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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宝龙、唐晓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刑终559号
案件名称孙宝龙、唐晓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宝龙;唐晓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刑终559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宝龙,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2009年4月29日被告人孙宝龙因涉嫌强奸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人孙宝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晓阳,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肥西县,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人唐晓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4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晓阳、孙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5月7日作出(2019)皖019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唐晓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孙宝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涉案赃款73342元予以追缴;

四、扣押的已经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详见扣押物品清单),予以没收,扣押物品未随案移交,由扣押机关巢湖市公安局负责处理。

原审被告人孙宝龙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孙宝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孙宝龙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孙宝龙撤回上诉。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汪 寒 审判员 张宏强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本裁定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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