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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304刑初311号
案件名称黄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疆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4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疆,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9)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黄疆在莆田市城厢区安福市场向一陌生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彪马注册商标运动鞋,后被告人黄疆将上述运动鞋存放在其位于莆田市荔城区的家中。

2018年4月起,被告人黄疆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人民币(下同)45元价格、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50元价格、假冒彪马注册商标运动鞋以每双70元价格分别卖给陈某、姚某、吴某1等人,还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假冒彪马注册商标运动鞋分别以成本价每双38元、42元、40元的价格卖给亲朋郑某、戴某、吴某2。

2018年5月2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在上述地点查获了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4132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774双、假冒彪马注册商标运动鞋530双及支付宝二维码贴纸等。

经查,涉案金额合计325537元,其中销售金额合计63797元,现场查扣到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261740元。

2018年5月24日,被告人黄疆到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疆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黄疆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黄疆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黄疆主动向法院预交罚金170000元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陈某、吴某1、黄某、俞某、郑某、戴某、吴某2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照片,被告人黄疆支付宝账号及绑定的手机号、银行卡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支付宝二维码贴纸,电子数据光盘,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开云(中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公证书,刑事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州柚子时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八福熊授权证书、商标注册证,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金额合计人民币325537元,数额巨大,其中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63797元,未销售货值金额合计人民币26174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黄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上能自愿认罪,系自首,且其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并能主动预交罚金,有悔罪表现,其户籍所在地司法局也同意将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彪马注册商标运动鞋五百三十双、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运动鞋七百七十四双、假冒耐克注册商标运动鞋四千一百三十二双,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筱桑 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 人民陪审员  郑黎霞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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