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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希贤、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川01知民初101号
案件名称孙希贤、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知识产权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孙希贤;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知民初101号 原告:孙希贤,男,汉族,1958年4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孙希贤之妻),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航都大街二段756号9栋2层9号。

法定代表人:曾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希贤与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美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2017)川01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

孙希贤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16日作出(2018)川民终125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希贤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航美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希贤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航美公司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02026××××.7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判令航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航美公司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

3.判令航美公司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调查取证费2000元。

庭审中,孙希贤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为1、2、4、5,同时明确其所主张的制造行为包括制造绿化花盆本身以及采购零件组装绿化花盆,孙希贤还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许诺销售的主张。

事实理由:孙希贤系名称为“组合式绿化体”,专利号ZL20102026××××.77(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2015年8月,孙希贤在成都市双流县金河路与西安路四段交汇处“公园1898北大资源”楼盘广告牌周边绿化墙中发现有与涉案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等方面都有相同的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在使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对此进行了公证保全。

航美公司未经孙希贤允许,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与涉案专利在形状、结构以及连接关系都相近似甚至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孙希贤的合法权益。

被告航美公司答辩称:1.孙希贤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于2015年8月5日发现被诉侵权行为,但直到2017年11月10日才提起诉讼;

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为修建商品房的零部件,故航美公司没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航美公司在广告牌上使用绿化花盆并非是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修建商品房的零部件进行使用,不属于专利法上规定的使用行为;

4.被诉侵权产品系使用他人专利,平面静态照片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确定是否相同或等同,没有落入孙希贤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5.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且航美公司支付了合理的合同价款,由供货商进行制造和组装,具有合法来源,航美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双方当事人对(2015)川成蜀内经字第108674号公证书、项目销售委托授权书、《购销合同》、ZL20132002××××.11号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航美公司对孙希贤提交的ZL20102026××××.7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年费票据、公证费发票、勘验照片、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性能够确认,且与本案航美公司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航美公司对孙希贤提交的产品实物三性均有异议,因上述证据为孙希贤单方提交且无其他证据印证其来源,本院不予采信。

孙希贤对航美公司提交的成都创新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公司)报价单及商务谈判会议纪要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成都旭锦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锦公司)工商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前述证据真实性能够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孙希贤对成都揽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蓉公司)的报价单及会议纪要、《北大资源·和院项目示范区景观植物景墙采购合同》、进度确认表、验收移交单、付款申请单、客户回单、电子交易回单、发票三性均有异议。

前述证据均有原件,能够确认真实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孙希贤系名称为“组合式绿化体”,专利号ZL20102026××××.7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授权日期为2011年9月14日,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组合式绿化体,包括支撑和种植空间,其特征在于:A.横向构件是种植承载部分,种植承载部分是承载种植植物的介质或花盆;B.支撑和横向构件上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作为定位拼接结构,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

C.拼接形成的绿化基体上还具有继续进行拼接支撑或横向构件的凸头、孔、凹槽或燕尾槽;

D.绿化基体连续拼接支撑或横向构件构成绿化体,其支撑和横向构件是交替拼接构成绿化体,绿化体至少有两个种植面。

该专利的权利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拼接结构是下述结构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A.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榫眼与内部为空心的一头是榫眼另一头是榫头的支撑的榫头匹配;

B.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凸起的有通孔的榫眼与内部为空心的一头是榫眼另一头是榫头的支撑的榫头匹配;

C.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双向凸起的双向盲孔或通孔的榫眼与支撑内为空心的任意一端的榫头匹配;

D.横向构件周边附近双向的凸起的内为空心的榫头与支撑内为空心的任意一端的榫眼匹配;

E.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的榫眼内安装有一个有开口的梯形圆环再与空心圆柱体支撑匹配;

F.横向构件左右的凸头与支撑侧面或顶面的孔或凹槽匹配;

G.支撑侧面的凸头与横向构件侧面孔匹配;

H.横向构件左右的凸头、燕尾槽或插槽与支撑侧面的燕尾槽、插槽或凸头匹配;

I.支撑的两边竖直方向的榫眼或榫头与横向构件周边附近竖直方向的榫头或榫眼匹配;

J.支撑底部或顶部的凸头与横向构件顶部或底部的孔或凹槽相互匹配;

K.可以在上述的支撑和横向构件对接面之间安装位置调节垫片。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4为,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横向构件为板、槽或箱的一种;

B.所述的槽为有水孔的槽或网眼状槽;

C.所述的箱为有水孔的箱或网状箱,其水孔位于槽或箱的底部或使种植介质被水浸泡的位置。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5为,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A.所述的其槽的结构为V形槽、梯形槽、圆弧形槽或凹形槽的一种;

B.所述的箱的结构为长方形箱、梯形箱、圆弧箱、扇形箱、V形底箱、平底V形箱、圆弧底箱中一种或几种的组合。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孙希贤在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以下简称蜀都公证处)指派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于2015年8月5日对位于成都市双流区金河路与西安路四段交汇处的“公园1898北大资源”楼盘广告牌、该广告牌周边绿化墙的部分现状和位于西安路四段该项目公告栏的部分现状进行了拍摄。

上述证据保全过程由蜀都公证处出具了(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08674号公证书。

孙希贤为此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前述公证书及所附图片显示,“公园1898北大资源”楼盘开发商为航美公司。

该楼盘外围有栽种植物的绿化花盆垒砌的植物墙。

公证书展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以下特征:a.由底板和四块侧面板围成一个开口的有空腔的平底V型箱体,其中一个侧面板为斜面板,其余三块侧面板与底板垂直;

b.平底V型箱体上与斜面板相连接的两个侧面板上均设置有连接凹槽;

c.底板上设置有两个凸起的孔柱,未设置凹槽的两块侧面板上均设置有孔;

d.绿化花盆可以通过侧面板上的插槽插销,实现左右拼接或上下拼接形成绿化体,其中平底V型箱体与插槽之间为交替拼接。

三、关于诉讼期限的情况 2015年8月5日,蜀都公证处在孙希贤的申请下对航美公司被诉侵权事实进行了公证。

2015年,孙希贤就前述公证的事实以不同专利权为基础向本院提起三宗诉讼(案号为“(2015)成知民初字第00714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00715号”“(2015)成知民初字第00716号”),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了前述三案。

2017年11月10日,孙希贤提起(2017)川01民初3820号民事诉讼,该案庭审时,航美公司主张其已经停止使用被控产品,孙希贤认可在现场查看时也未发现被控产品在继续使用。

四、关于合法来源的情况 航美公司通过公开招标形式采购北大资源·和院(公园1898)项目植物景墙。

揽蓉公司、创新公司、旭锦公司三家公司于2015年7月初参与了投标,创新公司的报价为96000元,揽蓉公司报价84000元,旭锦公司报价117600元。

其中,孙希贤为创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7月3日,航美公司向揽蓉公司支付3万元。

2015年10月14日航美公司和揽蓉公司签订《北大资源·和院项目示范区景观植物景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款为84000元。

2015年10月16日,揽蓉公司确认已经按照合同供货清单要求,全部货品已到现场并安装摆放完成,同时该景观植物景墙通过验收移交。

航美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揽蓉公司支付了54000元。

揽蓉公司就前述款项向航美公司开具了发票。

揽蓉公司于2015年6月19日与案外人杨全全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就北大资源·和院项目示范区景观植物景墙立体绿化容器采购事宜,向杨全全从采购金额为12500元的立体绿化盒。

同日,杨全全出具《项目销售授权委托书》,载明揽蓉公司为其指定经销商,揽蓉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参与航美公司“北大资源·和院公园1898项目植物景墙”投标。

杨全全系名称为“立体绿化花盆砖”、专利号为ZL20132002××××.1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18日。

孙希贤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第ZL20132002××××.1号实用新型专利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第2388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第ZL20132002××××.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以上事实有第ZL20102026××××.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年费票据、(2015)川成蜀内经字第10867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勘验照片、庭审笔录、项目销售委托授权书、《购销合同》、第ZL20132002××××.1号专利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创新公司报价单及商务谈判会议、旭锦公司工商信息及报价单、揽蓉公司工商信息及报价单和会议纪要、《北大资源·和院项目示范区景观植物景墙采购合同》、进度确认表、验收移交单、付款申请单、客户回单、电子交易回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孙希贤系第ZL20102026××××.7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且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航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4.航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责任承担。

现分别评判和认定如下: 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虽专利法规定只有二年诉讼时效,但该规定是沿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专利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属于对民法的特别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改为三年后,专利法关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应当继续适用,有关专利侵权的诉讼时效相应变更三年。

孙希贤于2015年8月5日知道航美公司事实被诉侵权行为,故其于2017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二、航美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孙希贤主张航美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由航美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向揽蓉公司购进,以被诉侵权产品栽种植物形成景观墙用作广告宣传。

因此,在孙希贤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航美公司制造(包括组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对孙希贤关于航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应的,本院对孙希贤主张航美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航美公司认可其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广告宣传之用,但是认为该种行为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使用行为。

本院认为,航美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广告宣传景观墙以实现被诉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其目的仍是为了宣传建造的楼盘,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为生产经营为目的”的使用。

故本院对航美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航美公司主**面图片无法进行比对,因此不落入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2015)川成蜀内经字第108674号公证书公证书及所附照片清晰,能够完整的反映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

而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一一对应,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航美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

四、航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及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 本案中,航美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对此,本院认为,航美公司提交了揽蓉公司工商信息及报价单和会议纪要、《北大资源·和院项目示范区景观植物景墙采购合同》、进度确认表、验收移交单、付款申请单、客户回单、电子交易回单、发票,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揽蓉公司。

孙希贤主张,因合同签订及付款时间均晚于孙希贤以航美公司为被告第一次提起诉讼的时间,且孙希贤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创新公司在参与投标时已经口头告知航美公司其享有涉案专利。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孙希贤未提交证据证明创新公司在参与投标时已经告知航美公司涉案专利的情况,又未举证证明航美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明显不合理;

其次,航美公司在孙希贤提起诉讼以前已经与揽蓉公司进行了商务谈判且对会议纪要中载明了初步的权利义务,且被诉侵权产品所形成的植物景墙已经施工完毕;

最后,虽揽蓉公司与航美公司签订合同及支付价款在孙希贤第一次起诉之后,但在双方前期已经实际开始履行合同,且案外人杨全全以其享有第ZL20132002××××.1号专利权并出具项目销售委托授权书载明揽蓉公司为其代理商,在此情况下,航美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其购进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具有专利权的合法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航美公司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孙希贤的专利权,故航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已经拆除,而孙希贤又未举证证明航美公司还在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对孙希贤主张航美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航美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合理开支的问题,由于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在没有证据证明孙希贤已经向揽蓉公司主张支付本案合理开支的情况下,由于航美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孙希贤有权主张要求航美公司向其支付合理开支。

至于航美公司在承担合理开支以后是否向揽蓉公司追偿,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

考虑到孙希贤就同一公证书提起多宗诉讼,且其就合理开支仅提交了2000元公证费发票,故本院酌情确定航美公司向孙希贤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希贤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孙希贤负担200元,被告成都航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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