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4民初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阳阳,男,公司员工。
被告:嘉兴市格尼特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殷秀路****信用代码:913304113299015769。
法定代表人:李均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奇,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浙江靖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章,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系原海盐汇博电器厂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吕伟,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格尼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尼特公司)、海盐汇博电器厂(经营者:王建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
审理过程中,因海盐汇博电器厂于2017年5月31日已注销工商登记,经本院释明,变更其经营者王建章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联明、林阳阳,被告格尼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奇,被告王建章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200000元。
事实和理由:欧普照明公司的前身为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成立于1996年;
1999年,确定“欧普”为公司的名称和产品品牌,企业更名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在上海成立总部即欧普照明公司。
欧普照明公司产品涵盖了光源、灯具、照明控制等领域,并拥有80余件商标,其中第1424486号商标于2007年9月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两被告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犯了欧普照明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重大损失。
格尼特公司辩称,欧普照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格尼特公司所生产、销售,格尼特公司也未生产、销售过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请求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建章辩称,王建章经营的海盐汇博电器厂从未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欧普照明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虽标注了海盐汇博电器厂,但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均与海盐汇博电器厂无关。
请求驳回欧普照明公司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主张,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1980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系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2014)沪静证经字第4733号、4734号、4735号公证书各一份。
证明:欧普照明公司系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3.(2017)沪徐证经字第3796号公证书一份。
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品牌知名度较高,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25744号公证书一份(含公证保全实物)。
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5.格尼特公司微信公众号、官网页面截图各一份。
证明:涉案侵权产品为格尼特公司所生产、销售,格尼特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中国梦欧普情”等宣传语。
格尼特公司质证意见:对于商标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4中,公证书能证明欧普照明公司购买过被诉侵权产品,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格尼特公司生产或销售的;
公证保全实物上的二维码、客服电话与格尼特公司是对应的,但不能证明是格尼特公司生产的,可能是他人冒用格尼特公司的信息。
证据5中,微信公众号确实属于格尼特公司,对于网页截图不清楚。
王建章质证意见:证据1-4的意见与格尼特公司的意见一致,公证保全实物只有包装上印了海盐汇博电器厂制造,除此之外与海盐汇博电器厂没有关联之处,王建章对此并不知情,不知道为何包装上会出现海盐汇博电器厂,格尼特公司也没有授权海盐汇博电器厂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5中,微信公众号、网站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王建章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均是公证机关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其中,证据1-2能够证明欧普照明公司是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证据3能够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品牌、产品、商标所获荣誉情况;
证据4能够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公证保全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中,格尼特公司对微信公众号页面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网站页面截图现已无法核实,格尼特公司对此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为证明其主张,格尼特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12836096号“OPYTPU”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明:格尼特公司使用的“OPYTPU”商标系经过核准注册的。
2.作品名称为“欧普情”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
证明:格尼特公司使用的“欧普情”为有著作权的作品。
3.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欧普照明公司在该案中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
4.格尼特公司生产的实物包装箱照片一份。
证明:格尼特公司使用的包装与被诉侵权产品有显著区别。
5.抚顺市欧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欧普公司)向格尼特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一份。
证明:第12836096号“OPYTPU”商标系抚顺欧普公司注册并授权给格尼特公司使用,李钧梅是抚顺欧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中国梦欧普情”这句广告语的著作权人,该广告语也是以授权的方式给格尼特公司使用。
欧普照明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格尼特公司有权使用“欧普”字样。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格尼特公司的电话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电话是吻合的,故恰恰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格尼特公司生产、销售的,而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格尼特公司无关。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格尼特公司对“中国梦欧普情”的使用不是合法的使用。
王建章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5与王建章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格尼特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欧普照明公司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改组而来,成立时企业名称为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00年7月7日,200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在上海成立总部即原告欧普照明公司。
第1424486号商标原由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
有效期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第7182788号商标原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2013年1月8日,上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欧普照明公司。
第1424486号商标在2006年、2008年两次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在2007年9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欧普牌灯饰灯具在2005年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欧普牌室内灯具在2006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3年,欧普照明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02)。
2017年11月3日,欧普照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广善来到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贾广善来到位于长春市的庆贺全屋吊顶,并购买了一台白色浴霸及一台名为“金枝玉叶”的平板灯(外包装上均标有“中国梦欧普情”的字样,制造商均为“浙江·海盐汇博电器厂”),总计付款390元,取得付款凭证一张、庆贺全屋吊顶出货单一张及庆贺全屋吊顶批发董晓庆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店面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后将所购商品带回公证处,在对所购商品拍照后进行了封存,付款凭证、出货单及名片经复印后交贾广善保存。
2017年11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吉长信维证字第25744号公证书。
经庭审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物品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公证保全实物为浴霸一台。
浴霸包装箱正面标注有“OPYTPU”、“中国梦欧普情”、“全国免费客服热线400-607-3137”字样,并附有二维码一枚。
侧面标注有“中国梦欧普情”、“制造商:浙江·海盐汇博电器厂”、“地址:嘉兴市海盐示范产业园”、“电话:0573-8651****”、“传真:0573-86516700”、“网址:××”、“格尼特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二维码经当庭扫描进入格尼特公司的微信公众号。
另认定:格尼特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集成吊顶、板材、浴霸、热水器、厨卫电器、取暖器、换气扇、净水器、燃气灶、油烟机、照明灯具、家用电器的销售。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4民初1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抚顺欧普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钧梅,经营范围为家用照明、家用电力器具制造,销售。
抚顺欧普公司系第12836096号“OPYTPU”商标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
2014年6月24日,李钧梅以作品名称“欧普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14年4月10日。
2017年1月1日,抚顺欧普公司授权格尼特公司为“OPYTPU”商标和广告语“中国梦欧普情”产品的独家代理经销,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格尼特公司确认其客服电话为400-607-3137。
王建章系海盐汇博电器厂经营者。
海盐汇博电器厂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取暖器、照明器具、集成吊顶、金属制品、塑料制品、集成墙面制造加工。
2017年5月31日,海盐汇博电器厂经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欧普照明公司是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在有效期内,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争议焦点归纳有三:一、被诉侵权浴霸是否为格尼特公司、王建章经营的海盐汇博电器厂所生产、销售;
二、被诉侵权浴霸是否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若构成侵权,格尼特公司、王建章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通常而言,产品制造者会在产品或其包装、说明书等地方标注自己姓名、名称或其他可识别的标识,以向外界宣示自己是该产品的制造者。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印有“制造商:浙江·海盐汇博电器厂”字样。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除印有“格尼特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表明其生产者身份外,格尼特公司经抚顺欧普公司授权可使用的“OPYTPU”商标和经李钧梅授权可使用的“中国梦欧普情”均清晰地印在包装箱上,且格尼特公司确认包装箱上标注的客服热线与其使用的一致,并确认包装箱上标注的二维码经扫描进入的是其微信公众号。
据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载明的信息将产品制造者指向格尼特公司和王建章经营的海盐汇博电器厂,且被诉侵权产品为浴霸,属于格尼特公司和海盐汇博电器厂的生产经营范围。
格尼特公司和王建章虽均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无关,且格尼特公司与海盐汇博电器厂之间不存在合作关系,但均未提供他人冒用企业名称或其他足以证明其抗辩的证据。
因此,本院认定格尼特公司和王建章经营的海盐汇博电器厂共同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浴霸,与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浴霸属同类商品。
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灯、日光灯管。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浴霸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兼具照明功能,在特定空间里可以取代灯的作用,其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与照明器具存在一定的重合,故应当认定其与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正面、侧面分别以黑色、红色字体印有“欧普情”字样,标注位置醒目,且其中的“欧普”二字作为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欧普情”中的“欧普”二字与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号商标的主要构成部分“欧普”文字相同,与第7182788号商标文字相同。
如前所述,“欧普”二字并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欧普照明公司的“欧普”品牌产品在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第1424486号商标早在2007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此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箱上标注的“欧普情”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本院认定“欧普情”与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格尼特公司、王建章经营的海盐汇博电器厂未经欧普照明公司许可,在其共同参与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欧普照明公司第1424486号、第7182788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三。
因格尼特公司、王建章经营的海盐汇博电器厂共同实施了侵害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鉴于海盐汇博电器厂系王建章个人经营,现已注销,其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其经营者王建章承担,故对欧普照明公司要求格尼特公司、王建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止侵权,因海盐汇博电器厂已注销,欧普照明公司也未举证证明王建章个人仍在从事生产活动,故对其要求王建章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欧普照明公司要求格尼特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欧普照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故本院依法在综合考虑涉案相关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项涉案事实可以作为酌定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1.侵权浴霸为格尼特公司、王建章经营的海盐汇博电器厂共同生产;
2.格尼特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
海盐汇博电器厂成立于2013年1月8日,系个体工商户,已于2017年5月31日注销;
3.侵权浴霸的售价为300元一台;
4.欧普照明公司商标及其产品在相关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保全。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格尼特公司、王建章连带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包含欧普照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格尼特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浴霸的行为;
二、被告嘉兴市格尼特电器有限公司、王建章连带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0元(包含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2.5元,由被告嘉兴市格尼特电器有限公司、王建章共同负担35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