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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3民初211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民初21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98-6号。

投资人:于志翔,男,1986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诉被告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被告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的投资人于志翔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1、停止销售侵犯“”、“暴龙”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雅瑞公司是“”、“暴龙”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原告生产的“”眼镜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

原告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就该品牌投放了大量广告进行宣传,“”商标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暴龙”注册商标的太阳镜,且销售的假冒太阳镜产品质量低劣,遂于同年4月27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眼镜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答辩称:1、被告眼镜店在2017年后实际由投资人于志翔的岳父经营,岳父之前在工厂上班,对眼镜生意一概不知,并且年纪大,不知道如何辨别真伪,因此不知晓涉案眼镜为假冒产品,并非知假售假。

2、涉案太阳镜是业务员开车送镜架的时候要求代卖的,一共3副,被原告买走一副,于志翔的电动车客户拿走一副,最后一副已经带至法庭。

3、认可构成商标侵权,但认为情节轻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28日,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2003年7月7日,案外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1年5月13日,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雅瑞公司依法受让了该注册商标。

受让上述注册商标后,雅瑞公司分别在浙江电视台、湖南电视台对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宣传,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8年4月26日,经雅瑞公司授权,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以下简称钟山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下午,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郑某、张某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刘忱来到徐州市××钟吾路98-2“博视眼镜”店,该店悬挂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名称: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刘忱在该店购买太阳镜一副,支付货价350元,该店给刘忱开具了一张销售清单。

刘忱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连同票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拍照并进行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8年5月10日,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224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经当庭对公证封存产品予以拆封,被控侵权的太阳镜在镜框、镜架以及所附标签等处突出标注了“”、“暴龙”、“BOLON”标识。

雅瑞公司主张其生产的正品太阳镜镜腿内侧会有由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且每副眼镜对应唯一的防伪码,该镭射码在销售前由防伪标签遮盖,消费者购买后撕去标签,拨打公司电话,进行真伪核实;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述防伪特征,属于假冒产品。

庭审中,雅瑞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8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50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及公证费票据。

另查明,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成立于2014年12月29日,系于志翔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新沂市钟吾路98-6号,经营范围为眼镜、隐形眼镜及护理液销售,验光、配镜服务。

经原、被告双方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的焦点为: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了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且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上述商品的,亦属于侵权行为。

本案中,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对外销售的太阳镜多处使用与涉案“”、“暴龙”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以及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BOLON”标识,且“太阳镜”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述使用方式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侵害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对其侵害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亦予以认可。

关于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侵犯了雅瑞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雅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的侵权行为而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或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虽提供了销售清单,拟证明其仅销售了一副涉案太阳镜,但该销售清单为其单方制作,雅瑞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雅瑞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合考虑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以及其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雅瑞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赔偿雅瑞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7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7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新沂市博宇眼镜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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