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民初550号原告: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新社区沙背沥盈科利工业园G6栋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XK。
法定代表人:邓正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凯创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工业路63号宝山明水实业公司1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1。
法定代表人:张雪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再锋,男,汉族,1973年6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系公司员工。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19年3月18日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万元人民币。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当庭答辩称:一、涉案专利已被申请专利无效,不具有稳定性。
二、被告并无生产及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被告是一个制作电子产品PCBA主板的厂家,没有成品的生产能力。
三、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被告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被告仅销售了1000多个,原告只购买了六个,网上宣传均系抄袭别人的内容。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蓝牙遥控器专利申请日:2015年6月8日专利号:ZL20153018××××.5专利授权日:2015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原告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8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复审委员会做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
1、销售侵权事实证据(1)(2018)深证字第75752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从被告网店下单购买了白色、黑色被控侵权产品各3个,总金额为人民币53.8元。
物流公司为优速快递,运单号码为518451518634。
公证书显示白色实物、黑色实物、PCBA均有多个可售。
(2)(2018)深证字第75753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深圳市罗湖区××大厦××楼收取包裹一个,运单信息为优速快递518451518634。
2、制造侵权事实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电脑外界设备、数字电视接收机及配件等。
(2)(2018)深证字第75752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官网上自称生产厂家。
三、侵权比对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一个优速快递单,单号518451518634,寄件人为凯创力,还有一张标注有凯创力科技的送货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VR手柄”,VR手柄黑色三个,白色三个,金额共计53.80元。
内有四个被控侵权产品,分别是两个黑色和两个白色,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无生产厂家信息,产品内还有一张使用手册,使用手册上也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涉案专利分为设计1和设计2,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保护设计1,视图如下: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原告的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被告的比对意见:构成相似。
本院比对意见:构成相同。
四、其他事实1、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
2、原告没有提交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庭酌定。
其推定被告处有专用制造模具。
3、被告主张其从第三人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成品,其展示的主板可以配上不同外观形状的壳料,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五、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缴费票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销售了侵权产品,构成销售侵权。
被告具有制造资质,在网上自称系生产厂家,其住所地亦具有制造的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制造侵权。
被告在网上宣称多个侵权产品可售,原告要求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处有侵权产品的专用生产模具,其要求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创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086635.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凯创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5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科比翼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凯创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