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8民初5765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国庆、杨付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波和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与创业路交叉口绿地中心北塔4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53UHW7X。
法定代表人:邓小娜。
被告:保定京正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巩固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9329733162N。
法定代表人:温喜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为与被告郑州波和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和予公司)、保定京正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正阳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波和予公司在www.1688.com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信息和链接;
2、被告波和予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3、被告京正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4、被告京正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告京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波和予公司、阿里巴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7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室外广告;
张贴广告;
广告传播;
样品散发;
直接邮寄广告;
商品展示;
无线电广告;
无线电商业关高;
电视广告;
电视商业广告;
商品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栏的制备;
广告宣传册的出版;
广告材料更新;
商业咨询;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估价;
商业调查;
商业组织咨询;
商业信息;
贸易业务的专业咨询;
市场分析;
市场研究;
进出口代理;
人事管理咨询;
人员招收;
营业场所搬迁;
文档的计算机管理;
会计;
审计;
账目报表】,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7月13日。
2001年2月7日、2005年8月3日、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陆续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7月28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5669061号“中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
白兰地;
葡萄酒;
威士忌酒;
杜松子酒;
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蜂蜜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伏特加(酒);
朗姆酒;
汽酒;
梨酒;
苹果酒;
樱桃酒;
鸡尾酒;
日本米酒;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清酒;
黄酒;
料酒;
开胃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果子饮料(截止)】,有效期至2019年7月27日。
2002年3月28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739102号“中粮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截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3月27日。
2008年4月29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7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606409号“中粮酒业”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
白兰地酒;
葡萄酒;
威士忌酒;
黄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料酒;
酒(利口酒);
果酒(含酒精)(截止)】。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中粮公司在阿里巴巴开办的阿里巴巴网站(××)上发现,被告波和予公司开办的店铺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
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名为“白酒批发中粮大曲100%纯梁酒”,商品相信信息处标注品牌为“中粮大曲”,涉案白酒瓶贴上标注“产品名称:中粮大曲”“厂名:保定京正阳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QS130615050125”“招商电话:4006133869”,其中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招商电话信息与被告京正阳公司官方网站显示的一致。
原告认为被告波和予公司在××平台上销售被告京正阳公司生产的涉案白酒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将被告波和予公司和京正阳公司诉至本院。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网站经营者。
波和予公司系涉案网店在××的注册人,成立于2006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等。
京正阳公司系涉案白酒的生产商,成立于2015年2月6日,经营范围:配制酒制造(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涉案指控侵权产品链接已删除。
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变更证明、涉案产品的快照截屏、涉案产品实物、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系本案所涉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第5669061号“中粮”文字商标、第1739102号“中粮醇”文字商标、第5606409号“中粮酒业”商标所有权人,其中第1191997号“中粮”文字商标已不在保护期内,不应再受法律保护。
第5669061号、第1739102号、第5606409号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原告享有的该三个注册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白酒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
被控侵权白酒商品链接和商品介绍上使用“中粮大曲”字样与涉案第5669061号“中粮”文字商标、第1739102号“中粮醇”文字商标、第5606409号“中粮酒业”文字商标构成近似,故被告波和予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开设的网站上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另根据涉案白酒实物上厂名为被告京正阳公司的标注情况以及京正阳公司网站上显示的招商电话和生产许可证编号与涉案白酒实物所标一致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京正阳实施了生产涉案白酒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故被告京正阳公司生产、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京正阳公司的赔偿数额,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主观过错、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因当庭已查明相关链接已下架,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波和予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5669061号、第1739102号、第56064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保定京正阳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5669061号、第1739102号、第560640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保定京正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0元,由被告保定京正阳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260元。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保定京正阳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