳芳在该厂主要负责监督我们的工作,我不知道潘某2负责什么工作。

经辨认照片,证人徐某1辨认出潘某2、涂尚华、涂芳芳。

证人卢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8月4日到该厂工作的,该厂的主管叫“方”,年约40岁左右。

我主要负责缝纫加工皮包顶头部位。

在我所加工的皮具上,我没有看到有什么商标品牌。

至于做成的成品会被送到哪里,我也不知道,因为老板都没有告诉我们。

我的工资都是一个男的给我发放的,年约50岁左右。

工厂的老板,大家都叫他“七哥”。

听说,厂里招聘员工,还有生活中的事情都是由“七哥”管理。

我知道“七哥”和“芳芳”是父女关系,“芳芳”和“小潘”是夫妻关系,他们基本每天都在厂里。

涂芳芳差不多每天都会到厂里带小孩,潘某2主要在厂里负责把皮具运送出去。

我们生产的皮具的品种大约有几种,有牛皮、羊皮的。

经辨认照片,证人卢某1辨认出潘某2就是“小潘”;

涂芳芳就是“芳芳”;

涂尚华就是“七哥”。

证人麦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9月5日到该厂工作的,给我发工作卡的是一个40多岁中年男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在厂里负责给提包边涂上颜色。

我不知道提包是什么品牌,因为当时提包上没有任何牌子,我也不知道提包何时出厂,不过有很多款式的提包。

我不认识涂尚华、涂芳芳、潘某2、潘某1等人。

经辨认照片,证人麦某辨认出潘某2就是该厂的老板。

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9月8日到该厂工作的,给我发工作卡的是一个40多岁中年男人,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在厂里负责给提包边涂上颜色。

我不知道提包是什么品牌,因为当时提包上没有任何牌子,我也不知道提包何时出厂,不过有很多款式的提包。

我不认识涂尚华、涂芳芳、潘某2、潘某1等人。

证人邓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9月3日到该厂工作的,我负责擦胶水。

该厂的皮具要做到成品才能出厂,我不清楚该厂的皮具假冒什么品牌,该厂的皮具品种有两三种,都是用小车拉去快递货运的方式出入厂的。

我知道老板是台湾人,但不认识名字;

管理人员名字叫钟某5芳,就是管理我们做事的。

我认识涂芳芳,她是老板的媳妇,经常在厂里带自己的小孩子。

经辨认照片,证人邓某3辨认出涂芳芳就是该厂的主管;

潘某2就是该厂的老板。

证人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5月份进入该厂工作的,我是负责擦胶水的,该厂主要生产皮包,但在加工时,我没有见过皮包上有什么商标牌子。

我听说是一个叫潘老板的人给我们发工资,但我不认识该厂的老板,该厂是由潘老板在管理。

我不认识涂尚华、涂芳芳、潘某2、潘某1等人。

经辨认照片,证人夏某辨认出潘某1、潘某2就是该厂的老板。

证人林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3月2日开始到该厂工作的,主要是给皮包缝线,我是向涂尚华报名的。

我不知道是给什么品牌皮包加工,因为我缝线时,皮包上面还没有品牌标志。

工资都是一个中年男人给我们发放的。

我不知道老板是谁,但管理人员是一名外省的中年男青年。

我只认识涂芳芳。

而涂尚华、潘某2、潘某1三人,我是到公安机关后才知道他们的具体姓名的。

涂芳芳的家就住在工厂里面,她主要是做家务;

涂尚华、潘某2、潘某1他们有空就来厂里转转,转完就走了,他们负责什么工作我也不清楚。

经辨认照片,证人林某1辨认出涂尚华、潘某2、涂芳芳。

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7月份开始在“潘老板”的加工厂里工作了,该厂全部都是加工皮包,但我没有见过是什么牌子。

该厂没有挂厂牌,我是负责给材料和加工好的皮包开材料的。

我不清楚皮包要做到什么程度才出厂,反正是没有全部做好就出厂了。

工资都是“潘老板”发放的。

我知道该厂的老板就是姓潘的,年龄五十多岁。

“潘老板”的儿子“小潘”和一个叫“春香”的工人负责包装的问题。

“潘老板”平时在厂里监工和发工资,并处理日常事项。

证人莫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9月2日开始在加工厂上班的,我不知道加工厂的皮包是什么牌子,也没有看到皮包上有什么商标品牌。

我是负责管料的。

我不知道该厂的老板是谁,也不知道管理人员是谁。

证人邓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9月1日开始在加工厂上班的,该厂全部是加工皮包,我主要负责擦胶水。

我不认识老板和主管等人。

该厂没有指定加工什么牌子,我也没有见到什么牌子。

证人涂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6月25日开始在该厂上班的,我不知道该厂有何名字,也不知道该厂生产的皮包是什么品牌,我是负责涂胶水的。

工资是一个年约50岁的男人发放的。

我不知道谁是老板,也不知道谁是管理人员。

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9月21日开始在该厂工作的,该厂全部都是加工皮包,但我没有见过是什么牌子。

我是负责给材料和加工好的皮包“油边”的。

皮包要全部做好才可以出厂。

我知道该厂的老板是姓潘的。

我知道是“潘老板”的儿子“小潘”和一个叫“春香”的工人负责包装的问题,但我认不出“小潘”,因为我都没有见过他。

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5月份开始在该厂工作的,该厂全部都是加工皮包,但我没有见过是什么牌子。

我是负责给材料和加工好的皮包“擦胶水”的。

皮包要全部做好才可以出厂。

我知道该厂的老板是姓潘的。

我知道是“潘老板”的儿子“小潘”和一个叫“春香”的工人负责包装的问题。

我认得出“小潘”。

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8月16日开始在该厂工作的,该厂全部都是加工皮包,但我没有见过是什么牌子。

我是负责给材料和加工好的皮包“打杂”的。

我不清楚皮包要做到什么程度才出厂,反正是没有全部做好就出厂了,因为皮包上没有标出品牌。

工资是“潘老板”发放的。

他们是使用快递的方式出货的。

我知道是“潘老板”的儿子“小潘”和一个叫“春香”的工人负责包装的问题,但我认不出“小潘”,因为我都没有见过他。

“潘老板”平时在厂里监工和发工资,并处理日常事项。

证人黄某6的证言,证实:我是2012年9月份就开始在该厂工作的,该厂全部都是加工皮包,但我没有见过是什么牌子。

我是负责给材料和加工好的皮包“油边”的。

我不清楚皮包要做到什么程度才出厂,反正是没有全部做好就出厂了。

工资是“潘老板”发放的。

我知道该厂的老板是姓潘的。

他们是使用快递的方式出货的。

我知道是“潘老板”的儿子“小潘”和一个叫“春香”的工人负责包装的问题。

我认得出“小潘”。

“潘老板”平时在厂里监工和发工资,并处理日常事项。

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7月份就开始在该厂工作的,该厂全部都是加工皮包,但我没有见过是什么牌子。

我是负责给材料和加工好的皮包“开材料”的。

我不清楚皮包要做到什么程度才出厂,反正是没有全部做好就出厂了。

工资是“潘老板”发放的。

我知道该厂的老板是姓潘的。

他们是使用快递的方式出货的。

我知道是“潘老板”的儿子“小潘”和一个叫“芳”的工人负责包装的问题。

我认得出“潘老板”,他平时在厂里监工和发工资,并处理日常事项。

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8月3日开始在该厂上班的,我不知道该厂有何名字,也不知道该厂生产的皮包是什么品牌,我是负责缝纫的。

工资是一个年约50岁的男人发放的。

我不知道谁是老板,也不知道谁是管理人员。

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9月12日开始到该厂工作的,我主要是负责给皮料上油。

由于我到厂里工作不久,所以不知道产品要到何种程度才能出厂。

听同事说,老板或老板娘负责发工资,但我还没领过工资。

该厂的老板是台湾人,年约50多岁;

管理员也是外地的。

老板平时就是巡看工厂、工人情况;

管理员就是监督工人的工作,管理生产资料。

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1辨认出涂芳芳就是该厂内活动的女子。

证人叶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6月份到该厂工作的,该厂生产的产品是皮包,共有三种手提式的皮包,但我不知道该厂生产的皮革是何种牌子。

我是负责用电缝纫机将皮包缝纫、缝线。

我的工资是潘老板发给我的,他是外地人,年约50岁。

涂尚华也是老板之一,我们都叫他七哥。

涂芳芳是涂尚华的女儿。

我不认识潘某1、潘某2。

经辨认照片,证人叶某2辨认出涂尚华就是该厂的负责人之一;

涂芳芳就是涂尚华的女儿;

潘某2就是涂芳芳的丈夫。

证人叶某3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农历春节后到该厂工作的,该厂出厂的皮具做成成品,就有人打包装并装在箱里了。

我不知道老板是谁,但负责管理的人是外地人,我们都叫他“老大”。

我认识涂尚华和涂芳芳,但不认识他们的名字。

我不知道该厂生产什么牌子。

证人刘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是2013年3月份开始到该厂工作的,我主要负责对加工好的皮包用机器把皮包边磨平。

平时都是七叔向我们工人发放工资的。

涂芳芳是七叔的女儿。

皮包厂平常都是由七叔管理。

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4辨认出涂尚华就是在该厂发工资给自己的人;

涂芳芳就是涂尚华的女儿;

潘某2就是涂芳芳的丈夫,也是该厂的管理员。

证人廖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实:我到该厂工作刚满两个月,主要是负责杂工,皮包要做成一个完整成品才出厂,但不知道是什么牌子。

我在这里工作的这段时间里,只见到生产三种皮包。

我们的工资都是老板亲自发的,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他不是本地人。

管理员也是用普通话跟我们交流,我不知道他是哪里人。

我不知道该厂的生产原料和成品是如何出入厂的,但见到每次都是用厂里的那辆工具车把生产原料和成品运载出入。

经辨认照片,证人廖某辨认出涂尚华就是在该厂内买菜的人;

潘某2就是在该厂内送货的男子;

涂芳芳就是涂尚华的女儿。

证人钟某3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我到该厂务工已将近一年时间。

该厂是生产皮包一类的产品,我不清楚该种牌子的皮包,我只是负责皮包生产中的一个环节,我负责将皮包生产制作的过程中出现多余皮革修剪掉。

我的工资都是老板的儿子发给我的,但我不知道他的名字。

我只知道我的老板姓潘,平时都叫他“潘先生”。

我认识涂尚华、涂芳芳,而且平时也见他们在厂内走来走去,但不知道他们是否在厂内务工。

经辨认照片,证人钟某3辨认出涂芳芳就是该厂负责管理的人;

潘某2就是负责发过一次工资的人,也是涂芳芳的老公;

涂尚华就是该厂的工人。

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1)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在“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店”内查获的带有“爱马仕”注册商标的35cm手提袋89个,30cm手提袋50个,32cm背带57个,30cm手拎带51个,皮包五金扣片3071个,皮包拉链头2462个,皮包五金扣头393个。

经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是侵犯“爱马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是真正的爱马仕国际产品,爱马仕国际从未授权“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店”生产、销售和储存带有“HERMES”注册商标的产品。

(2)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C8-705房内查获带有“爱马仕”注册商标的35cm手提袋41个,30cm手提袋66个,32cm背袋20个,30cm手拎带13个。

经广州贞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均是侵犯“爱马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不是真正的爱马仕国际产品,爱马仕国际从未授权该案当事人销售和储存带有“HERMES”注册商标的产品。

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鉴定书,委托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在“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店”内查获的带有“爱马仕”注册商标的35cm手提袋89个,30cm手提袋50个,32cm背带57个,30cm手拎带51个,皮包五金扣片3071个,皮包拉链头2462个,皮包五金扣头393个。

经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鉴定,爱马仕国际,从未委托或授权该案当事人生产、销售和储存带有“HERMES”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公司根据抽样鉴定,确定上述被查扣之货品是未经授权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产品。

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产品价目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C8-705房内查获带有“爱马仕”注册商标的35cm手提袋41个,30cm手提袋66个,32cm背袋20个、30cm手拎带13个。

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所生产的正品同款或近似款“HERMES”产品在中国市场零售价格为HERMES35cm手提袋(其正品同款或近似款型号Birkin35)的正品价格为8万元,查扣数量为41个,总价值为人民币328万元;

HERMES30cm手提袋(其正品同款或近似款型号Birkin30)的正品价格为7.83万元,查扣数量为66个,总价值为人民币516.78万元;

HERMES32cm背袋(其正品同款或近似款型号Kelly32)的正品价格为6.9万元,查扣数量为20个,总价值为人民币138万元;

HERMES30cm手拎袋(其正品同款或近似款型号Lindy)的正品价格为47950元,查扣数量为13个,总价值为人民币623350元。

关于对假冒HERMES女士手提袋(包)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徐某3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C8-705房内查获带有“爱马仕”注册商标的35cm手提袋41个,单价为7.2万元/个,总额为295.2万元;

30cm手提袋66个,单价为70470元/个,总额为4651020元;

32cm背袋20个,单价为6.21万元/个,总额为124.2万元;

30cm手拎带13个,单价为43155元/个,总额为561015元。

合计的总额为9406035元。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徐闻县城北乡北桥村北侧的宜佳皮具加工店,该店坐北朝南,为院落结构,其东侧、西侧及北侧为北桥村耕作地,南侧隔村道水泥路为一片竹林丛。

加工店大门在南边围墙北端,为双开的铁门,大门进入为大院,大院东侧南往北依次为平房、洗涮处、饭厅及厨房;

大院西侧为加工店铁硼屋。

铁硼屋内有制作皮包机器共19台(其中电动缝纫机9台,分别为MITSUBISHIA牌4台、HIGHLEAD牌3台、FEIFENG牌1台、SEIKO牌1台;

压线机4台、轴机2台、无法识别机器4台),堆放有生产的成品皮包、半成品皮包一批;

有“HERMES”商标皮包五金一批,没有商标皮包五金一批及大量的原材料皮料。

在铁棚屋内搜出记事本10本(其中记录生产用料情况的6本、生产计件记录的2本、皮料登记簿2本);

电脑主机(黑色)4部;

加工店内的涉案物品由经侦大队进行查扣。

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1)被告人潘某1于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广州市白云区解放北路金桂园C8-705房被民警抓获时,民警在其房间里扣押了打编码机、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式包袋等一批物品。

为此,民警将上述物品交给被告人潘某1进行指认。

被告人潘某1仔细查看后指出,民警所扣押的那部打编码机是在其加工厂生产出来的女式包袋上贴“HERMES”商标用的;

那140个已贴上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式包袋是在徐某3的皮具加工厂生产出来的;

一张卡号为62×××76的工商银行卡主要是收取客户支付购买其假冒“HERMES”商标的女士包袋用的;

卡号为62×××49、62×××36的两张交通银行卡主要是购买生产原料用的;

在其房间里所扣押的一批送货单及顺丰物流收发货等单据是收发货时用的。

(2)被告人潘麒胜于2013年9月23日上午10时许在徐闻县城北乡北桥村宜佳皮具加工店被民警抓获时,民警在其加工店内扣押了缝纫机、压线机、成品女式包袋等一批物品。

为此,在见证人陈某2的见证下,民警将缝纫机、压线机、成品女士包袋等物品交给被告人潘某2进行指认。

被告人潘某2仔细查看后指出,民警所扣押的9台电动缝纫机、4台压线机、2台割压机、1台拉链机、1台铲皮机和1台冲床机是生产包袋的生产设备;

10本记事本分别用于记录生产用料、计件、皮料登记;

那批皮包五金是生产包袋所需的配件;

工人工资卡是用于记录工人上班情况的;

4台电脑主机,其中一台是加工店视频监控电脑主机;

247个成品包袋是其加工店生产出来的;

车牌号码为粤G×××**的轻型普通货车是用来收发货的。

(3)被告人潘某1、潘某2均已于2013年9月23日对扣押在案的皮包和相关生产设备等物品进行了指认。

(4)2014年4月3日9:01至9:31期间,侦查人员将在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店扣押的一组皮包五金(共计14款21件,含带有“HERMES”标识皮包五金的有4款7件)交给被告人潘某2进行指认。

被告人潘某2仔细看过后指出,这些皮包五金就是其工厂生产女士包袋时所需的皮包五金,但这些皮包五金是否带有“HERMES”标识,其不能辨认出来,因为那些皮包五金件很小,且平时不是其负责安装皮包五金的,没有注意看,所以不能辨认出工厂所生产的女士包袋所安装的皮包五金上是否带有“HERMES”标识。

(5)2014年4月3日9:55至10:32期间,侦查人员将在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店扣押的一组皮包五金(共计14款21件,含带有“HERMES”标识皮包五金的有4款7件)交给被告人钟某4芳进行指认。

被告人钟某4芳仔细看过后指出,这些皮包五金就是其工厂生产女士包袋时所需的皮包五金,但这些皮包五金是否带有“HERMES”标识,其不能辨认出来,因为那些皮包五金件很小,且平时没有注意看,所以不能辨认出工厂所生产的女士包袋所安装的皮包五金上是否带有“HERMES”标识。

(6)2014年4月3日10:35至11:12期间,侦查人员将在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店扣押的一组皮包五金(共计14款21件,含带有“HERMES”标识皮包五金的有4款7件)交给被告人钟某5移进行指认。

被告人钟某5移仔细看过后指出,这7款21件皮包五金,其认得其中5款12件,这5款12件就是其工厂生产女士包袋时所需安装的皮包五金;

其余2款9件,其辨认不出来,不知道是不是其厂里生产包袋所需安装的皮包五金。

至于说其所能辨认出来的5款12件皮包五金是否带有“HERMES”标识,其不能辨认出来,因为其平时负责缝纫这方面的工作,且那些皮包五金件很小,平时没注意,所以不能辨认出工厂所生产的女士包袋所安装的皮包五金上是否带有“HERMES”标识。

(7)2014年4月2日15:35至16:28期间,侦查人员将在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店扣押的一组皮包五金(共计6款17件,含带有“HERMES”标识皮包五金的有6款6件)交给同案人涂尚华进行指认。

同案人涂尚华仔细看过后指出,这些皮包五金是否是其工厂生产女士包袋时所需安装的皮包五金,及这些皮包五金是否带有“HERMES”标识,其不能辨认出来,因为其平时极少进入生产车间内,也没理会过这些物品,没有注意看,所以不能辨认出工厂所生产的女士包袋所安装的皮包五金上是否带有“HERMES”标识。

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1)2013年9月23日10:00至10:50期间,侦查人员在邀请三元里街出租屋管理中心管理员刘雄见证下,经出示搜查证,对被告人潘某1的住宅进行搜查,潘某1的台湾朋友刘某1在场。

侦查人员在其住房大厅旁的靠左边的房间里发现“爱马仕”皮包共计140个(其中35cm手提袋41个,30cm手提袋66个,32cm背袋20个,30cm手拎带13个),最右边的卧室里发现打编码机1台、皮包锁10只,在大厅入口的桌柜里发现顺丰快递及销售相关单据一批,在大厅电视柜台上发现记录销售的手提电脑1台,在大厅里潘某1的背包里发现其“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1本及驾驶证1本,银行信用卡8张(其中交行信用卡为62×××36、62×××49、62×××12;

工行信用卡为62×××76、62×××74;

建行信用卡为62×××84;

农行信用卡为62×××10;

交行信用卡为62×××61)。

侦查人员已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2013年9月23日9:40至15:50期间,侦查人员在邀请徐闻县城北乡火炉桥村人卢某2文见证下,搜查了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店。

被搜查住处为铁棚房,房内面积约1000平方米,加工店的大门是一扇铁皮门,进入加工厂院内,搜出号牌为粤G×××**的东风牌皮卡车一辆,在厂房东侧一间房子内搜出记事本10本(其中记录生产用料情况6本、生产计件记录2本、皮料登记簿2本);

成品皮包、半成品皮包共247个;

带有商标皮包五金共5926个,不带有“HERMES”商标皮包五金共10小箱。

在厂房东侧的一间房内搜出四台黑色电脑;

工人工资登记卡共172张;

制作皮包机器共19台(其中电动缝纫机9台,分别为MITSUBISHIA牌4台、HIGHLEAD牌3台、FEIFENG牌1台、SEIKO牌1台;

压线机4台、轴机2台、无法识别机器4台);

电脑主机(黑色)4部。

侦查人员已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3)2013年9月23日9:50至11:15期间,侦查人员搜查了同案人涂尚华位于徐闻县城北乡北桥村8号住宅。

被搜查住处为钢筋混泥土结构三层楼房,房内面积约270平方米,住宅的大门是一扇铁门,进入院子内有一辆为粤T×××**小轿车停放在院子内;

进入二楼西北房南面桌子上摆放着一台九尾狐牌电脑;

在抽屉里搜出一张工商营业执照正本(编号为440825600142035)及一张副本;

在房北面木柜搜出银行卡3张(信用卡62×××18、62×××04;

邮政卡6221886030017962988)。

侦查人员已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借据、抵押财物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实:同案人涂尚华于2012年7月27日向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5万元。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开业登记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审核表、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北水村委会经营场地证明、场地核查表,证实:涉案厂房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其名称为徐某3县宜佳皮具加工店,经营者为邓某1,经营范围为皮具半成品加工、零售。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涂尚华、涂芳芳、邓某6、庞娴霞、潘某1等人的相关银行账户进行了查询。

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18日),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9月23日、2014年3月18日对同案人潘某1的四张银行卡(卡号分别为62×××76、62×××49、62×××36、62×××74)的金额进行冻结和续冻,其中卡号为62×××76的冻结金额为493510.07元、卡号为62×××49的冻结金额为141168.26元、卡号为62×××36的冻结金额为16366.40元、卡号为62×××74的冻结金额为671737.31元,以上四张银行卡的冻结金额共计1322782.04元。

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4日对同案人涂芳芳的银行卡62×××42的金额进行冻结,冻结金额为7497元。

潘某1银行交易流水账,被告人潘某1与证人张某1等人的相关交易记录,证实:2013年7月8日,张某1向被告人潘某1的银行账号转账了5万元;

2013年7月12日,张某1又向被告人潘某1的银行账号转账3400元。

而且被告人潘某1与吕某、薛秀凤等人也存在银行转账交易的情况。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同案人潘某1工行卡3602867601035986204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11日止的交易流水明细账。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明细清单,证实:涂尚华的工行卡62×××44、62×××20的明细清单;

潘某1的工行卡62×××74、62×××76的明细清单;

邓某6的工行卡62×××03的明细清单;

涂永敏的工行卡62×××81、62×××49的明细清单;

涂芳芳的工行卡62×××42的明细清单。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被告人潘某1的工行卡62×××76、62×××74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的交易流水明细账。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明细清单,证实:邓某6的中国银行账户62×××53的明细清单;

谢某的中国银行账户66×××23的明细清单。

中国农业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涂尚华、涂芳芳、邓某6、谢某等人的开户情况及明细流水账。

粤湛公鉴(文检)字[2013]43号文件检验鉴定书,“送货单”(共228张),证实:经鉴定,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3日在对被告人潘某1的住处进行搜查时缴获的228张“送货单”上的笔迹与被告人潘某1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送货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同案人潘某1的住处缴获送货单228张。

关于辩护人何华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1、被告人潘进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问题。

经查,被告人潘进旺与其儿子潘某1、潘某2三人商定一起到徐某3县城北乡开办颇具加工厂用于生产假冒“HEMES”的女士皮包,当加工厂办立后,三人共同经营,三人均起主要作用。

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进旺是从犯,其地位和作用较小,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但鉴于皮包生产全面工作由其儿子潘某2负责,皮包生产出来由潘某2托运到广州给潘某1后,对“HEMES”商标标志压制、对皮包销售主要工作由其儿子潘某1实施,被告人潘进旺只是参与,作用相对同案人潘某2、潘某1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可相对同案人潘某2、潘某1从轻处罚。

2、关于被告人潘进旺的认罪态度问题。

经查,被告人归案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

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潘进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3、关于被告人潘进旺是否适用缓刑的问题。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涉的是非暴力、非恶性犯罪,其年纪也较大且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等多种疾病,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及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恳请对被告人潘进旺适用缓刑。

经查,本案所涉的是非暴力,被告人潘进旺已满64周岁,已系过了退休年龄的老人,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小,有有悔罪表现,经本院委托其捕前租住的社区的司法局,即广州市白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潘进旺具备在广州市白云区进行矫正的基本条件,故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

故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进旺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998666.41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进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进旺伙同同案潘某1、潘某2共同开设假冒“HERMES”皮包的加工厂,并分工负责,起积极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之一,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鉴于被告人潘进旺的作用相对潘某1、潘某2较小,其本人现系老年人,且系初犯、偶犯,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潘进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潘进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潘进旺所涉的是非暴力,其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程度较小,且经其捕前租住社区的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潘进旺具备进行矫正的基本条件,故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实施社区矫正。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进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万元,尚余40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冯奕君人民陪审员  余明列人民陪审员  陈立胜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道广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七、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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