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19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王玉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嵩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军,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开发区北京路南首。
法定代表人:解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惠民,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廷,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湖北继来商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广水市。
法定代表人:夏曼,该公司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夏曼,女,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广水市。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金星,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费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卫民,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兰考县卫民种子经销站经营者,住河南省兰考县。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可丰公司)、一审被告湖北继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继来公司)、夏曼、张金星、王卫民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鄂民终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中辉公司并未侵犯施可丰公司的商标权,本案当中也并不存在商标侵权的相关事实。
化肥外包装明确显示其出售的商品商标为九龙九凤牌,并标明了TM标识,而“湖北施可丰”是继来公司曾经注册的公司名称,与包装袋下方标注的“湖北施可丰化肥有限公司”是相互对应的。
包装袋由继来公司提供,中辉公司既没有侵犯施可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更没有侵权的行为。
二审法院单方推测加重了中辉公司的审查义务。
中辉公司与施可丰公司并不在同一地区经营,不知情很正常,且从事化肥以及化工领域的企业超过万家,二审法院推断缺乏依据。
中辉公司并无侵权的故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再审本案。
施可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请求对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湖北施可丰”标识位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袋上部,为红色加粗加大字体,没有完整引用继来公司的原名称,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湖北施可丰”标识中“湖北”为地域名称,“施可丰”与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施可丰”除字体以外,内容一致,“湖北施可丰”标识与该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施可丰公司享有的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施可丰公司享有的第55918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袋载明了“授权生产制造商: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据此二审判决认为中辉公司系湖北继来公司的共同生产商,加之从现有证据来看,中辉公司长期从事化肥生产,在施可丰公司的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为中辉公司应当对此有一定的了解,并认定其应与继来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中辉化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