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51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春松,男,汉族,1986年7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安徽今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进,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被告:陈明,男,汉族,1982年12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
被告:李连星,男,汉族,1971年12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斌、被告宣春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渡新、被告宣进、被告陈明、被告李连星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
3、判令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的诉讼费由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承担。
事实与理由:其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8年3月19日,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9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认定,2016年11月起,宣春松、宣进、陈明以宣春松的养兔场作为制假窝点,从事生产制造假冒的古井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以及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白酒,并多次销售给李连星。
李连星在明知上述白酒系假冒古井年份原浆白酒的情况下,仍对外销售。
2017年4月28日,宣明松、陈明将假酒装车后前往肥东县向李连星交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假冒古井年份原浆五年白酒415件。
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宣春松辩称,其因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后已经停止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也经过法院刑事判决,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宣进、陈明共同辩称,其仅是帮宣春松干干活,看看门,搬搬东西,酒还没有销售就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不知道是制假也没有获得利益,因此,是否侵害商标权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连星辩称,1、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2、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无证据证明,其已经被相关部门给予了刑事处罚,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已经承担了相应的责任。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文,证明“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证据二、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第8164765“古井贡图形”商标注册证(含公证书),证明其拥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荣誉证书(含公证书),证明古井贡的品牌价值。
证据四、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五、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其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宣春松、宣进、陈明未提供证据。
李连星提供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39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二审法院对其销售未遂的金额112050元未予认定,因此,其销售假冒白酒的价格为221280元,获利应为90660元。
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李连星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6月7日至2020年6月6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7)皖019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宣春松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933件,价值130620元;
宣春松、宣进、陈明制作并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415件,价值70550元;
李连星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922件,价值221280元。
该判决同时查明宣春松以每件140元的价格销售给李连星933件,价值130620元,李连星明知其销售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酒,以每件240元的价格对外销售922件,价值221280元。
该判决认定宣春松、宣进、陈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系共同犯罪,非法经营数额705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宣春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1306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李连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221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判处宣春松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二万元;
宣进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陈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李连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宣春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赃款61540元和李连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赃款221280元均予以追缴。
李连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刑终392号刑事判决改判李连星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刑初559号刑事判决其他判项均予以维持。
涉案物品使用的“古井贡”标识与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注册商标一致。
另查明,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涉案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合法有效,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认宣春松单独实施了销售假冒古井贡白酒的行为;
宣春松、宣进、陈明共同实施了生产和销售假冒古井贡白酒的行为;
李连星实施了销售假冒古井贡白酒的行为,该事实中被假冒的文字标识中的“古井贡”与涉案商标标识“古井贡”文字标识的读音和意思相同,属于与涉案商标标识相同的标识,且使用标识的商品白酒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因此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实施的上述行为,显然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对涉案古井贡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还请求保护“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井贡图形”商标,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该两项商标权,故对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该两项商标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因并无证据证明宣春松、宣进、陈明、李连星还在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宣春松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933件,价值130620元;
宣春松、宣进、陈明制作并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版白酒415件,价值70550元;
李连星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922件,价值221280元。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确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赔偿数额的原则,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没有举证证明,本案可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本院确定宣春松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100585元;
宣进、陈明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35275元;
李连星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为92200元,同时考虑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确定宣春松赔偿数额为103000元;
宣进、陈明赔偿数额为37000元;
李连星赔偿数额为93000元。
综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春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 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103000元;
二、被告宣进、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 向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37000元;
三、被告李连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 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93000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45元,由被告宣春松负担6000元,宣进、陈明负担4000元,李连星负担5000元,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樊 坤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程灿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六)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 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