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4204号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370号56幢101-A2-33室。
法定代表人:李立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北京炜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乐成美妆日用百货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通井街68号。
经营者:董德胜,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县。
被告:乐清市乐成朔之百货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县学巷3号。
经营者:蒋彩虹,女,198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现住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县。
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英雄公司)与被告乐清市乐成美妆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美妆商行)、乐清市乐成朔之百货商行(朔之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益鹏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妆商行、朔之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第3256346号、第100225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第10022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主张。
事实和理由:原告上海英雄公司是国内知名的生产经营文化 办公用品的企业集团之一,注册资本16744万元,系国有独资企 业,英雄集团下属投资企业十家,其生产的“英雄”牌自来水笔产销量均名列国内前茅,并出口到欧、美、非、亚洲等二十多个国家。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拥有“英雄”“HERO”商标及相关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过数代英雄人的不懈努力,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9年1月9日,原告的代理人在两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两支钢笔,该商品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伪劣产品,随即由温州市浙南公证处进行公证保全并出具(2019)浙南证内字第183号公证书。
两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共同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在答辩人处购买过钢笔,无法证明公证书所载明的钢笔系在答辩人处购买,也无证据证明该钢笔是否属于侵权物品。
2.原告应向法庭提供其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证据。
3.原告起诉侵权和要求赔偿,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上海英雄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11日,经营范围:现 代办公文化用品,笔类,办公机械及设施,办公电脑及软件,精 细化工产品,体育娱乐用品,塑料及制品,金属材料及制品,装 潢材料,工艺美术品(除金银),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炊具,市外经贸委批准的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出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英雄金笔厂于1986年4月15日获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24827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自来水笔、绘图笔、针管微孔墨水笔,后核准转为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48270号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英雄金笔厂于1991年10月20日获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568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自来水笔、圆珠笔、宝珠笔、活动铅笔、绘图笔、微孔笔、计算机笔、台笔,经多次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9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68960号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英雄金笔厂于2004年3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325634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笔记本或绘图本、擦涂用品、自来水笔、绘图笔,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3月13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256346号商标于2005年2月21日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
1995年4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1月,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原告上海英雄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被告美妆商行成立于2015年11月12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被告朔之商行成立于2016年8月1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2019年1月7日,原告上海英雄公司的代理人孙启明向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钱某与公证人员盛某及原告上海英雄公司的代理人孙启明来到乐清市商家(该商家店面招牌上写有“虹匣百货商行虹匣后勤配套实业有限公司虹匣后勤配套/乐清市慧谷培训学校”字样),孙启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该商家的店面外观进行拍照。
孙启明、钱某、盛某进入该商家后,孙启明购买了2支钢笔,共支付130元,并取得号码为01762451加盖“乐清市乐成美妆日用百货商行发票专用章”的机打发票一张、号码为0737991加盖“乐清市乐成朔之百货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和购物袋一个。
当天返回公证处后,由孙启明对上述所购的2支钢笔及取得发票、收据、名片、购物袋进行拍照。
孙启明拍照后,由公证处对上述所购的2支钢笔及取得发票、收据、名片、购物袋进行封存。
孙启明对封存情况再次进行拍照。
上述钢笔、发票、收据、名片、购物袋封存后交由孙启明自行保管。
2019年1月14日,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对前述购买及封存过程出具了(2019)浙南证内字第183号公证书。
公证书保全固定商品为2支钢笔,商品的外包装袋上使用了“”商标,钢笔笔盖上使用了“HERO”标识和“”标识。
庭审过程中,原告上海英雄公司指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正品之间存在多处显著差异特征。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英雄公司对第3256346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商品钢笔与第3256346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在实物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图案文字标识,均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属相同商标,该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本院认定前述被控侵权的商品系由二被告销售的,二被告辩称无法证明该商品系在其处购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上海英雄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店铺的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乐成美妆日用百货商行、乐清市乐成朔之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第3256346号、第248270号、第56896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乐清市乐成美妆日用百货商行、乐清市乐成朔之百货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1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元,被告乐清市乐成美妆日用百货商行、乐清市乐成朔之百货商行负担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