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民终9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实际营业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镇新和村新兴工业区八区8栋5楼(禹欣鑫办公大厦)。
法定代表人:郑福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高,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旭连,女,汉族,1989年3月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高,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上横朗第三工业区4栋2楼。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鲜亮,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公司)、王旭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萌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弘公司、王旭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可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莫益浩的外观设计专利,是莫益浩将其专利产品抵货给金弘公司,故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莫益浩。
2.王旭连已经将其股权全部转让,并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故王旭连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
可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可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金弘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可萌公司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金弘公司、王旭连赔偿可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由金弘公司、王旭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2015年7月22日,朱冬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1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6××××.X。
2016年3月6日,朱冬华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许可可萌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涉及的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专利权人特别授权可萌公司以自身名义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制止第三方的侵权行为。
2017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按期缴纳,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可萌公司涉案专利产品为为蓝牙音箱灯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圆柱形结构,由底座和外壳两部分组成,底座上设置有5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
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上视觉效果相同,不同之处是底座上留有三种不同的充电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
左视图为蓝牙音箱的一侧,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视图相同;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为整个音箱的顶面,中间为一个圆形的金属网,金属网外围的塑胶外壳呈现出一个均匀的圆环形设计;
仰视图为音箱产品的底面,底面靠外侧有一圈圆环形的塑料软垫,中心位置有一个可翻转的半圆形把手。
可萌公司指控金弘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可萌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证字第194055号公证书。
公证书记载:2016年12月30日,可萌公司委托代理人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可萌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速腾快递9821284141。
取得包裹后,即时来到该大厦4楼该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
并将包裹中的送货单复印一份拍照后公证员将上述包裹中部分产品封存,封存后的包裹及送货单交由可萌公司保管。
封存物品后,可萌公司代理人随即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网上对收货信息进行确认,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名称为“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在页面显著位置有“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公证书附件被控产品的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货运单号为速腾快递9821284141。
金弘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对外公示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对外宣传“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是蓝牙音箱、插卡音箱、礼品音箱、迷你音箱、移动电源、智能手表、移动车充、3D眼镜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拥有完整、科学的质量管理体系……”,在网页上对其月产量、年营业额、厂房面积、员工人数等均进行了介绍。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箱上贴有一份速腾快递单,快递单号为:9821284141。
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商或经销商信息。
可萌公司当庭确认两个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样的。
可萌公司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蓝牙音箱灯,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产品的整体也是呈一个上小下大的近似圆柱体的结构,底座及外壳的宽度也是基本一致,底座上设置有5个块状功能按键。
从后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具亦有3个不同的电子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与涉案专利的区别在于其三个接口下方有英文标识。
从仰视图看,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有一挂钩为类三角形,涉案专利的挂钩为半圆形。
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部有一圆形的金属网,涉案专利也是一个圆形金属网,但金属网内有一个正四方形。
可萌公司认为两者外观实质性相同。
金弘公司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拥有外观专利,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已授权其销售产品,为此,金弘公司提交了专利申请号为201630119460.6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网络打印件,该打印件显示: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9日,专利权人为莫益浩。
金弘公司还提交《以货抵款合同》《授权书》《证明》各一份,证明专利权人莫益浩于2016年11月15日授权其销售涉案产品。
可萌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
金弘公司还主张其产品是参考了现有设计,为此提供了案外人《深圳市利达快捷电子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的公证书予以证明,可萌公司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于其因金弘公司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萌公司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
金弘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8日,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股东为王旭连,经营范围包含数码电子产品、连接线智能音响产品、电脑周边产品的技术研发和销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可萌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本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针对可萌公司的诉请,一审法院评判如下: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可萌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侵犯授权外观设计,应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较,以普通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看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实行要部观察,整体视觉效果综合判断。
经过比对,可萌公司专利产品为蓝牙音箱灯,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蓝牙音箱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金弘公司是否构成制造、销售侵权的问题。
可萌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到金弘公司在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对金弘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做了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金弘公司在网上店铺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金弘公司还对外公示其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宣传其为“蓝牙音箱、插卡音箱、礼品音箱、迷你音箱…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一审法院认为,金弘公司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虽其否认制造,但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金弘公司的工商登记范围中包含电子产品的开发、生产与销售,金弘公司具有生产的能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弘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金弘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及合法来源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金弘公司所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无原件可供核对,金弘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其真实性,故由此所致的不利后果由金弘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专利证书的真实性。
退一步而言,即使该专利证书真实,但其申请日与公告日均在可萌公司外观设计专利之后,故此,金弘公司主张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外观专利权人的合法授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次,被控侵权方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的,需证明其实施的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现有设计内容与其实施的设计内容相同,现有设计必须合法公开,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且该项设计公开的时间,必须是专利申请日以前,综观金弘公司在本案中的举证,未能达到上述的证明标准,故对其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金弘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确定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上述的认定,可萌公司请求法院判令金弘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可萌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金弘公司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弘公司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可萌公司“判令金弘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可萌公司诉请金弘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可萌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金弘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可萌公司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金弘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金弘公司赔偿可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万元。
可萌公司超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王旭连作为金弘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未能证明金弘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应对金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可萌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可萌公司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弘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26××××.X“蓝牙音箱(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金弘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
三、王旭连对金弘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可萌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由金弘公司、王旭连负担10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底部标识有“MODEL:X6PLUS”字样。
申请号为201630119460.6,专利权人为莫益浩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上载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音响(X6PLUS)。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可萌公司的上诉请求和金弘公司、王旭连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金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王旭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金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豁免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是:一是仅仅是销售者,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制造;
二是不知道其销售的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
三是能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获取。
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金弘公司上诉称,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莫益浩,在一审中提交了《以货抵款合同》《授权书》及专利权人为莫益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予以证明。
对此,本院认为,金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金弘公司并未提交其与莫益浩之间供应电子配件的合同、发票等证据,该《以货抵款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认;
其次,即使该《以货抵款合同》真实,从该合同的约定条款来看,该合同不仅约定莫益浩书面授权金弘公司在自己网店上销售,还限制了抵扣货物的对外名称、销售价格及在金弘公司销售完抵扣货款的2000台货物后,莫益浩可代金弘公司发货。
故从上述合同约定来看,金弘公司与莫益浩名为以货抵款,实为合作销售,金弘公司不属于通过正规合法的商业渠道、以正常合理价格获取被诉产品的善意销售者。
故金弘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旭连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王旭连上诉主张,其已将股权全部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查,王旭连变更股权登记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2日,晚于一审法院立案时间2017年7月19日。
王旭连作为金弘公司的独资自然人股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且其股权变更的时间在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后,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金弘公司和王旭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金弘科技有限公司、王旭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