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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永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4刑初562号
案件名称郑永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郑永灿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永灿,男,199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暂住深圳市福田区,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9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9年1月16日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4月19日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浩,广东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永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川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郑永灿及其辩护人肖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永灿长期从非法渠道大量购进假冒“华为”品牌的各种不同型号的手机屏幕,并在深圳市福田区对外销售,非法牟利。

2018年9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坪山分局民警在被告人郑永灿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的仓库查货其进货后尚未对外销售的假冒“华为”品牌的各种不同型号的手机屏幕1484块,经鉴定,该批手机屏幕均为假冒“华为”品牌的手机屏幕,共价值人民币3958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永灿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永灿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辩称其还没有销售过,打算销售113783元。

其当庭表示忏悔自责、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系初犯,无前科,年纪较小,文化程度较低,法律意识淡薄,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应酌定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数额较小,且并未获利,应酌定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仅存在销售行为,并未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查获的产品均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社会危害性相对较低,应酌定减轻处罚;

四、关于罚金部分,由于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无法依据获利金额以及非法经营数额计算罚金,建议法庭考虑被告人年岁尚轻,刚出社会工作,经济能力较差的情况,对被告人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8号“”注册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手机用液晶显示屏等,有效期自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21534095A号“”注册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液晶面板、触摸屏等,有效期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

2018年5月以来,被告人郑永灿通过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柜台对外销售假冒华为手机屏幕,深圳市福田区×××室作为存放侵权商品的仓库。

2018年9月5日,公安民警在上述D20室抓获被告人郑永灿,并当场查获带有“”“”商标的假冒华为手机屏幕1484块。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华为手机屏幕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395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华为手机屏幕等物证;

2.被告人郑永灿的身份材料,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未授权证明、价格说明,被告人郑永灿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3.证人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民警段某某、罗某某的查缉经过证词;

4.被告人郑永灿的供述与辩解;

5.深圳市龙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4203958号“”、第21534095A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郑永灿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涉案侵权产品被查获时没有标价,被告人郑永灿辩称其还没有销售过,即没有实际销售价格,故以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即鉴定价格)计算本案的侵权产品价值更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及法律规定。

本院对涉案鉴定价格395800元予以确认,该数额应认定为被告人郑永灿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涉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被告人郑永灿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郑永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认罚,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永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交由公安机关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铃铃人民陪审员  肖丽英人民陪审员  蒋如秋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浩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2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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