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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4民初257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4民初2570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乐城百货商店,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自编阳光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MA5AAJJX25。

经营者:李智勇。

被告:李智勇,男,197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乐城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5269272号、10065954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1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床上三件套。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未到庭,庭后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涉案产品外包装的确是本公司富之选的,不过里面的产品经过我们公司经理和主管核实,确定我们公司没有此产品,涉案产品除了外包装有富之选标志外,其他地方的标志并不能说明该产品是富之选公司所有(如拉链),因为富之选公司的所有产品均有公司标志,我方怀疑是否别人那其他人的货放在我们的包装袋里面混淆视听,或者是否有可能原告在送产品去公证的过程中出现产品和包装袋混淆的情况,毕竟不是在购买现场公证的,原告起诉的案件很多,我方不愿意承担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

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证。

宏联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宏联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大嘴猴头形状图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床、非金属筐、装玩具用盒、镜子(玻璃镜)、像框、个人用扇(非电动)、木、蜡、石膏或塑料小雕像、家具非金属部件、垫褥(亚麻制品除外)、野营睡袋、软垫、枕头。

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PAULFRANK英文字母组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8日至2019年6月27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织物、纺织布料、床罩、枕套、被单、法兰绒布等。

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paulfrank英文字母组合)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21日至2024年8月20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4类:织物、纺织品挂毯(墙上挂帘帷)、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家用塑胶遮盖物。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宏联公司并有权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其代理权限,授权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共同作为其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及港澳地区的任何仿冒、假冒及其他任何侵犯宏联公司享有的知识产权行为,具体授权权限包括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委托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本案《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载明,具状人为宏联公司,“授权代表”处有“俞文滨”的签名。

2017年3月17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3月19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阳光北路55号的一家招牌为“乐城超市”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套有“大嘴猴”图案的床上用品三件套,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签购单、一张电脑小票和一张收据。

离开商铺后,公证员对商铺的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收据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用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罗璎虹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被套、拖鞋以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收据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7年8月18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依据上述事实,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39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围环境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床上用品三件套以及POS签购单、电脑小票、收据和封存后的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经当庭拆封查验(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3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内有购物袋包装的贴注标签为“富之选床品生态澳绒三件套”(打开购物袋,购物袋中装有被套、床单和枕头套各一件。

被套和床单上均印有大嘴猴头像图案和大写“PAULFRANK”英文字母组合;

枕头套上印有“PAULFRANK”英文字母组合);

购物袋中还装有上述三件套的彩图广告页,彩图中均显示有大嘴猴头像图案和“PAULFRANK”英文字母组合,右下角标注“星空大嘴猴”字样;

收据一张(内容为:2017年3月19日,今收到淮南卓冉公司床上用品一套,79元,加盖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乐城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购物小票一张(抬头为乐城超市,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10时51分,购买生态澳绒棉三件套,数量1,小计79)、POS机签购单(商户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乐城百货商店,日期为2017年3月19日10时53分,金额为79元)、塑料购物袋1个(印有“乐城购物广场”等内容)。

宏联公司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床单、被套上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其第10065566号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包括床单、被套、枕套上标注的“PAULFRANK”,与其第526927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其第10065954号商标构成近似。

宏联公司主张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赔偿2.5万元包括合理费用和经济损失,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7000元、涉案公证物购买费79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号码484××××4260、金额1万元)、聘请律师合同、公证费发票(号码049××××5670,金额7000元)为证。

同时,宏联公司表示公证费发票7000元包含7本公证书的费用,每本公证书公证费用为1000元,本案主张公证费1000元,即本案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合计为11000元。

宏联公司还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前期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但未提供证据。

经济损失部分则认为其正品床上用品单价一般在500元至上千元不等,请求本院依法酌定。

另查,乐城百货商店于2014年1月3日登记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智勇,经营范围为日用品零售等。

本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故宏联公司对侵权人侵犯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有权诉讼。

另根据宏联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俞文滨作为宏联公司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有权就中国大陆地区侵害宏联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上猴头形状的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在线条、整体造型和表达上基本相同,通过综合判断,本院认定该商品使用的图案与第10065566号商标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PAULFRANK”与第5269272号字母组合、顺序、字体上无差别,构成相同,与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的英文字母组合仅为大小写之区别,容易误导公众与本案受保护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与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与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商标近似或者相同的图形且未取得宏联公司同意,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宏联公司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涉案(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39号《公证书》足以证实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购于李智勇经营的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的答辩意见仅为其单方推断,无实质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由李智勇经营的乐城百货商店销售。

李智勇及其经营的乐城百货商店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宏联公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因李智勇、乐城百货商店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李智勇、乐城百货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故本院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销售形式、规模、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消除侵权行为对商标声誉的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5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元,被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乐城百货商店、李智勇负担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徐韵琪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人民陪审员  谭洁明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晓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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