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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庚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9006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李庚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06-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李庚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900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8E。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庚云,女,汉族,1970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庚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在2007年04月及2010年07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上述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

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杰峰有限公司,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所作的有关使用上述商标、制止商标侵权等一切事宜,杰峰有限公司均予以承认、追认。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lgy0201”的淘宝网店https://shop198702724.taobao.com/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被告拥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店的正品销售,同时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庚云辩称: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和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3891626号“TATA他她”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靴、鞋、帽、袜、手套(服装)、舞衣、围巾、皮带(服饰),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

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鞋、帽、袜、围巾,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2013年12月13日,原告将上述两商标转让予杰峰有限公司。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作为委托人向受托人原告出具《委托(授权)书》,杰峰有限公司明确其为包括第3891626号、第6174078号在内的注册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及互联网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他互联网站等)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托人有转委托权。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

办理各项证据保全;

提起诉讼、反诉、上诉、撤诉、申诉、再审、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结案;

参加庭审、质证、答辩、辩论;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进行调解或者和解以及签署或签收调解协议或和解协议;

收取侵权赔偿款项等。

委托人许可/授权受托人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使用该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该等商标的鞋类等。

委托人授权受托人处理以上所有事宜均可以受托人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人原告名义对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或其他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及/或执行款项。

委托期限自委托书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特别说明:受托人在上述委托许可权限范围内所作之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文书,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

2018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15时29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在公证员张某1和公证人员张某2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使用Windows操作系统,在360安全浏览器上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在360安全浏览器上输入并链接进入目标网址××,浏览相关网页页面,并对其指定的相关网页页面分别进行截屏;

邹晓玲将其全部截屏页面,依次粘贴在其操作的电脑过程新建的“新建DOC文档”中;

邹晓玲的电脑操作过程于2018年10月24日15分32分结束。

操作过程有软件“屏幕录像专家”进行了全程屏幕录像并命名为“录像1”,操作过程结束后,“录像1”与上述“新建DOC文档”一同被保存在邹晓玲操作过程新建的“20181024百丽(13)”文件夹中。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26577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实时截屏页面一份共七页均为申请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在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后打印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本处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在上网操作过程中取得的“20181024百丽(13)”文件夹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其一张在于公证处,另外二张光盘经分别装袋附入公证书中。

该公证书附件:1、实时截屏页面一份共七页;

2、光盘一张。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显示: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在“时尚TATA他她女鞋”店铺购买“专柜2018秋新款TATA他她单鞋坡跟松糕底真皮牛皮系带女鞋FAI28CM8”一双,总价款183元,运单号码为266903991552,“时尚TATA他她女鞋”店铺卖家信息:昵称为“lgy0201”;

真实姓名:李**。

2018年10月24日,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叶某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前往深圳市××天安南油工业区顺丰速运营业部,邹晓玲在上述快递营业部从快递工作人员的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266903991552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公证员。

公证员对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检查无异常后,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公证处。

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叶某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后,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申请人取走保管。

2018年11月7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了(2018)深南证字第2658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申请人的委托人收取邮包的过程系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经当庭开拆运单号码为266903991552的封存证物,可见:内有鞋盒一个;

鞋盒内有黑色女式皮鞋一双、合格证、护理说明。

经审查,鞋盒上盖、黑色女式皮鞋鞋内及鞋底均标有“TATA”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中字母“TATA”一致,合格证、护理说明标有“Tata”与第6174078号“Tata”商标相同。

原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请求披露“lgy0201”商家信息。

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复信息:会员“lgy0201”、姓名李庚云、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1.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专用权。

2.原告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及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提交证据:2011-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皮鞋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等)予以证实。

3、原告明确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3元、公证费2000元,并提交证据:公证费发票(公证费票据显示金额是22480元,总共有10个案子,在本案主张2000元)、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

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原告方证据及本院开庭传票,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质证意见。

庭审中,原告保证所述事实的真实客观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

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

原告主张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3元、公证费2000元,其他损失请求法院在法定范围内酌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企业信用信息资料、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证明、公证费发票、淘宝回函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诉状副本、原告方证据及本院开庭传票,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书面质证意见。

因此在原告保证所述事实的真实客观及保证提交法庭的证据取证程序是合法的,证据是真实的,若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同意承担一切的法律后果的基础上,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述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一、本案原告权利源问题。

杰峰有限公司是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和第6174078号“Tata”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原告经授权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取得赔偿款项等。

二、涉案公证保全物的来源。

(2018)深南证字第26577号公证书证实,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在淘宝网上的店铺“时尚TATA他她女鞋”购买“专柜2018秋新款TATA他她单鞋坡跟松糕底真皮牛皮系带女鞋FAI28CM8”一双,总价款183元,运单号码为266903991552。

该公证书附件第三页显示:卖家信息为昵称为“lgy0201”,真实姓名李**。

经原告向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请求披露信息,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回复信息:会员“lgy0201”、姓名李庚云、身份证号码:。

因此,本院确认涉案网上店铺为被告经营,涉案公保全物由被告销售的事实。

三、涉案公证保全物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问题,(2018)深南证字第26580号公证书证实,2018年10月24日,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叶某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在深圳市××天安南油工业区顺丰速运营业部收取了快递单号为266903991552的邮包。

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叶某将上述包裹带回公证处后,将邮包拆开,取出物品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经当庭开拆运单号码为266903991552的封存证物,可见:内有鞋盒一个;

鞋盒内有黑色女式皮鞋一双、合格证、护理说明。

经查验,鞋盒上盖、黑色女式皮鞋鞋内及鞋底均标有“TATA”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3891626号“TATA他她”商标中字母“TATA”一致,合格证、护理说明标有“Tata”与第6174078号“Tata”商标相同。

因此,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TATA他她”(第3891626号)及“Tata”(第617407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偿合理费用与经济损失的金额。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虽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律师费票据,提供的公证费票据也没有案号等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基于本案原告确有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在维权过程支出相关费用。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除购买涉案产品外,原告未对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销售形式、价格、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3万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要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庚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李庚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第3891626号“TATA他她”、第6174078号“Tata”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庚云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3万元(含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庚云负担。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已交纳的受理费550元同意由被告李庚云上述判决赔偿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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