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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龙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重庆蔻安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179号
案件名称杨军龙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重庆蔻安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军龙;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重庆蔻安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179号 原告:杨军龙,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吴智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蔻安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兴龙大道789号16幢2单元1-1。

法定代表人:安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顺,公司员工。

原告杨军龙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重庆蔻安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蔻安娜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军龙,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智婉,被告蔻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亮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天猫公司按天猫规则删除蔻安娜旗舰店店铺内的二款侵权商品链接,分别是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

spm=a1z10.3-b-s.w4011-21053026944.65.2b8b519c0JifWm&id=573755877546&rn=b2c3154cd08614973fcda2b6db2b0017&abbucket=13&sku_properties=21433:206496126和https://detail.tmall.com/item.htm?

spm=a1z10.3-b-s.w4011-21053026944.142.2b8b519c0JifWm&id=573952025609&rn=b2c3154cd08614973fcda2b6db2b0017&abbucket=13&sku_properties=21433:206496126,货号分别是:908及901;

2.蔻安娜公司赔偿杨军龙侵权费人民币2万元,也就是被诉商品的所有违法所得;

3.蔻安娜公司赔偿杨军龙因维权造成的往返杭州的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

4.诉讼费由蔻安娜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专利号:ZL20163030××××1,外观设计名称:钟(2623),专利权人:杨军龙,该专利由杨军龙于2016年7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2017年1月1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颁发专利证书。

蔻安娜公司未经杨军龙授权擅自在蔻安娜(天猫)旗舰店销售与涉案专利权相似的二款商品,杨军龙于2018年12月11日通过天猫知识产权投诉平台投诉蔻安娜公司的二款侵权产品(投诉单号分别是201812112350278725,201812112344078888),2018年12月18日蔻安娜公司进行了申诉,当日杨军龙给天猫知识产权投诉平台发了反申诉邮件,并提交了相关证据,2018年12月24日天猫小二认为蔻安娜公司申诉成立,投诉链接保留。

杨军龙认为天猫公司对该专利侵权案件把握不准,另外由于蔻安娜公司是天猫公司的商家,天猫公司对蔻安娜公司的侵权行为有偏袒。

庭审中,杨军龙明确在本案中指控蔻安娜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天猫公司辩称:1.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2.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3.天猫公司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接到杨军龙投诉后通知了蔻安娜公司,蔻安娜公司提交了申诉抗辩,天猫公司根据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的判定意见,对涉案商品链接暂未删除处理,等待法院判决意见。

综上,请求驳回杨军龙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蔻安娜公司辩称:杨军龙的专利产品是用于摆放的座钟,而蔻安娜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挂在墙上的挂钟,两者用途存在很大区别,产品外观亦存在较大区别,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请求驳回杨军龙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4日,杨军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钟(2623)”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专利号为ZL20163030××××.1,简要说明中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该专利至今维持有效。

2018年1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2月11日,杨军龙通过阿里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投诉蔻安娜公司通过天猫网蔻安娜旗舰店的两个链接销售的一款挂钟产品侵犯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12月14日,蔻安娜公司提交申诉认为两者外观有显著差异,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2月21日,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委托浙江省知识产权研究与服务中心出具《专利侵权判定咨询意见》,该中心经比对分析认为蔻安娜公司的申诉抗辩成立。

12月24日,天猫公司据此作出申诉审核成立的结论,对被控侵权链接未作删除处理。

庭审中,杨军龙认可被控侵权产品已下架的事实,但认为被控侵权链接未删除。

蔻安娜公司提交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杨军龙认可与上述投诉链接中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可以此进行比对。

经庭审比对,杨军龙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构成近似,蔻安娜公司、天猫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顶部花纹和底部花纹不同;

2.表盘图案不同;

3.被控侵权产品为挂钟,底部添加有传统流苏中国结装饰,涉案专利产品为座钟,底部为一块木板。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另查明,蔻安娜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利用互联网销售:装饰饰品、钟表。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2017年3月20日,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对有关网页截屏、打印。

其中,《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就账户注册与使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用户违约及处理等作出了明确约定。

在“淘宝平台服务及规范”章节中要求用户销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不得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

2017年3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产品实物等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63030××××.1“钟(2623)”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杨军龙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如侵权成立,蔻安娜公司、天猫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对此,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遵循全面观察设计特征、综合判断整体效果的基本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经审查,本院认为,从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可见,钟的外观设计空间较大,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边框的形状。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边框的整体形状上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虽然在顶部和底部回形花纹上作了一定的改动,但在钟类产品设计空间较大的情况下,对于普通消费者而言,该细微区别不足以使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

至于蔻安娜公司所指的其他区别,表盘图案非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较小,底板属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在侵权比对中不予考虑,而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中国结流苏装饰,属于附加的设计,亦不影响本案的侵权判断。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ZL20163030××××.1“钟(262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蔻安娜公司认可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杨军龙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30××××.1“钟(2623)”外观设计专利权,杨军龙据此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天猫公司,本院认为,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帮助侵权行为,不构成共同侵权。

杨军龙关于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赔偿。

”本案中,杨军龙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蔻安娜公司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具体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杨军龙亦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告的经营规模、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以及类型、杨军龙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月18日;

2.蔻安娜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22日,注册资本15万元人民币;

3.蔻安娜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有二个,在杨军龙投诉后仍然继续销售;

4.杨军龙为本案维权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蔻安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军龙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军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被告重庆蔻安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杨军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重庆蔻安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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