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徽州大道与紫云路交口金源购物中心****和负**。
法定代表人:付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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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柠檬路**第**东首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
营业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史河路与金牛路西北交口处拓佳欢乐广场。
负责人:付彬,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合肥史河路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的(2020)皖01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按期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缴,其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表示因各方达成和解,其已递交撤回上诉申请书,也不再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安徽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