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3民初204号之一复议申请人:深圳市远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康路东明大厦5楼539。
法定代表人:黄梁,总经理。
被申请人:义乌铭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国际商贸城五区60305、60312号商位。
法定代表人:金红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铭悦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比达多有限公司、深圳市远丰贸易有限公司、比达多(云南)商贸有限公司、张林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浙0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
深圳市远丰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于2019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深圳市远丰贸易有限公司复议称,其行为没有侵害义乌铭悦进出口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给义乌铭悦进出口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害可能达到人民币300万元,且本案不存在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请求撤销(2019)浙03民初204号民事裁定书第一项,即解除对深圳市远丰贸易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义乌铭悦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深圳市远丰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涉嫌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且其申请保全的金额未超过商标法规定的法定赔偿的最高额。
故义乌铭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申请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至于深圳市远丰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义乌铭悦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权、是否须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的多少,则属于本案事实审理范畴,在此不予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深圳市远丰贸易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