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坪山新区幸运数码商行,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深汕路。
经营者:邓坚志,男,1965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英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明超,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坪山新区幸运数码商行(以下简称幸运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幸运商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源德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由源德盛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幸运商行销售的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2.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
源德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
幸运商行所提交的送货单不是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幸运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幸运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自拍杆;
2.判令幸运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含源德盛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幸运商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当事人无争议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源德盛公司证据1:关于(2016)深证字第136170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书号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专利权人为源德盛公司。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见证该《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2016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德盛公司证据2:关于(2016)深证字第136169号《公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2015年2月11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至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见证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2016年9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德盛公司证据3:关于(2017)深证字第127627号《公证书》记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75058358),缴纳专利年费时间为2017年8月11日,缴纳专利年费人民币900元。
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见证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2017年8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德盛公司证据4:关于(2017)粤江江海第9986号《公证书》,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0日,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与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一同前往深圳市坪山新区深汕路(坑梓段)510号“坑梓电子城”内的一个铺位,该铺位内挂有《个体营业执照》,名称为深圳市坪山新区幸运数码商行,经营者邓坚志。
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1个。
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见证了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的购物过程,并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后交源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收取。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见证了上述保全过程并予以公证。
2017年11月29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了上述《公证书》。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德盛公司证据5:关于公证费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65478931),开票时间为2017年10月30日,付款方为源德盛公司,收款方为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服务名称分别为公证费和调查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200元。
该《发票》上加盖“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发票专用章”的印章。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源德盛公司证据6:关于《律师费说明》,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费说明》,每案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
该证据无争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二、庭审相关信息,一审法院予以在卷佐证源德盛公司诉称幸运商行销售侵权;
源德盛公司当庭放弃诉称幸运商行许诺销售侵权。
幸运商行确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源德盛公司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
源德盛公司一审当庭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该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了该公证处的印章,封存时间是2017年11月7日,编号为201711D032、201711D033。
当庭拆封后,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个,该被诉侵权产品上无相关信息。
源德盛公司固定请求保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
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如下: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权利要求2内容,如下: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源德盛公司分解技术方案,如下:A.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
B.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
C.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D.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
E.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
F.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幸运商行对上述技术特征分解无异议。
当庭比对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源德盛公司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源德盛公司的比对意见:两者技术特征一一对应。
比对结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幸运商行未发表异议意见。
幸运商行辩称只是零售商,源德盛公司应该起诉生产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本案“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后,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本案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无争点:1.源德盛公司当庭放弃诉称许诺销售侵权;
2.幸运商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3.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争议焦点:关于幸运商行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幸运商行未经源德盛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幸运商行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源德盛公司在本案中未能提交因幸运商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证据,且幸运商行侵权获利数额也不能准确查清,故一审法院综合幸运商行销售侵权、幸运商行侵权行为性质、其他具体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损失数额,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算至赔偿损失的范围内。
源德盛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市坪山新区幸运数码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深圳市坪山新区幸运数码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幸运商行负担。
二审中,幸运商行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张送货单作为新证据,拟证明被诉产品购买自深圳市越盛兴电子科技,具有合法来源。
源德盛公司质证认为,该送货单二审才提交,明显不属于新证据;
且该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名称不完整,客户栏为空白,主体不明;
相关自拍杆单价为3.5元,明显低于同类产品的市场进价,不符合常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幸运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幸运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幸运商行在一审中并未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只在二审中提供了一张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但从该送货单来看,该单据未盖公章,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仅签署“李”,送货单的抬头“深圳市越盛兴电子科技”名称不完整,该销售主体的身份及其证据的真实性均难以认定;
且客户栏为空白,难以认定该证据与幸运商行的关联性,更难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幸运商行通过正规渠道合法购买自该案外人。
在源德盛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故幸运商行上诉主张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源德盛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幸运商行销售被诉产品的全部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源德盛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幸运商行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0000元,并无不当。
幸运商行主张一审判赔数额过高,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幸运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坪山新区幸运数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