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民初1165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鸿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欣,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卓阳汽车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XX市场XX号。
经营者:周颖。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成德汽车用品商行,经营场所:未央区XX环XX广场XX号。
经营者:宋栓德。
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卓阳汽车用品商行、西安市未央区成德汽车用品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依法注册的第1104030号、第6826515号及第271571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1000元(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名下拥有多枚注册商标,其中第1104030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于2009年8月7日经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隔热纸;
滤光防热片;
汽车隔热纸;
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7年9月20日至2027年9月20日,2011年11月14日被国家行政管理商评委员会认定为该类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第6826515号注册商标,系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经受让取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7类:合成树脂(半成品);
人造树脂(半成品);
汽车用及大楼玻璃用隔热塑料膜;
绝缘材料等,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在门头及店铺装饰突出使用原告上述商标,并以雷朋秦北唯一授权店的名义进行汽车用品的销售与服务,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原告起诉的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卓阳汽车用品商行、西安市未央区成德汽车用品商行,未提交被告现在的住址,也未提交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也就是说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75元,退还原告厦门彰泰隔热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