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460号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照福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文化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郑凤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日照福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日照福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53009××××.7名称为“手把(B63)”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箱包配件制造领域的领军企业,原告独创设计的“手把(B63)”已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9××××.7,该专利目前有效。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64号公证书、专利说明书,证明涉案“手把(B63)”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为原告;
2、专利登记薄副本以及附页,证明涉案专利权权属状态以及专利权利合法有效;
3、(2018)浙温东南证内字第887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专利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属稳定;
4、(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819号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成立;
5、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发票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手把(B6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09××××.7。
该专利获准授权后,原告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
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作箱包上的手把,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涉案专利公开了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等,根据上述图片所示:手把整体呈U形,握手部位为一椭圆杆。
主视观察,手把两侧的连接杆握手一端竖直,而后逐渐向上倾斜,整体略向外张开,其外侧中间略向内圆弧状凹进,内侧弯角处为较宽的圆弧面且与握手部位的横杆相贯连接;
侧面观察,手把两侧两端为圆头,中间略细,整体为“(”状,其中握手部位一侧的圆头类似“拇指头”状,另一侧的圆头末端为半圆形,中间有一圆孔。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8年5月16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8日,公证员丁海燕、公证人员王博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来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解放路“福都购物广场”的“PLAYBOY”专柜,刘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拉杆箱”一个,取得《POS签购单》一张,“日照福都购物广场凭证”(商品名称:旅美拉杆箱、单号:A0202109)一张、“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货物名称:皮革毛皮制品*拉杆箱、发票号码:16115006)”一张,刘丹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
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819号公证书。
将上述封存物品当庭查验,该产品为拉杆箱,将拉杆箱上的手把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二者整体形状一致,视觉上无差异。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原告系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1995年6月13日,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箱包、箱包配件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5年9月8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特殊食品;
书刊零售、电子出版物零售、音像制品零售;
零售卷烟、雪茄烟、食盐;
销售初级农产品、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家用电器、床上用品、服装、鞋帽、布匹、洗涤化妆用品、文体用品、儿童玩具、照相器材、塑料陶瓷用品、厨房用品、家具、金银珠宝、手机电脑、工艺美术品;
热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
家电维修;
房屋租赁;
柜台出租;
销售建筑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53009××××.7、专利名称为“手把(B6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用于箱包上的手把,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整体形状一致,在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日照福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530093023.7、专利名称为“手把(B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日照福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三、驳回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