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1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住所地瑞士。
法定代表人:保罗·奥兰迪(PaoloOrlandi)。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利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雪、杨晶,分别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彬,男,汉族,1989年10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忠,彭彬父亲。
上诉人康恩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恩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被上诉人彭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9年3月13日,康恩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世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雪、杨晶,彭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绍忠到本院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恩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康恩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2.判令由世贸公司、彭彬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康恩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
二、世贸公司对彭彬经营的商铺具有引导经营、监督管理的义务。
彭彬无照经营且公然摆卖侵权商品。
世贸公司对彭彬在康恩泰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前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观属于应当知晓而未知晓的间接故意,客观上为彭彬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
本案中彭彬在涉案商铺经营时并未办理营业执照,证明世贸公司在将涉案商铺出租后未核实涉案商铺实际入场的经营者资质。
根据康恩泰公司第一次公证取证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彭彬经营的商铺公开摆放侵害康恩泰公司以及LV等品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证明了世贸公司对涉案商铺疏于监管。
三、世贸公司对于彭彬在康恩泰公司发送律师函后实施的侵权行为属于主观上明知而不制止,客观上继续为其提供经营场所使侵权行为继续发生。
并且由于彭彬未办理营业执照,实际上是以“世贸服装城”的名义在对外经营,世贸公司应当对彭彬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四、一审判赔金额过低,应予调整。
世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世贸公司已经尽到管理职责,没有对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主观上没有过错,不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理由如下:一、世贸公司没有生产经营侵权产品,不是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
二、本案商铺是彭彬经营,商品由彭彬销售,其是独立经营,其经营纠纷与世贸公司无关。
租赁合同及管理守则中已规定,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由承租人承担,世贸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
三、世贸公司日常管理中,已经通过采用提醒、警告、宣传、教育、开会、发送书面函件、停业整顿等多种方式要求商铺不得销售假冒及侵权产品。
对此彭彬在一审庭审中也已确认。
世贸公司没有为涉诉侵权行为提供任何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便利条件,主观上没有过错。
世贸公司并非市场监督执法主体,无权强制主观调查承租人所销售产品的合法性及干涉承租人的独立经营权。
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是承租人应履行的义务,世贸公司已多次督促商铺依法办理营业执照,不申办营业执照应由政府部门处理,世贸公司无权强制承租人,而且办理营业执照与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联系。
世贸公司也不具备甄别产品真伪的能力,不能据此推定世贸公司疏于管理。
故世贸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不应当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四、康恩泰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及世贸公司获利数据的有效证据,且康恩泰公司对其采取消极维权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五、即便二审法院认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金额也不应调高,世贸公司不应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彭彬辩称:一审法院已调查清楚事实,我方虽不服一审判决,但为了不浪费司法资源故未上诉。
彭彬只销售了两条皮带,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高,不合理,且一审法院曾到现场调查,当时商铺没有客人,基本没有盈利。
康恩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世贸公司、彭彬立即停止侵犯康恩泰公司第5920215号、第22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世贸公司、彭彬连带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人民币(以下除非特别注明,均指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世贸公司、彭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裁判理由见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3民初4750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彬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康恩泰公司第5920215号、第222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彭彬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恩泰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世贸公司就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在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康恩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康恩泰公司负担3625元,彭彬负担675元(其中世贸公司连带负担300元)。
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世贸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世贸公司是否应就彭彬被诉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世贸公司是否应就彭彬被诉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彭彬实施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对此康恩泰公司、世贸公司、彭彬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世贸公司是否故意为彭彬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是否应当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问题。
经审查,世贸公司作为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开办方与管理方,对在该场所中的实际经营者负有管理责任,其疏于管理导致实际经营者销售假冒商品,显然属于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尤其是,本案中销售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彭彬未办理营业执照,可见世贸公司在管理方面漏洞甚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这种侵权责任不是绝对的,在具体个案中应根据被侵害的商标的知名度、是否已穷尽权利能力范围内的管理措施按照比例协调原则予以确定。
世贸公司在其管理过程中,采取了诸如颁布管理守则、发出不得售假告知函、组织开会、提醒教育等措施;
在收到康恩泰公司要求制止售假的函件后,再次向彭彬送达不得售假告知函,可见其履行管理责任的意识和实际行动是比较到位的。
至于这些措施在客观上还是未能杜绝彭彬继续售假,不能无条件归责于世贸公司。
另外,彭彬在从事经营过程中未办理营业执照,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不必然导致民事侵权责任;
考虑到其在广州世贸服装城中以可识别的分立商铺形式进行经营,对于交易相对方有较强的可识别性,不同于柜台经营导致的经营主体混同情形,故康恩泰公司以此为由提出的世贸公司承担全部连带责任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依过错程度酌减判定世贸公司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理,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康恩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彭彬的违法所得或可供参考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彭彬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彭彬多次实施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和侵权持续时间,以及康恩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属于合理范围,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康恩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康恩泰有限公司(CONSITEXS.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