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3578号原告:吉良梁,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唐诗,分别为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廖志。
原告吉良梁诉被告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新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吉良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权、唐诗,宜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廖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良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宜新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吉良梁专利号ZL20173023××××.2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产品的设备、模具及库存被诉产品。
宜新公司赔偿吉良梁经济损失150000元,合理费用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深圳市俊凯达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ZL20173023××××.2“车载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7年10月27日获授权,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2018年10月11日,该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吉良梁。
吉良梁的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具有巨大的市场价值。
宜新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吉良梁专利权的侵害。
宜新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吉良梁的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涉案专利与在先专利相似,涉案专利不稳定,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持怀疑态度。
宜新公司不是制造商,没有制造被诉产品。
被诉产品是宜新公司从案外人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宜新公司不知道被诉产品涉嫌侵权专利权。
宜新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数量少,价格低,吉良梁请求判赔数额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涉案专利为ZL20173023××××.2“车载充电器”,专利权人深圳市俊凯达科技有限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0月27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费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至今合法有效。
其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1。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8年9月12日,深圳市俊凯达科技有限公司与吉良梁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在本合同生效后,以上被转让专利所有权归吉良梁所有。
……经国家专利权核准转让后,该专利权正式归吉良梁所有。
同时,以上专利权所涉及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一并归吉良梁所有,包括专利权转让之前可能提起诉讼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准予变更ZL20173023××××.2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吉良梁。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深龙证字第15228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深圳市俊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清于2018年9月19日在深圳市龙岗公证处1207室签收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件,运单编号为266706323626。
包裹中有被诉产品1件,清单1张,宣传单1张。
送货单载明,联系方式:sumexcn宜新专卖店,订单编号:221357568603249385。
(2018)深龙证字第15229号公证书,公证了如下事实:2018年9月19日,深圳市俊凯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清通过信息网络登陆天猫网站,进入“所有订单”页面,该页面载明订单详情。
订单号为221357568603249385,货品名为“沃尔沃S90XC60XC90V90cc车载充电器4.8A双USB快充闪充车充”,单价68元/个,数量为1,实付款68元,订单状态为商家已发货。
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266706323626,该网站货品页面载明,店铺名称为sumexcn宜新专卖店。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载明,企业名称为宜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志。
在庭审中,宜新公司确认销售了被诉产品中清单是其所有。
被诉产品的外观如本判决书后之附图2,其为车载充电器,整体为圆柱状结构,包括柱状上盖及桶状底座。
底座直径略大于上盖。
底座底部有两USB插入口,底座侧壁相对面分别有一半圆形凸起,底座底部有一圈凸缘,底座顶部设有环形凹槽。
柱状上盖顶部有一半圆形凸起,柱侧壁上设有一环形凹槽。
将被诉侵权设计方案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上盖设有一圈异色环形,被诉侵权设计方案顶盖没有该设计;
本案专利半圆形凸起与侧壁同色,被诉侵权设计方案半圆形凸起与侧壁异色。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公证处于2018年9月28日向深圳市俊凯达科技有限公司开具公证费发票合计2440元。
共用于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579号案二案,该案为吉良梁诉宜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另外,宜新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8日,注册资本1000000元,经营范围包括:网络技术的研究、开发;
汽车零配件批发;
汽车零配件零售;
电子产品批发;
电子产品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变更权利人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年费信息打印件、专利权评价报告、(2018)深龙证字第15228、15229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企业工商登记资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宜新公司另提交如下证据:1、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单;
2、案外人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3、案外人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宜新公司不知情证明书》,载明:“本公司销售给宜新公司的充电器外壳是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采购电自深圳市精密五金有限公司的……我公司并不知此产品会存在有专利保护权,所以在此证明宜新公司在销售此产品时也是不知此产品时也是不知道此产品有专利保护的。
故宜新公司和我公司都不是生产涉案产品外壳的厂家,有合法来源,不存在侵权的恶意”。
4、ZL201630538909.2号外观设计专利,经查明,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1月7日,公开日为2017年3月15日。
5、案外人深圳市永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深圳市永为精密五金有限公司阿里巴巴网络店铺打印件作为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深圳市俊凯达科技有限公司是ZL20173023××××.2“车载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吉良梁从2018年9月12日起通过合同关系受让取得涉案专利权及相关诉讼权利,2018年10月11日起吉良梁享有本案专利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宜新公司所提出关于本案专利是否无效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吉良梁如坚持则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进行对比判断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经审查,被诉侵权设计与吉良梁的专利设计均为车载充电器。
二者的区别在于,本案专利上盖设有一圈异色环形,被诉侵权设计方案顶盖没有该设计;
本案专利半圆形凸起与侧壁同色,被诉侵权设计方案半圆形凸起与侧壁异色。
由于上述区别仅存在于细节,而且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并不包括颜色,故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
专利设计的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在侵权比对中应当重点关注。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被诉侵权设计及本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两者近似,即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吉良梁诉称宜新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产品。
根据(2018)深龙证字第15228-15229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实物,足以证明宜新公司实施销售行为。
至于吉良梁提出宜新公司制造被诉产品之指控是否能够成立。
由于宜新公司的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而且吉良梁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宜新公司实施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故对吉良梁关于宜新公司制造被诉产品的指控,不予支持。
宜新公司提出合法来源抗辩,提交案外人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单、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及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宜新公司不知情证明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包括产品的客观来路和主观善意,销售者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宜新公司提供案外人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订购单与其工商登记信息,以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且在案外人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加载公章的证明书方式加以确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诉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然而仅凭案外人广州路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声明不足以证明宜新公司在购买被诉产品时的主观状态。
而且,宜新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零配件零售、电子产品批发等,作为与本案专利的相关的商品的销售经营者,宜新公司应对于所销售被诉产品是否侵犯相关专利权负较高的谨慎注意义务,现未尽该义务导致侵权,赔偿责任不应免除。
综上,宜新公司未经吉良梁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吉良梁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益或专利许可使用费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酌情确定宜新公司赔偿30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吉良梁为本案支出的维权费用包括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和公证费,其中购买侵权产品费用68元,公证费2440元,均共用于本案与(2018)粤73民初3579号案二案,上述费用为本案维权必要支出且有相应单据予以证明,应予支持。
吉良梁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均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吉良梁ZL201730231803.2“车载充电器”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吉良梁经济损失30000元,合理费用1254元。
三、驳回原告吉良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吉良梁负担1459元,被告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1元(该费用已由原告吉良梁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宜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