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82民初2259号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89541823F)。
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浙江震瓯(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杰军,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科公司)与被告许杰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飞科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和被告许杰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孝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商标注册号为第8类3164338、4114321、4193798号、第11类9814903、17245374号名为FLYCO、飞科、FLYCO飞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假冒商品;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10000元);
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飞科公司创建于2006年,系第8类3164338、4114321、4193798号、第11类9814903、17245374号名为FLYCO、飞科、FLYCO飞科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第8类核定适用商品为剃须刀、剃须盒、修指甲工具、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剪刀、餐具(刀、叉和匙)、手工操作的手工具、刮胡刀片、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经过原告飞科公司多年的苦心经营,凭借优异的质量和良好的信誉,原告飞科公司的销售网点遍布全国各地,产品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也获得了众多荣誉:2003年荣获“全国消费者信得过产品”,“全国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05年荣获“中国剃须刀行业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第一品牌”,2006年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2006年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品,2008年荣获“中国电动剃须刀行业标志性品牌”,2006年至2009年连续4年获得“中国剃须刀知名品牌”的荣誉,2015年4193798“FLYCO飞科”获得上海市著名商标,2016年评为上海民营企业100强(50名),2016年获得上海制造企业100强(48名),2016年获得上海民营制造企业50强(15名),2016年获得松江区质量金奖,2017年获得艾普兰奖产品奖。
2018年1月29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姚市场监管局)在原告飞科公司的举报下对被告许杰军租用店铺余姚市号查获侵犯“FLYCO、飞科、FLYCO飞科”注册商标权的侵权电动剃须刀12只(10只FS711、1只FS812、1只FS361)、飞科牌吹风机(盒装)7只FG6318、18只FH3231、27只FH6209、20只FH6215、40只FH6207、36只FH6205、36只FH6206、20只FH6216。
余姚市场监管局于同年1月29日出具第012901号财物清单,并于同年5月25日出具余市监处[2018]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立即停止侵权,没收上述侵权产品,罚款25000元。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电动剃须刀均未取得原告授权许可生产、销售。
在查获的产品上可以清楚地看到,剃须刀产品及其包装上都醒目地使用了“FLYCO、飞科、FLYCO飞科”标识,商标标识下面也标注了“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同时被告产品使用的说明书和外包装也完全仿效原告的产品说明书和外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盒说明书进行对比,两者并无差异,这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假冒飞科剃须刀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系,甚至可以直接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原告。
且被告销售的剃须刀产品质量低劣、容易危及人身安全,已经严重损坏了原告的企业形象和商业声誉,同时也严重损害了飞科产品消费者的利益,给原告和飞科产品消费者造成了严重损失。
查获的电吹风虽然为原告贴牌厂家浙江捷波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波公司)出品,但该厂家在查获日前已经和原告解除合作关系,因此该批电吹风也属侵权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
综上所述,被告假冒生产的剃须刀、电吹风产品、产品外包装和说明书上使用“FLYCO、飞科、FLYCO飞科”商标,并进行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第8类3164338、4114321、4193798号、第11类9814903、17245374号名为“FLYCO、飞科、FLYCO飞科”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已经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杰军答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并非侵权产品,是原告贴牌厂家生产的产品,不存在伪造、变造商标的情形,也不存在相同或近似的混淆行为,被告出售的产品是原告的产品,因此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二手产品,在闲鱼网上出售,做二手商品出卖,原告的商标权利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权利已一次用尽,因此不构成侵权;
三、退一步讲,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到飞科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所有这些产品都已经被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被告未曾获利,即使有获利,也仅是闲鱼网上出售了几个,因此,被告也不存在今后再侵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财物清单以及公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告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委托生产加工合同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生产加工委托书复印件及供应商资格取消通知书复印件,被告虽有异议,但该组证据能与余姚市场监管局对捷波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谈话笔录相印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余姚市场监管局余市监处[2018]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财物清单复印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及照片,被告虽有异议,但其在庭审中对余姚市场监管局对其处罚的事实予以认可,且该组证据能与余姚市场监管局的询问笔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纳税证明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委托生产合同及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系原告自行委托第三方制作,仅能部分反映原告近年来的经营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供的(2014)温瓯知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协议复印件,其内容能与余姚市场监管局与沈家尧、周建明等人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虽系原件,但其内容与沈家尧在笔录中陈述的款项支付方式和金额不一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飞科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0日,注册资本4356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的研发、制造、加工;
剃须刀及配件、家用电器及配件、金属制品、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批发零售;
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绿化工程,水电安装,会务服务。
第17245374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8月27日,注册人为原告飞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灯;
汽车灯;
煤气灯;
电热水壶;
野餐烧烤用火山岩石;
冰箱;
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湿润空气装置;
织物蒸汽挂烫机;
电吹风;
锅炉(非机器部件);
舞台烟雾机;
水管龙头;
装饰喷泉;
卫生器械和设备;
打火机;
聚合反应设备。
第9814903号“飞科”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注册人为原告飞科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电吹风;
电热壶;
热水器;
电饭煲;
电力煮咖啡机;
电压力锅(高压锅);
烤面包机;
微波炉;
电蒸锅;
烤箱;
空气调节设备;
电风扇;
厨房用抽油烟机;
冰箱;
电暖器;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灯。
第4114321号“飞科”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13日第4114321号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第4114321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原告飞科公司,经核准第4114321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13日。
第3164338号“FLYCO”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注册人为李丐腾,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刮胡刀盒。
2012年1月13日,第3164338号注册商标转让,受让人为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
2013年5月2日,第316433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名义人为原告飞科公司。
2013年7月24日,第3164338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注册人为浙江飞科电器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
剃须盒;
修指甲工具;
个人用理发推子(电动和非电动);
电动或非电动刮胡刀;
剪刀;
餐具(刀、叉和匙);
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刮胡刀片;
电力和非电力脱毛器。
2012年1月13日,第4193798号商标核准转让,受让人为上海飞科电器有限公司,同年5月2日,核准变更注册名义人,变更后注册名义人为原告飞科公司。
经核准,第4193798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6月27日。
被告许杰军于2017年5月6日从沈家尧处收购捷波公司生产的标有“FLYCO飞科”商标的电吹风一批,于2017年10月通过一个带安徽口音的外地人上门服务收购一批标有“FLYCO飞科”商标的剃须刀和标注“DINGLING”商标电推,并在闲鱼网销售。
2018年1月29日,余姚市场监管局在余姚市从被告许杰军处扣押标注有“FLYCO飞科”标识的型号为FG6318的电吹风7只,型号为FH6231的电吹风18只,型号为FH6209的电吹风27只,型号为FH6215的电吹风20只,型号为FH6207的电吹风40只,型号为FH6205的电吹风36只,型号为FH6206的电吹风36只,型号为FH6216的电吹风24只,型号为FS711的剃须刀10只,型号为FS361的剃须刀1只,型号为FS363的剃须刀1只。
同年5月25日,余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余市监处[2018]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姚市场监管局认为,许杰军在闲鱼网上销售标注有“FLYCO飞科”商标的电吹风和刮胡刀的行为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许杰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标注有“FLYCO飞科”商标型号为FG6318的电吹风7只,型号为FH6231的电吹风18只,型号为FH6209的电吹风27只,型号为FH6215的电吹风20只,型号为FH6207的电吹风40只,型号为FH6205的电吹风36只,型号为FH6206的电吹风36只,型号为FH6216的电吹风24只,型号为FS711的剃须刀10只,型号为FS361的剃须刀1只,型号为FS363的剃须刀1只,标注“DINGLING”商标型号为RF609的电推59只,型号为RF606的电推322只,罚款25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许杰军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飞科公司为第9814903号、第4114321号“飞科”注册商标,第3164338号“FLYCO”注册商标,第17245374号、第4193798号“FLYCO飞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在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享有“FLYCO”、“飞科”、“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该专用权具有排除他人未经其许可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擅自使用或者销售未经其许可使用该商标商品的权能。
根据余姚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对被告许杰军、案外人沈家尧和捷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所作的询问笔录,被告许杰军在闲鱼网上销售标有“FLYCO飞科”标识的电吹风和剃须刀的行为系销售侵犯原告飞科公司“FLYCO”“飞科”“FLYCO飞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被告许杰军以其销售的电吹风由案外人捷波公司生产,捷波公司是原告飞科公司的贴牌生产厂家,其有权销售“FLYCO飞科”电吹风,且标有“FLYCO飞科”商标的电吹风和剃须刀是二手商品,原告的商标权利已经进入流通领域,权利已一次用尽,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杰军从案外人处购买有“FLYCO飞科”标识的电吹风和刮胡刀进行销售,应核查商品的来源是否合法,从案外人捷波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明的谈话笔录中周建明承认对外销售标有“FLYCO飞科”标识的电吹风不合法,而且被告许杰军也无法提供其销售的标有“FLYCO飞科”标识的刮胡刀有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故对被告许杰军关于其通过合法途径购买到飞科产品,并不知道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能够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故本院对原告飞科公司要求被告许杰军停止侵犯原告第9814903号、第4114321号、第3164338号、第17245374号、第41937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飞科公司要求被告许杰军销毁假冒产品的请求,由于原告飞科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许杰军处仍存有上述侵权商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飞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市场知名度及使用范围、被告侵权的方式、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的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杰军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9814903号、第4114321号“飞科”商标,第3164338号“FLYCO”商标,第17245374号、第4193798号“FLYCO飞科”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许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3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许杰军负担330元,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