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初26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辛县展沟镇美特好超市,住所地利辛县展沟镇花园街。
注册号:341623600387325。
经营者:苏宏括,个体工商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安公司)与被告利辛县展沟镇美特好超市(以下简称美特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15000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0000元。
事实与理甶: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第9571597号“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相关产品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
原告经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对侵害上述商标权利的行为享有独立诉权。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美特好生活购物中心"的商店。
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该店出售的“七度空间”卫生巾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之后,原告对该店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不但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而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现依据《商标法》第57条和《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将被告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美特好超市答辩称,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及理由,被告没有构成侵权,原告的公证书程序违法,不具有真实性,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法院不应支持原告所有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恒安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的效力,公证机关跨区域执业作出的公证书虽在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可对公证机构进行相应处理,但并不意味着公证书无效,美特好超市并未举证推翻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本院认定如下:恒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认定美特好超市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七度空间”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是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6月23日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13个注册商标使用权授权恒安公司普通许可使用,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并于同年6月2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恒安公司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委托人员于2018年12月10日在被告经营的商店处购买标有“七度空间”的商品,上述事实经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公证。
该商品经原告鉴别为假冒“七度空间”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否销售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主张的损失及相关合理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恒安公司对于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恒安公司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刘学芝经营的商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这一事实,本院已经查明。
本案中,恒安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福建恒安建团有限公司依法对假冒或者仿冒商标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的权利,所以福建恒安建团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证明,被告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予以采纳。
美特好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恒安公司未提供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过错、经营规模、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总计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辛县展沟镇美特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七度空间”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利辛县展沟镇美特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利辛县展沟镇美特好超市负担200元,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