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71民初18253号原告:郭建春,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绿瑶,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锦乐,广东东方昆仑(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鑫鹏购物广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洪梅镇雍景豪园鑫鹏购物广场一至三层。
投资人:卢秀华。
原告郭建春与被告东莞市鑫鹏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收到本院送达的《预交诉讼费通知单》,但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或者申请减、缓、免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郭建春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