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知民初50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石见,男,汉族,系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600MA4MD8509F的店铺经营者,经营场所: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卫生小区1号2号门面,实际经营地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旭园路374号(门头名称旺旺多平价超市)。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朝葡萄酒公司)诉被告兰石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盼盼,被告兰石见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兰石见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一、第220788号“王朝”商标注册人是中法合营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有效期限自1985年2月27日至1995年2月26日。
1993年4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续展有限期限自1995年2月27日至2005年2月26日;
原告系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含酒精浓汁,清酒,威士忌酒,白兰地。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8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现已续展至2021年8月13日;
200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王朝”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19日,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华品牌战略研究院认定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2010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1.58亿元。
二、2018年3月26日,王朝葡萄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3月27日,公证员孙某艳、李某随同王勇,来到位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旭园路374号,门头名称为“旺旺多平价超市”的店铺内(一侧:友谊宾馆),该店内放有“92430600MA4MD8509F”等字样的证照。
王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人民币四十八元购买了标有“经典王朝干红”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了支付宝付款截图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对所购物品拍照、封存,并于2018年4月20日出具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548号公证书。
三、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瓶葡萄酒酒瓶与(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3548号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该酒在瓶身外包装的正面中部、背面上部印有“经典王朝干红”字样,且上述字样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另查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430600MA4MD8509F的店铺于2007年9月24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兰石见,实际经营地址为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旭园路374号,该店门头名称为“旺旺多平价超市”,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散装食品、乳制品、水果、日用杂品、百货的零售、清洁用品销售。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作为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葡萄酒瓶身正、反均面印有“经典王朝”字样,具有用于识别来源的作用,且将上述“经典王朝”字样与第1619547号“经典王朝”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读音、字义完全相同,仅有字体不同,构成相同商标;
与第220788号“王朝”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商标。
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葡萄酒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原告要求兰石见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但未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案经济赔偿数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兰石见侵权的性质、经营规模、期间,以及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种类、范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对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兰石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第220788号、第16195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限被告兰石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兰石见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