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知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任玲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曾亿,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莉媛,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
法定代表人:谢昭贤,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玛,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汪清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玛,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尚云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玛,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洋,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视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潮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潮州住建局)、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建设公司)、龙建路桥股份有限公司(龙建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8)粤73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视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百视特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潮州市人民政府及神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属于程序违法;
2.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
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百视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立即拆除并销毁安装在潮州大桥上的侵害百视特公司专利号为ZL20172015××××.6、名称为一种彩环灯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立即销毁全部侵权库存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连带赔偿百视特公司因侵权而产生的损失100万元;
4.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连带赔偿百视特公司因维权而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
5.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百视特公司是ZL20172015××××.6号“一种彩环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13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交纳时间为2018年3月7日。
其权利要求:1.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包括灯体、灯罩和LED灯板,所述灯体和所述灯罩均呈环形,在所述灯体的顶面凹陷形成两个弧形的安装槽,在每个所述安装槽里面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在所述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所述灯罩安装在所述灯体上,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灯体的顶面上设置有卡槽,在所述灯罩的底面上设置有与所述卡槽嵌合的凸起。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罩是采用亚克力制成的。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是一铸铝件。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灯体外面喷涂有塑粉。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彩环灯,其特征在于:所述灯体的底面上周向均匀布有若干散热翅片。
本案中,百视特公司主张以上述权利要求1-6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上述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彩环灯,其结构简单,采用双LED灯板照明,有效提高其照明效果,此外,通过设置在所述灯体两侧外壁的安装孔可以方便地安装灯具,通过电线过孔可以隐藏电线,进而使得电线整齐排布。
2018年1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专利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意见为全部实用新型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报告认为: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弧形的安装槽有两个,每个安装槽里分别安装有弧形的LED灯板;
灯体的两侧外壁分别设置有安装孔,在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安装槽的数量及安装孔和电线过孔的位置,从而使整体结构简单,电线排布整齐美观。
2013年5月24日,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作为招标人,在广东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发布《潮州市潮州大桥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单位(第三次招标)招标公告》。
同年7月1日,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发布《中标通知书》,告知深圳建设公司(牵头人)和龙建公司:“你方于2013年6月21日所递交的潮州市潮州大桥工程BT项目投资建设单位(第三次招标)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确定为中标人”、“中标工程量清单投标总价伍亿壹仟贰佰壹拾贰万零伍佰玖拾叁元叁角叁分”。
2013年6月29日,潮州大桥正式动工,2017年6月26日斜拉索安装成功,2017年12月试亮灯,2018年1月15日正式通车。
2013年6月30日,中国潮州网发布一篇《潮州大桥》的文章,报道“BT投资建设单位深圳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忠明、业主单位代表市住建局局长分别在仪式上致辞,表示……”。
2017年12月27日,潮州网事网发布《潮州大桥试亮灯》文章,介绍潮州大桥88条斜拉索3000多个抱柱灯。
百视特公司主张潮州大桥斜拉索上安装的抱柱灯为本案被诉产品。
庭审中,百视特公司明确主张潮州住建局使用了被诉产品,深圳建设公司和龙建公司共同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潮州住建局不确认其是潮州大桥的业主,认为潮州大桥是市政工程。
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确认其是潮州大桥项目的共同中标方,具体施工是龙建公司,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不确认生产、销售了被诉产品。
百视特公司未自行取得本案被诉产品。
庭审中,龙建公司提交了一个抱柱灯,称其为潮州大桥施工时剩余的产品,百视特公司同意以该产品实物进行比对。
将被诉产品与百视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进行比对,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不相同也不等同:1.前者缺少后者权利要求1的“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
2.前者缺少后者权利要求2的“在所述灯罩的底面上设置有与所述卡槽嵌合的凸起”。
百视特公司确认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所述第1、2点区别,但主张两者构成等同,理由为:1.前者内壁做成椭圆形,灯和缆绳的接触不紧密,其稳定性较差,是倒退性的设计,而后者是根据缆绳直径大小设计灯的模具,灯和缆绳的接触非常紧密,固定性好;
2.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为了逃避侵权责任,做了倒退性设计,而且两者均是用螺丝固定灯罩和卡槽。
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认为前者内壁设为椭圆形是为了适应不同缆绳的直径,虽然后者稳定性更强,但前者实用性更强。
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潮州大桥工程景观亮化工程主材采购合同》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
2017年9月18日,龙建公司潮州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买受方)与神火公司(乙方,出售方)签订《潮州大桥工程景观亮化工程主材采购合同》,约定依据潮州大桥工程项景观亮化工程设计要求,甲方向乙方采购共计7477972元的主材。
该合同所附采购清单明细包括通信光缆、开关电源等主材,其中“缆索LED抱箍灯1”的数量为1151.4套、单价为725元、金额为834765元,“缆索LED抱箍灯2”的数量为1890.72套、单价为760元、金额为1436947.2元,该两抱箍灯的规格仅瓦数不同。
汇款凭证载明,龙建公司潮州大桥工程项目经理部于2018年2月14日向神火公司帐户汇款1500000元,交易附言为“亮化照明”。
2.《授权专利检索报告》,拟证明百视特公司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特征。
2018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接受广州中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委托出具《授权专利检索报告》,认为将涉案专利与检索到的两份现有技术进行比对,百视特公司上述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该报告第一份现有技术对比文件为ZL201530540602.1号外观设计专利,即百视特公司在(2018)粤73民初1196号案主张的专利。
百视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无法确认证据1合同的印章是神火公司所盖,而且汇款凭证没有原件,也没有发票佐证(神火公司依约需要开具发票),故对证据1真实性不确认;
2.不确认证据2的关联性,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利评价报告已经证明我方专利具有创造性和新颖性。
一审庭后,百视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追加潮州市人民政府和神火公司为本案被告。
百视特公司以同一产品侵害其另一专利权为由亦起诉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196号。
另查明,2014年9月28日,潮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答复潮州住建局:“你局《关于要求把“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更名为“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并调整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请示》(潮建[2014]77号)悉。
经2014年9月10日市编委第三十次会议研究,现就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更名和调整机构编制有关问题批复如下:一、同意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中心更名为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为市政府直属管理的正科级事业单位;
二、……;
三、……”。
2017年1月3日,潮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印发《潮州市政府项目建设中心机构编制方案》。
该方案第一条规定:“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潮州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更名为潮州市政府项目建设中心,机构规格由正科级调整为正处级,为市政府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
”深圳建设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投资等。
龙建公司于1993年1月18日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注册资本为64416.765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
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等。
一审法院认为:百视特公司指控潮州住建局是被诉产品的使用者、深圳建设公司和龙建公司是生产、销售者,故潮州市人民政府和神火公司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百视特公司申请追加该两主体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百视特公司是涉案“一种彩环灯”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百视特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使用该专利产品。
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涉案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无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百视特公司专利均为一种彩环灯。
将被诉产品与百视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前者缺少后者的电线过孔,但对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为:1.两者实现固定电线的手段不同,前者内壁设为椭圆形,并无特殊手段用于固定电线,而后者采取内壁分别内凹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用于固定电线;
2.两者实现的功能不完全相同,根据百视特公司专利说明书及专利评价报告的记载,后者设置电线过孔的目的是实现电线排布整齐,而前者看不出能实现该功能;
3.如百视特公司所述,后者内壁的形状及电线过孔的设计可以使灯具紧密贴合缆绳,而前者无法实现紧密接触、固定性差,故两者达到的效果并不基本相同。
鉴于百视特公司确认前者相对于后者是一种倒退性设计,综合考虑以上因素,两者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故两者不构成等同,被诉产品未落入百视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因百视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6为附加技术特征,被诉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也不落入百视特公司专利权利要求2-6的保护范围。
百视特公司主张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百视特公司提交两件灯饰实物作为新证据。
百视特公司称,该两实物中,证据1是百视特公司制造的专利产品,用于帮助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
证据2是百视特公司向案外人中山品特电器照明公司采购的产品,百视特公司认为被诉产品与该产品一致。
潮州住建局、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质证认为,该两实物均未公证购买,也无相关购买凭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且百视特公司自称证据2是从案外人处购买,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百视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拟作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证据,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记载在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而并非以专利权人实际生产的产品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来源不明,且百视特公司自称从中山品特电器照明公司处购买获得,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2】段记载,背景技术“彩环灯结构较复杂……电线排布杂乱,不美观”;
【0012】段记载:“本实用新型的彩环灯,结构简单……通过电线过孔可以隐藏电线,进而使得电线整齐排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根据上诉人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存在重大瑕疵;
2.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百视特公司上诉称,本案应追加潮州市人民政府及神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被告,但一审法院拒绝追加,构成程序违法。
经查,百视特公司在一审庭审之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称潮州市人民政府系被诉产品的使用人,神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系被诉产品的生产者,故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该两当事人为本案被告。
对此本院认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
百视特公司已在本案起诉时明确其指控的行为系,深圳建设公司、龙建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产品,潮州住建局使用了被诉产品。
产品的制造、销售与使用本属于商品流通过程的不同环节,不同行为人在不同环节的法律行为性质与法律关系不同,一般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
而且,本案百视特公司系在一审庭审后方申请追加潮州市人民政府及神火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故其追加被告的申请既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也违反了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一审庭审辩论前提出的程序要求。
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其追加被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百视特公司上诉声称一审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产品是否具备“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这一技术特征。
经查,被诉产品确实不存在“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而是通过两块有弧度的灯罩和灯体合并成椭圆形中空的灯体。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产品并无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的技术特征,二审中,百视特公司认为被诉产品具有过线孔,只是认为其孔是半椭圆形的,主张该特征与专利产品的半圆形过线孔构成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涉案专利实际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设置电线过孔的位置,使整体结构简单,电线排布整齐美观。
涉案专利所采用的技术方案为在所述灯罩和所述灯体的两侧内壁分别凹陷形成相互贯通的电线过孔。
而本案被诉产品并未采用该技术方案,而是直接将两块有一定弧度的灯罩和灯体组合成椭圆形中空的灯体,从而可以利用椭圆形灯体与圆形柱子相组合形成的空间容纳各种直径规格的电线。
因此,被诉方案与涉案专利另行通过在灯体内壁凹陷形成过线孔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
与涉案专利所要实现的固定电线使其排列美观的发明目的也不相同,此亦不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方案。
故一审认定两者不相同亦不等同,并无不当。
百视特公司关于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百视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上诉人广东百视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