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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108号
案件名称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深圳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深圳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108号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

法定代表人: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平,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钊,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经营者:黄崇淮,男,1989年10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52071××××.9)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52071××××.9、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42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申请名称为“灭蚊灯泡”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1××××.9。

现原告发现被告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灭蚊灯泡”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6年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71××××.9。

涉案专利年费已缴纳,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1)和发光件(2);

其特征在于所述灯座(1)上设有连接座(4),所述连接座(4)内设有电连接所述灯座(1)的线路板,所述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灭蚊控制线路板(52);

所述发光件(2)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灭蚊器(3)连接所述连接座(4)并电连接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

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座(4)包括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所述第一连接座(41)和第二连接座(42)通过环状条栅(43)相连接;

所述灭蚊器(3)连接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上并位于所述环状条栅(43)内,所述发光件(2)安装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

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设置在所述第一连接座(41)内,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设置在所述第二连接座(42)内;

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之间还设有用于容置导线的绝缘套(6),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通过所述导线电连接所述灯座(1)。

权利要求3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照明控制线路板(51)和所述灭蚊控制线路板(52)均电连接触发器,所述触发器电连接所述灯座(1)。

权利要求4记载:根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灭蚊灯泡,其特征在于所述环状条栅(43)与所述第一连接座(41)一体成型,所述第二连接座(42)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所述发光件(2)的灯罩(21)。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2-4。

2018年5月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1688平台在“供应商”一栏下搜索“深圳市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并进入该供应商的主页面,查看名称为“led灭蚊灯泡鸟笼灭蚊照明球泡灯跑江湖地摊灭蚊照明两用灯泡批发”的产品页面,页面显示该产品成交量为42261只,评价数为229条,单价为5.8-8.5元,品牌为诚品汇灯饰。

随后,原告代理人支付48.7元购得规格为“功率:A款110V螺口白光色温:5700K(冷白)”的产品2件,单价为8.5元/个;

规格为“功率:A款220V螺口白光色温:5700K(冷白)”的产品3件,单价为7.9元/个,运费为8元,订单号为156223478064624925,快递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25440466700。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浏览该网络店铺,旺铺介绍处有“深圳市龙岗区诚品汇灯饰商行是LED球泡灯系列、LED蜡烛泡系列…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的介绍。

该网络店铺阿里巴巴企业诚信档案处显示其经营者为被告,且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显示为是,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

OEM加工;

手工加工;

来样加工;

来料代工加工;

来图加工;

ODM加工,品牌名称为诚品汇,并介绍了被告的厂房面积、员工人数等信息。

此外,该网络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均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的信息一致。

2018年5月9日,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取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825440466700,快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钟朝”,寄件人地址为“广东中山古镇海州东岸北路368号电商城D栋5楼”,电话为“155××******”,并对货物的包装、拆封情况、物品内容进行拍照,加贴公证处封条后封存。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产品购买情况及收货的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08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8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玲燕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陆1688平台在“供应商”一栏下搜索“深圳市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并进入该供应商的主页面。

浏览该网络店铺,旺铺介绍处有“深圳市龙岗区诚品汇灯饰商行是LED球泡灯系列、LED蜡烛泡系列…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的介绍。

该网络店铺阿里巴巴企业诚信档案处显示其经营者为被告,且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显示为是,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

OEM加工;

手工加工;

来样加工;

来料代工加工;

来图加工;

ODM加工,品牌名称为诚品汇,并介绍了被告的厂房面积、员工人数等信息。

此外,该网络店铺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注册地址、经营范围等均与被告工商登记注册的信息一致。

查看名称为“led灭蚊灯泡鸟笼灭蚊照明球泡灯跑江湖地毯灭蚊照明两用灯泡批发”的商品页面,页面显示该商品30天内成交量为41664,评价数为426,单价为5.8-7.5元。

公证人员见证上述网页浏览的全过程,并据此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799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实物,内有5个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任何厂家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和发光件;

灯座上设有连接座,连接座内设有电连接灯座的线路板,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和灭蚊控制线路板;

发光件连接连接座并电连接照明控制线路板,灭蚊器连接连接座并电连接灭蚊控制线路板。

连接座包括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

灭蚊器连接在第一连接座上并位于环状条栅内,发光件安装在第二连接座上;

灭蚊控制线路板设置在第一连接座内,照明控制线路板设置在第二连接座内;

第二连接座与第一连接座之间还设有用于容置导线的绝缘套,照明控制线路板通过导线电连接灯座。

照明控制线路板和灭蚊控制线路板均电连接触发器,触发器电连接灯座。

环状条栅与第一连接座一体成型,第二连接座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发光件的灯罩。

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当庭使用法庭的电脑登陆1688网站,查看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运单编号为:3825440466700,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与(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087号公证书中的订单信息及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上的信息一致。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金额为20000元)及公证费发票(金额合计4200元),作为合理支出的相关证据。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17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经营范围为灯饰、灯具、照明产品的批发零售,灯饰、灯具、照明产品的生产加工。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灭蚊灯泡”、专利号为ZL20152071××××.9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审查以下问题: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如下:灭蚊灯泡,包括用于连接灯口的灯座和发光件;

灯座上设有连接座,连接座内设有电连接灯座的线路板,线路板包括照明控制线路板和灭蚊控制线路板;

发光件连接连接座并电连接照明控制线路板,灭蚊器连接连接座并电连接灭蚊控制线路板。

连接座包括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第一连接座和第二连接座通过环状条栅相连接;

灭蚊器连接在第一连接座上并位于环状条栅内,发光件安装在第二连接座上;

灭蚊控制线路板设置在第一连接座内,照明控制线路板设置在第二连接座内;

第二连接座与第一连接座之间还设有用于容置导线的绝缘套,照明控制线路板通过导线电连接灯座。

照明控制线路板和灭蚊控制线路板均电连接触发器,触发器电连接灯座。

环状条栅与第一连接座一体成型,第二连接座上可拆卸连接有用于扣罩住发光件的灯罩。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此,首先,本院认为,根据(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2087号公证书、产品实物、以及涉案商品销售店铺截图及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截图,可以认定涉案的网络店铺由被告开设并运营。

原告在被告开设的网络店铺中实际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网络店铺网页中也有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且涉案购买及收货过程均经公证见证,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其次,涉案店铺的公司介绍处有“深圳市龙岗区诚品汇灯饰商行是LED球泡灯系列、LED蜡烛泡系列…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

”的介绍。

涉案店铺的企业诚信档案中,经营模式显示为生产厂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显示为是,加工方式为:来料加工;

OEM加工;

手工加工;

来样加工;

来料代工加工;

来图加工;

ODM加工,品牌名称为诚品汇,并介绍了被告的厂房面积、员工人数等信息;

同时,被告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也包括灯饰、灯具、照明产品的生产加工;

而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合以上情况,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制造。

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等,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应存在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万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的名称为“灭蚊灯泡”、专利号为ZL20152071××××.9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42元,由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659元,由被告深圳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负担5383元;

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深圳南山区诚品汇灯饰厂负担(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

原告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迳付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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