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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诗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8民初145号
案件名称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诗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江山市诗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民初145号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1487号。

法定代表人:李裕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山市诗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双塔街道城北凝秀南路477号。

法定代表人:郑桂香,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星公司”)与被告江山市诗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水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诗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罩、被子、枕套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

原告在被罩、被子、枕套等产品上使用上述水星家纺商标,并聘请刘嘉玲、吴亦凡等知名人士作为原告水星品牌形象代言人,原告的家纺产品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3月8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查获正在搭售的标注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标识的四件套9套。

2017年5月8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江市监案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四件套,并予以罚款3000元。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大量搭售假冒的水星家纺四件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水星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诗安公司未到庭,也未作出答辩。

原告水星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第9517532号商标注册证一份,拟证明原告是第95175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MERCU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拟证明涉案的水星家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事实;

3.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被告诗安公司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水星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其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水星公司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均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水星公司成立于2000年12月7日,系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被罩;

被子;

布;

餐桌用布(非纸制);

床单(纺织品);

床罩;

纺织品或塑料帘;

纺织品毛巾;

纺织品手帕;

家具遮盖物;

毛巾被;

毛毯;

褥子;

蚊帐;

浴巾;

枕巾;

枕套,有效期自2014年1月7日至2024年1月6日止。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水星公司使用在第24类被子、床单、被罩商品上的“MERCUR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诗安公司成立于2016年4月12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经营范围为健康信息咨询、教育信息咨询、家政服务、美容服务、保健按摩、婴幼儿游泳服务。

2017年3月8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诗安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检查,查明:诗安公司为开展“关爱健康、情驻农商”3.8节活动(主要内容为现场办理98元秒杀卡,当场赠送价值998元水星家纺纯棉四件套、价值428元八卦熏蒸体质调理一次、价值198元妇科数码镜检测),于2017年3月6日以38元/套的价格从网上购进“水星家纺”牌纯棉四件套15套,总价值570元。

2017年3月7日,诗安公司在江山市农商行总行举办上述3.8节活动时,将其中6套赠送给当场办理98元秒杀卡的客户。

其余9套被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查扣。

经水星公司鉴定,上述9套“水星家纺”牌全棉四件套均为假冒产品,诗安公司对鉴定结论无异议。

2017年5月8日,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江市监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诗安公司侵犯“水星家纺”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作出行政处罚:一、责令诗安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扣押的假冒“水星家纺”牌全棉四件套9套;

三、罚款3000元。

本院认为,水星公司系第9517532号“水星家纺MERCURY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诗安公司在举办秒杀活动时将侵犯水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四件套产品赠送给客户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销售行为,已侵犯水星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诗安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述四件套产品有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水星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诗安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水星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水星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山市诗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水星家用纺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江山市诗安健康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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