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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7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102民初3737号
案件名称3737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102民初3737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煜,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经营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12幢103室。

经营者袁红军,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生,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股份公司)与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以下简称玉宏廷百货店)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被告玉宏廷百货店经营者袁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裕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解百纳”商标作为企业核心子品牌,在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张裕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被告销售了使用与原告第17××88号商标相同标识的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玉宏廷百货店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提供的酒水,被告向工作人员询问过,工作人员称从未见过这瓶酒,被告肯定没有销售过案涉酒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张裕集团经核准注册了第17××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认定张裕集团使用在葡萄酒酒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张裕集团与原告签订授权书一份,约定张裕集团持有的第55××35号“张裕”、第17××88号“解百纳”等商标自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玉宏廷百货店经营范围为烟零售;

百货零售;

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须取得许可或批准后方可经营)。

(依法须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成立时间2010年8月23日,经营规模80平方米左右。

2018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王某前往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4日,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随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12幢一层门面,门头名称为“洋河蓝色经典玉宏廷烟酒”(一侧:自如,一侧心宁香棋牌室)(证照: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微信支付50元购买标有“金色长城葡园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注:烟台市千秋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烟台市蓬莱海顿葡萄酒有限公司阳谷分公司),现场取得微信截图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王某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拍摄店铺的外观照片、所购物品的照片及物品封存后的照片进行打印。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由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依据上述事实,公证机构制作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575号公证文书。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了(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57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有红酒1瓶,该瓶红酒外包装正面标有金色长城葡园商标,商标下面注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注明生产商为烟台市千秋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红酒瓶身印有与包装盒相同的标识及生产厂家。

本院当庭将原告的“解百纳”商标与原告取证的红酒瓶身或包装上载明的“解百纳”的标识进行比对。

经比对,原告所取证的涉案红酒上标明的标识与原告所享有权利的“解百纳”商标构成近似。

审理中,原告表示为了维权,原告已经支付了购物款50元、公证费1000元、维权费用1000元,除了律师费用没有相应票据以外,其他支付费用均有发票作为佐证。

上述事实由(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8575号公证书及封存证物、收款信息、发票、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张裕公司作为第17××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张裕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张裕股份公司经张裕公司授权,其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

原告提供公证文书证明了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事实,被告虽抗辩其未曾销售该产品,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公证文书,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诉侵权商品为红酒,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侵权红酒外包装以及瓶身突出使用“解百纳”标识,与原告享有第17××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17××88号“解百纳”商标近似商标,属侵权商品,被告玉宏廷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侵害了上述商标专用权,故对张裕股份公司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被告经营位置为南京市玄武区墨香路30号墨香山庄,属于主城但位置略偏;

被告消费群体主要为社区居民;

被告所售案涉红酒的价格为50元,盈利空间有限;

被告作为主营烟酒的个体工商户,未能提供供货方的工商营业执照及酒类流通附随单,主观上存在过错。

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

本院综合考虑“解百纳”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所经营店面的位置、经营规模、销售金额、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金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号为:17××88)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南京市玄武区玉宏廷烟酒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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