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民终6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艺鸿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创利路。
投资人:覃建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鸿贵,男,197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艺鸿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艺鸿照明厂)因与被上诉人施鸿贵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鸿照明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施鸿贵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施鸿贵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抵触申请的专利;
三、艺鸿照明厂已对涉案专利提起了专利无效,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受理了该申请。
施鸿贵未提交答辩意见。
2018年5月7日,施鸿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艺鸿照明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艺鸿照明厂赔偿施鸿贵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
3.艺鸿照明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施鸿贵原将阿里巴巴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过程中,施鸿贵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口头裁定准许施鸿贵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山市小榄镇艺鸿照明电器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施鸿贵第ZL2016xxxxxx40.0号、名称为“鳍片式LED工矿灯”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中山市小榄镇艺鸿照明电器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施鸿贵经济损失45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施鸿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施鸿贵负担394元,中山市小榄镇艺鸿照明电器厂负担1406元。
本案二审期间,艺鸿照明厂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的第39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拟证明涉案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施鸿贵在本院限定的质证期内拒绝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施鸿贵拒绝质证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新证据的审查与采信。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9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系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将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无效决定记载,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396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施鸿贵据以起诉的ZL2016xxxxxxx40.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施鸿贵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
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施鸿贵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施鸿贵的起诉。
施鸿贵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一审法院予以退回。
中山市小榄镇艺鸿照明电器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