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07刑初151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信阳市。
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诉刑诉〔20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至9月间,被告人张某某自他人处购入大量伪造的印有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材料,雇佣陈某、马某(二人系夫妻)在其租赁的位于唐山市丰南区××镇××村属于王某某的民房内,将上述包装材料组装成套对外销售,累计销售额人民币10000余元,获利2600余元。
2018年9月13日,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食品药品安全保卫大队的工作人员,在张某某租赁的民房内查获国窖1573、五粮液、剑南春包装材料共计57948件。
经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扣押的包装材料均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陈某、马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查获现场及物品照片,四川省技术监督局出具的关于委托真伪鉴定的通知,营业执照及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销售两种以上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已销售标识数量不满一万件,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三万件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未遂,且能自愿认罪,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对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及作案工具面包车1辆、大字符工业喷码机1台,应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履行)。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没收作案工具长安面包车1辆(车牌号×××)、大字符工业喷码机1台,由扣押机关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负责处理。
四、本案扣押的各类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由扣押机关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