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刑初11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明,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本科文化,无业,住慈溪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巍,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9〕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明及其辩护人何巍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金明原系深圳市创联腾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创联公司)经营者,黄某3、王某(二人均已判决)原系东莞耘义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耘义通公司)经营者。
2015年下半年,金明找到耘义通公司的黄某3、王某,向某1义通公司定制附“”、“iPhone”商标的苹果牌手机后壳半成品,再由创联公司的向某2(已判决)组织公司人员进行深加工后进行销售。
2015年10月开始,黄亚武承租了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一至三楼生产假冒的苹果牌手机后壳半成品。
2016年2月底开始,黄亚武将上述大院地街55号二楼提供给向某2进行深加工。
2016年3月10日,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对大朗镇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进行联合检查,在向某2处缴获标注有“苹果”图标的手机底壳成品515个(非法经营数额为128750元)、半成品42个(非法经营数额10500元)及激光打标机、电焊机等物品。
截至案发,金明等人共计销售带有苹果标识的手机后壳16067个(共约价值4016750元)。
2018年9月11日22时许,金明向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主动表明身份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明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金明辩称案发时他已经退出了创联公司,不是创联公司的经营者。
“Gary”因要生产假冒苹果手机后壳叫他介绍厂家,他介绍了黄某3、王某给“Gary”和向某2认识,并促成了他们合作生产假冒苹果手机后壳的业务,当合作生产假冒苹果手机后壳出现问题时,他出面沟通解决,还到耘义通公司运输假冒苹果手机后壳。
其承认参与了犯罪,表示认罪。
被告人金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金明受“Gary”委托介绍黄某3、王某与向某2认识,并未参与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在犯罪过程中仅起牵线搭桥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金明是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2166098号“”商标,由苹果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机壳、手提电话机套等。
2015年下半年,被告人金明受“Gary”(另案处理)委托找到耘义通公司的黄某3、王某(两人均已判刑),向其定制附有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壳半成品,再由向某2(已判决)组织人员进行深加工后进行销售。
2015年10月开始,黄亚武承租了东莞市大朗镇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一至三楼生产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后壳半成品。
2016年2月底开始,黄亚武将上述大院地街55号二楼提供给向某2对上述半成品进行深加工。
当生产出现问题时,被告人金明负责协调沟通。
被告人金明还到耘义通公司运输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后壳。
2016年3月10日,工商部门、公安部门对大朗镇犀牛陂村大院地街55号进行联合检查,在向某2处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底壳成品515个(非法经营数额为128750元)、半成品42个(非法经营数额10500元)及激光打标机、电焊机等物品。
截至案发,被告人金明等人共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壳16067个(共约价值4016750元)。
2018年9月11日22时许,金明向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主动表明身份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调查表,营业执照,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书,鉴定报告,未授权声明,房屋租赁合同,后壳组装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账,送货单,应收账款汇总表,刑事判决书,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清单、现场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刘某1、梁某、周某、黄某1、董某、黎某、胡某、刘某2、刘某3、黄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人黄某3、王某、向某2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金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明伙同他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金明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属于自首,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明受“Gary”委托介绍黄某3、王某与向某2认识,并未参与相关假冒注册商标的活动,在犯罪过程中仅起牵线搭桥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明受“Gary”委托找到黄某3、王某后向其定制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后壳半成品,再由向某2组织人员进行深加工后进行销售,被告人金明多次与黄某3、王某、向某2沟通协调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后壳的事宜,且多次到耘义通公司运输假冒“”注册商标手机后壳,被告人金明属于积极参与犯罪,不符合从犯的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该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明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随案移送的深圳市居住证1张、往来港澳通行证1张、澳门入境许可(个人)收入收据1张、瓦努阿图国家护照1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1本,依法退还给被告人金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