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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0福州米厂与苏州美家好超市有限公司、绥化市稻米香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09民初4670号
案件名称4670福州米厂与苏州美家好超市有限公司、绥化市稻米香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州米厂;苏州美家好超市有限公司;绥化市稻米香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09民初4670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美家好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水乡农贸市场87号。

法定代表人:张荣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绥化市稻米香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兴和乡中兴村二屯。

法定代表人:关淑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苏州美家好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家好超市)、绥化市稻米香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米香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志远,被告美家好超市的法定代表人张荣平,被告稻米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龙、刘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美家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大米,被告稻米香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商标权的侵权大米;

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含维权费用支出)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美家好超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1987年,主要经营粮食加工(大米)、粮食、粮油及制品。

为树立企业形象,把控产品品质,原告注册了第12988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限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获得“福建省产业化骨干农业龙头企业”、“福建省重信守合同单位”等荣誉,并先后获得“福建名牌产品”、“农博会金奖产品”、“国家级无公害食品大米”、“国家级绿色食品大米”等奖项,在业界具有极高名气。

稻花香商标获得“福建省著名商标”称号,成为福州米厂旗下的主打品牌产品。

原告的稻花香牌大米也因其品质优良,畅销各大商超,深受广大消费者的认同和喜爱。

原告经调查取证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的大米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的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美家好超市辩称:其不清楚侵权的情况,目前已停止侵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稻米香公司辩称:1.被告作为涉案大米的生产厂家,没有使用原告的“稻花香”商标,被告有自己的商标“王氏农场”,同时在包装袋上印有自己的地址及大米产地。

该大米的外包装上“稻花香”字体是竖排的,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的“稻花香”横排及使用字体完全不同,被告也没有使用稻花香三字的拼音字体,消费者是完全可以区分的。

2.稻花香大米产自黑龙江省五常市,是采用有机方式种植,以“稻花香”稻种种植的大米,属黑龙江粳稻品种,是长粒香米,用此米做饭时会散发出特有的清香,故取名“稻花香”,该种大米享誉全国,因此很多米厂加工此种大米销售时都标注稻花香,以表明大米的产品品种属性,属于普遍现象。

被告在大米外包装上印有“稻花香”三字是对产品属性的称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被告已在外包装上表明了自己的商标“王氏农场”,已明确予以区分,其次,稻花香只是对大米属性的名称称呼,且明确生产厂家为被告,稻花香三字为竖排,没有稻花香拼音附在字体下,与原告的商标容易区分,不会造成市场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37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做出,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收购协议及绿色食品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案情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福州米厂取得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有效期限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27日。

2014年10月28日,“”注册商标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5年,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约定福州米厂将涉案商标许可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以委托福州米厂加工大米的方式来支付许可使用费,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承诺每年委托福州米厂加工的总量不少于3000吨大米,加工量不足部分按照每吨30元的标准以现金的形式补给福州米厂。

上述合同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予以备案。

2018年9月7日上午11时23分,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崔某申请人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工作人员刘宝文共同来到位于苏州市××区××城镇鲈××南路上的“美好家生活超市”(该店面悬挂的执照显示名称为“苏州美家好超市有限公司”)超市前,由刘宝文使用随身携带的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得照片壹张,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宝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超市内购买了大米壹袋,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贰张及微信支付凭证贰张。

至2018年9月7日上午11时30分整个购买行为结束。

后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机打购物小票及微信支付凭证带回至刘宝文租赁的仓库内,由刘宝文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贰张。

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宝文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拍照,得照片壹张,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宝文保管。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2018)徐徐证民内字第633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前述照片打印件、所购物品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本院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为5公斤大米一袋,大米包装袋正面中部偏右印有竖排“稻花香米”四字,其中“稻花香”三字明显较大显目,“米”字较小,右上角以较小字样印有“王氏农场”商标,包装袋正面下方印有“生产商:黑龙江省绥化市稻米香米业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袋背面上半部印有三段产品介绍,其中第三段为“精选稻花香,原粮产地地处诺敏河南岸,与呼兰河相交灌溉,使得稻米饱满圆润,粒粒似珍珠,蒸煮后口感松软细腻,美味至极”,下半部印有蒸煮方法及原料、生产日期、地址等信息。

另查明,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编号:黑审稻2009005)记载: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选育单位为五常市利元种子有限公司,选育者为田永太、田昌穆、项文秀等7人,推广区域为黑龙江省五常市平原自流灌溉区插秧栽培,该品种经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符合推广优良品种条件,决定从2009年起定为推广品种。

2017年6月6日,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为稻米香公司的“稻花香”产品颁发的《绿色食品》认证证书,许可期限自2017年6月6日至2020年6月5日。

再查明,美家好超市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食品销售等。

稻米香公司成立于2014年,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粮食加工、粮食收购、粮食烘干、粮食仓储,谷物种植(不含种子)等。

2017年8月10日,稻米香公司与五常市众仁富优质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签订《收购协议》一份,约定五常市众仁富优质水稻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自2017年9月至2020年12月连续四年向稻米香公司供应稻花香水稻原粮,并明确该原粮必须是合作社自己种植的五常稻花香品种。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美家好超市已不再销售被控侵权的大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稻花香”是否属于大米的通用名称;2.被告美家好超市、稻米香公司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3.如果两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稻花香”不属于大米的通用名称被告认为“稻花香”是表明大米产品属性的名称称呼,根据其举证,实质即认为“稻花香”为大米的通用名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诉争商标属于法定的商品名称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的通用名称。

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其一,“稻花香”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

本案中,被告稻米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稻花香”依据法律规定或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应认定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被告稻米香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其中审定的品种名称为“五优稻4号”,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

根据《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16年第4号)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审定公告公布的品种名称为该品种的通用名称,禁止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该品种的通用名称。

该办法所规定的通用名称与商标法所规定的通用名称并非同一概念,前者是指根据品种审定办法审定公告的主要农作物的品种名称,用以指代该特定品种。

后者指代的是某一类商品,因该名称不能用于指代特定的商品来源,故相关公众均可正当使用,故不能依据上述规定认定审定的品种名称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

且根据品种审定办法的规定,审定公告的通用名称在生产、经营、推广过程中不得擅自更改。

本案中,审定公告的原代号为“稻花香2号”,并非“稻花香”,在福州米厂涉案商标已在先核准注册的情况下稻米香公司提供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不能直接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而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主要负责全国绿色食品开发和管理工作,其出具的证书亦无法证明“稻花香”为法定的通用名称。

其二,“稻花香”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告稻米香公司主张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大米源自特定地区的水稻品种,具有较高的品质,认为“稻花香”已成为特定品种大米的约定俗成的名称。

本院认为,对于某种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是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而本案中,被告稻米香公司生产的大米销售市场并不局限于东北地区,而是在全国范围内销售,因此对于该大米的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认定,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为依据,但被告稻米香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全国粮食消费市场,广大消费者已经将“稻花香”作为被告稻米香公司所指的特定品种大米的通用称谓,故被告稻米香公司所称“稻花香”已经成为商品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理由亦不成立。

综上,被告稻米香公司关于“稻花香”属于大米通用名称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福州米厂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大米,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大米包装袋正面以较大字体突出标注了“稻花香”字样,已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比,读音、含义均相同,仅字体稍有差异,容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虽然产品包装袋上同时标注了“王氏农场”及“绥化市稻米香米业有限公司”等商标及厂名等信息,但字体较小,不足以消除消费者的混淆。

被告美家好超市对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被告稻米香公司对于涉案被控侵权大米系其生产及销售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案福州米厂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有效保护。

根据现有证据,“稻花香2号”作为审定公告的品种,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在以该特定品种种植加工而成的大米上使用“稻花香”主观上并无攀附福州米厂涉案商标的恶意。

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双方的利益平衡,本院认为,对于五常这一特定地域范围内的相关种植农户、大米加工企业和消费者而言,可以在以“稻花香2号”种植加工而成的大米上规范标注“稻花香2号”以表明品种来源,但该种标注方式应仅限于表明品种来源且不得突出使用。

三、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美家好超市、稻米香公司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美家好超市明确已停止侵权,原告福州米厂对此予以确认,且原告福州米厂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美家好超市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故被告美家好超市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而被告稻米香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原告福州米厂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稻米香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

本院考虑到被告稻米香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主要是因对大米品种来源的标注方式不当所致,并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稻米香公司的性质、经营规模、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被告的主观过错等相关因素综合考量,酌定被告稻米香公司赔偿包括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绥化市稻米香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298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绥化市稻米香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0000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

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600元,被告绥化市稻米香米业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苏州美家好超市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

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赔偿数额】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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