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2257号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江口产业集聚区瓯帆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温州名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陈增国,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温州市博彩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云江路68号2号楼1-3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静,浙江聚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浙江聚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陈增国、温州市博彩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利、被告陈增国及博彩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静、郑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ZL2017209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判令两被告停止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尚未售出的全部侵权产品及其模具;
2.判令两被告赔偿因未经原告许可实施涉案专利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72094××××.5、名称为“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的该专利产品在市场上广受欢迎,现原告发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九龙制笔厂(以下简称九龙制笔厂)销售的“洞洞彩软头水彩笔”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
2018年10月10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执法人员对九龙制笔厂所在地进行查处,在车间内发现大量被诉侵权产品。
九龙制笔厂已于2018年8月8日核准注销,其为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者系陈增国。
被告博彩公司与九龙制笔厂系关联企业,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所查处的侵权产品实际由博彩公司生产。
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增国及博彩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陈增国非本案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
2.行政执法机关抽样取证的产品系被告博彩公司制造,但博彩公司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仅有150盒,并无大量存货;
4.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设计的保护范围;
5.博彩公司使用的模具为水彩笔行业的通用模具,被诉侵权产品并无专用模具;
6.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ZL20172094××××.5号专利证书、年费收据及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行政投诉专利侵权纠纷请求受理通知书、行政谈话笔录文档,证明两被告侵权的事实;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费用信息截图,证明原告专利权的稳定性;
3.浙江品牌产品证书、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原告相关产品宣传册内容(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掌握”品牌在领域内知名度高,被告熟知原告的该品牌及相关产品;
4.涉案专利产品实物,证明两被告对原告的产品及其包装进行全面模仿,具有明显主观恶意。
经质证,两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陈增国与本案有关,也无法证明被告博彩公司存有大量被诉侵权产品;
两被告认为第2组证据无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于证据3,两被告认为专利的比对应以专利证书记载的为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博彩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尚有库存,至于被告陈增国及博彩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下文中论述;
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登陆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网站核查,确认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缴纳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第2年年费,该专利目前处维持状态。
因专利法规定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是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审查依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宜作为侵权的比对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马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2094××××.5、名称为“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8年6月19日获得公告授权。
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缴纳了第2年年费,目前该专利权处于维持状态。
2018年10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该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7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其中专利权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
对比文件1(CN102555590A)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还包括后盖;
2)握笔套表面设置有若干个用于握笔时手指拿捏的握笔受力凹槽,握笔受力凹槽位于透色显示区的外侧,且该握笔受力凹槽为整体镂空或透色设置,因此,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而基于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笔杆结构以及通过透色显示区观察水彩笔内部的储液内芯来判断水彩笔的颜色。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包括书写头、笔杆、笔盖帽、后盖以及设置于笔杆内部并与书写头供料连接的储液内芯,储液内芯填充有水性颜料,其特征在于:笔杆包括主壳体、与主壳体卡配设置的后套壳,所述主壳体一端设置有书写头座,另一端设置有卡配部,所述的书写头固定设置于书写头座上,所述的卡配部插接固定于后套壳的开口端,所述主壳体上对应握笔段的位置至少设置一个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该主壳体的握笔段上套有握笔套,所述握笔套表面设置有若干个用于握笔时手指拿捏的握笔受力凹槽,握笔受力凹槽位于透色显示区的外侧,且该握笔受力凹槽为整体镂空或透色设置。
2018年9月25日,原告金马公司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提交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该局于2018年10月9日予以立案,并于次日至被告博彩公司抽样取证,当场提取证物“水彩笔”,并对博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建特制作了笔录。
陈建特在笔录中陈述“这款产品还在生产中,产品单价大概2-3毛/支,库存在150件(盒)左右,九龙制笔厂是我们以前用的厂名,现已注销,法人代表是我爸爸”。
审理过程中,经原告金马公司申请,本院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调取了涉案证物。
另查明,九龙制笔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增国,已于2018年8月8日注销。
博彩公司成立于2018年8月2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陈增国为股东之一,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文具。
庭审中,当场拆封了封存的证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盒共18支。
原告明确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两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技术透色显示区应能够显示内芯颜色,但被诉侵权技术对应位置为白色,没有透色显示,被诉侵权技术是通过笔杆位置来显示颜色;
2.涉案专利技术的握笔受力凹槽应位于透色显示区外侧,被诉侵权技术不存在透色显示区,其受力凹槽没有在透色显示区的外侧。
本院认为:原告金马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72094××××.5、名称为“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陈增国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二、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两被告是否侵权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陈增国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
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上印有“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九龙制笔厂”,原告据此并结合其他证据主张九龙制品厂涉嫌侵权具有一定事实根据,现该厂已经注销,原告将其实际经营者陈增国列为被告于法有据,故陈增国系本案的适格主体。
二、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对权利要求1中的“透色显示区”的认定。
原告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通过一个位于主壳体上的透色显示区,通过握笔套上的镂空凹槽来显示颜色,达到透色功能,颜色并不一定是水彩笔的实际颜色;
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其上带有镂空的透色凹槽,再加上套壳的颜色,形成多色彩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上确有白色的透色显示区,且其上有一个握笔套,握笔套上设有镂空凹槽,因此具有透色显示功能。
被告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其专利发明目的是用储液内芯的颜色来进行色彩指示,权利要求1中的“透色”应该是指透出内部颜色,不能透出内部颜色的,不属于透色。
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05]记载由于笔杆一体注塑成型的原因,将笔杆根据其内部的水性颜料的颜色进行针对性选择对应颜色的注塑料进行注塑,则笔杆的注塑料需要用到大量的颜料,成本非常高;
[0006]记载针对现有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成本低、且具有对水彩笔内部的储液内芯的颜色进行指示的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
[0007]记载所述的透色显示区的颜色与储液内芯中水性颜料的颜色相一致设置;
[0008]记载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由于握笔受力凹槽上为整体镂空或透色设置且握笔受力凹槽设置于透色显示区外侧,那么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主壳体握笔段位置的透色显示区的颜色可从握笔受力凹槽处观察到。
本院认为,涉案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带有透色显示功能的水彩笔”,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权利要求1中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位于主壳体握笔段位置,并通过将握笔段上握笔套的受力凹槽作整体镂空的设计或作其他可以透露颜色的设置,从而将显示区的颜色显露出来,同时,根据说明书的解释及附图等相关内容,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透色显示区本身带有颜色,且可以通过该透色显示区观察水彩笔内部储液内芯颜色。
而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主壳体握笔段虽也有握笔套,并且握笔套也作了镂空设计,但握笔套内区域是白色非透色设计,无法通过该区域观察内部储芯内液颜色,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所述主壳体上对应握笔段的位置至少设置一个带有颜色的透色显示区”这一技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据此,两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综上,原告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州金马文具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龚 静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人民陪审员 赵七楠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亚飞?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