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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彦君与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3906号
案件名称陈彦君与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彦君;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906号原告:陈彦君,男,汉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住广西苍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古二顺成工业区顺成一路14号B194、195、196号。

经营者:苏用娇,女,汉族,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彦君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被告:1.立刻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73051××××.7、名称为“灯饰配件(70水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销毁全部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3.赔偿员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8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51××××.7、名称为“灯饰配件(70水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是2017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17年11月28日,目前尚在有效期内。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售数量巨大,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被告没有制造和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目前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2.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需经过比对才能确定;

3.被告没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因并无制造行为;

4.涉案专利产品单价仅为0.5元,价格很低,即使存在侵权,也不会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8万元的赔偿金额过高。

本院根据涉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3051××××.7、名称为“灯饰配件(70水晶)”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1月28日,2018年度年费已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室内照明灯具配件,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见附图一)。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第(2018)粤江江海第836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镇露露于2018年9月27日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的陪同和监督下,到中山市××附近×ד××广场”内××号名为“奇品(奇骏)亚克力总汇”的店铺,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一袋灯饰货物,在支付购物款后,上述店铺人员出具编号为0009663《中山市古镇奇品压克力门市送货单》一张和印有“区汝培”的名片一张。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内外环境进行拍照,并将上述购买货物、票据、名片全部带回江门市江海公证处进行拍照、封存。

庭审中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灯饰配件一批,“中山市古镇奇骏塑料灯饰配件”区汝培的名片一张,中山市古镇奇品压克力门市送货单一张。

上述名片正面显示有中山市古镇奇骏塑料灯饰配件字样、由奇骏字样及其拼音组成的图形标识,区汝培及其联系方式,厂址、华星门市地址、天宏门市地址及其电话等内容,名片背面则显示专业生产各种灯饰塑料配件,欢迎来板加工订做等字样。

上述送货单的内容显示,产品品名及规格为“搭U彩”,数量是100,单价为0.5元,金额为50元,送货单上方印有门市地址、工厂地址、电话等内容,并有由奇品字样及其拼音组成的图形标识。

被告确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没有生产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观察,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扁平状材料弯成的“U”形,其内表面是光滑的曲面,在外表面的两侧是两条对称分布的花边,花边由多个长度相等的矩形呈列状拼接而成,每条花边总体呈波浪形外凸状,组成花边的每个矩形内部由大小相同的小正方形呈棱角拼接并向外凸起;

外表面中间是两条由大小相同的正方形呈列状拼接成的主边,每条主边总体呈波浪形外凸状,组成主边的每个正方形内部亦由多个大小相同的小正方形呈棱角拼接并向外凸起(见附图二)。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一致,构成相同侵权。

被告则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同之处:1.被诉侵权产品外表面两侧纹路、及中间两排类似正方形的设计上的纹路均与涉案专利不一样,前者看不出来是网状形状,后者则是网状;

2.被诉侵权产品有凸出来的设计,但涉案专利从图片上无法看出有往外凸的设计效果。

本案中,原告请求酌定赔偿数额,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中山市鑫佳知识产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包括涉案店铺在内的取证费及公证费收据证明部分维权费用。

另查明,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6年4月8日,经营者为苏用娇,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照明灯具、玻璃制品。

上述事实,有专利权利证书及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的期限内,依法应当受到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同为灯饰配件,属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是扁平状U形,内表面为光滑曲面,外表面两侧花边及中间两条主边均对称分布,花边由多个长度相等的矩形呈列状拼接,总体为波浪状外凸,花边上每个矩形内部由大小相同的小正方形呈棱角拼接并向外凸起;

主边由大小相同的正方形呈列状拼接,总体为波浪状外凸,主边上每个正方形内部亦由多个大小相同的小正方形呈棱角拼接并向外凸起,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

至于被告主张两者间存在被诉侵权产品纹路无明显的网状形状,及涉案专利不存在外凸的区别,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所示,涉案专利外表面花边及主边均存在明显的波浪形外凸,组成花边的每个矩形或正方形均由多个小正方形呈棱角拼接并向外凸起,而被诉侵权设计的外表面纹路分布与涉案专利的纹路分布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性质及责任承担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第(2018)粤江江海第836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该公证书显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购买自“奇品(奇骏)亚克力总汇店铺”,被告确认该店铺系其经营场所,被诉侵权产品亦系其销售,故可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制造行为。

被告经营范围不含制造,仅凭名片显示的工厂厂址、与涉案店铺地址一致的门市地址,及印有被告字号“奇骏”的标识、“专业生产各种灯饰塑料配件”等内容,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有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亦对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的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非特定时间到被告处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且被告作为零售商,可推定被告库存有侵权产品,故对原告销毁被告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侵权行为性质、情节、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陈彦君专利号为ZL201730514323.7、名称为“灯饰配件(70水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彦君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彦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陈彦君负担675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奇骏灯饰配件门市部负担1125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缴,本院不作退回,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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