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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3刑初27号
案件名称王旭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旭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刑初2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旭,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销售人员,住河南省新郑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于2018年6月9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2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诉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亢平、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4日,被告人王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通过微信联系方式以5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假的“黑卡6小时”饮料,通过丁振华、刘某等将其中的1040箱销售给鹤壁淇县的鹤壁市森泽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员张某、380箱销售给郑州市郑龙商贸有限公司的李某,销售金额61000元。

2018年5月下旬,淇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郑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计查扣了1389箱零9瓶“黑卡6小时”饮料。

经鉴定:淇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现场查获的1009箱零9瓶“黑卡6小时”饮料系假冒广州黑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物证;

书证;

证人张某、刘某、李某证言;

被告人王旭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旭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61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旭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广东黑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是第13907396号图形商标、第14017814号“黑卡6小时”商标、第14017813号“黑卡”商标、第12033799号“6小时”商标专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含无酒精果汁饮料等。

2018年5月4日,被告人王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通过微信联系方式以5万余元的价格购买假的“黑卡6小时”饮料,通过丁振华、刘某等将其中的1040箱销售给鹤壁淇县的鹤壁市森泽商贸有限公司采购员张某、380箱销售给郑州市郑龙商贸有限公司的李某,销售金额61000元。

2018年5月下旬,淇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郑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计查扣了1389箱零9瓶“黑卡6小时”饮料。

经鉴定:淇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现场查获的1009箱零9瓶“黑卡6小时”饮料系假冒广州黑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被告人王旭的供述,证明其通过微信认识的李飞翔,从河南省鄢陵县购买了黑卡饮料,其让李飞翔送货到山东省菏泽市眼科医院附近的郝超林仓库里面,购买的价格是每件48元,总计52800元,其知道李飞翔的饮料是假的,因为便宜,其在接受李飞翔送的黑卡饮料时没有见有随货通行单、合格证等食品经营必须的证明,后来其打电话给丁振华,说有2000件黑卡饮料每件49元,2018年5月17日,丁振华打电话说销售了1040件让司机去拉货,司机就给其联系,其让司机到了山东省菏泽市郝超林仓库,后来丁振华说销售的黑卡饮料有问题,让其来处理,其共销售给丁振华的黑卡饮料有1400多件,都没有随货通行单、合格证等食品经营必须的证明。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鹤壁市森泽商贸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2018年5月16日刘某安排王旭带其到菏泽市黄河东路的库房装“黑卡6小时”饮料,共计装了1040件,成交价格为52元一件,货装完后其公司财务给刘某转账了54080元,其进行销售后有客户向其公司反映该批饮料有质量问题,其与刘某联系后,刘某承认有质量问题,让其先不要销售,等着收回,后来刘某过来了,说他有上家,等上家到了会将货款退给我们,次日王旭来了,刘某将货款退还给了我们,5月23日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了其购进的涉假“黑卡6小时”饮料就是从刘某那里购进的,共计1009箱零9瓶(未售出及召回的总数),其向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交了进购该批货物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帐截图。

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丁振华有两千箱“黑卡6小时”饮料在菏泽市牡丹区黑卡经销商库房,其从丁振华处买货,然后卖给了张某,张某自己安排了车到菏泽牡丹区提了1040箱货,张某一共给其转了54080元货款,其给了丁振华53040元钱货款,自己赚取了1040元的利润。

后来有一个郑州叫李某的客户又要了1100箱,李某给其转了加上订金1000元一共是19150元货款,其给丁振华转了18800元,自己赚取利润350元,装了380箱货以后,丁振华说仓库不给装货了,具体原因也没有说明。

后来李某、张某陆续说这批货有问题要退款,其就联系丁振华,丁振华说上家是王旭,他会过来处理问题,5月22日王旭到了郑州李某那里,当时王旭说他也不了解这批货的情况,也要去上家那里退钱。

5月23日上午工商部门到郑州李某那里扣了这批黑卡,说回去做鉴定,李某和王旭协商让我们退钱给李某,王旭退11000元,丁振华退3000元,其退2000元,退款以后李某就不追究这批货的事了。

5月25日下午王旭到了鹤壁,见到了张某和这批货,王旭答应退款,但是说现在没有钱,需要三天时间,当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也在场,让其退款给张某,其就退了张某54000元钱,后来王旭给其转了钱。

发给郑州李某和鹤壁张某的这批黑卡6小时,这两批货其都没有见过,其都是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的上家和客户,其不知道这批货是有问题的,其多次问丁振华,丁振华都保证货是正品,说货是在菏泽市的黑卡经销商的仓库提的,质量有保证。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16日,其通过微信群看到刘某发布了销售黑卡的消息,其加了刘某微信好友商量价钱,后来定住1100箱“黑卡6小时”,价格52.5元/箱,送到其郑州仓库。

其付了1000元定金和共计18150元的货款,后来刘某打电话说只能装380箱货,原因没说清楚。

货到后其查货发现这批黑卡有问题,就和刘某联系要退钱。

据送货司机说,去菏泽仓库装货的时候是王旭让装的货,后来问丁振华说他的上家就是王旭。

5月23日工商部门到其处扣押了这批黑卡6小时。

王旭和丁振华、刘某最终承诺退给其16000元货款,王旭退11000元钱,丁振华和刘某一起退5000元钱。

其有和王旭、丁振华、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提供给公安机关。

5、微信截图及转账记录,记载王旭通过微信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刘某知道商品是假的以后与上家协商赔偿,李某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黑卡饮料及发现是假的以后处理情况。

6、王旭、耿连军、刘某、魏梅玲银行卡交易记录,记载银行交易流水情况。

7、广东黑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书等材料,证明商标的权利状态及所有人情况,查获送检的黑卡饮料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8、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假冒的黑卡饮料所检项目符合国家标准要求。

9、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交材料,记载涉案人的询问调查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涉案物品现场情况图、广州黑卡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鉴定书等。

1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材料,记载王旭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前科,淇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6月1日将该案移交至淇县公安局,同日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8年6月8日王旭被抓获归案,6月9日被刑事拘留。

本院认为:第13907396号图形商标、第14017814号“黑卡6小时”商标、第14017813号“黑卡”商标、第12033799号“6小时”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依法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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